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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合同法中的缔约上过失问题研究

  (一)合同未成立型
  该类型包括未将通常的缔约过程(要约承诺)进行完毕,也可以包括虽然进行完毕但合同因其他要件的欠缺而不成立。《合同法》42条第1项规定的“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恶意磋商”(negotiating in bad faith)是这一类型中最主要的。《合同法》的这一规则显然参考了《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以下简称PICC)和《欧洲合同法原则》(以下简称PECL)的规定。所谓“恶意”,特别是指一方当事人在无意与对方达成协议的情况下,开始或继续进行谈判。[4]其实,所谓“假借订立合同”,即没有达成合同之真意之谓。在原来的合同法草案中,对于恶意磋商曾要求“以损害对方利益为目的”,[5]《合同法》未再作此要求。由此,也可以理解为,此处的“恶意”并非以损害他人为目的的故意。但与PECL相比较,《合同法》规定的“恶意磋商”只规定了恶意进行磋商,而未规定恶意终止磋商。另外,恶意进行磋商在解释上宜认为包括恶意开始磋商和恶意继续磋商两种情形。
  1.恶意开始磋商(Entering into Negotiations Contrary to Good Faith)如果一方当事人从开始磋商时便没有真正想达成一份合同,便属于恶意开始磋商,对于对方因此而枉费的费用,应当负赔偿责任。比如甲想做与乙一样的生意,便与乙开始磋商,称自己想做乙的销售人员,乙支付了甲的差旅费和缔约前甲想要参加的短期培训所需费用若干;当甲知道了乙的销售和生产方法方面的信息后,便终止了与乙的磋商,开始自己做该类生意。则甲应当赔偿乙为其支付的差旅费和培训费。[6]再比如,甲了解到乙有意转让餐馆,尽管甲根本没有购买餐馆的想法,但他仅为阻止乙将餐馆卖给竞争对手丙,却与乙进行了长时间的谈判。当丙买了另一家餐馆时,甲中断了谈判,乙后来只好以比丙的出价更低的价格将餐馆转让。对此,甲应向乙偿付这两种价格的差价。[7]
  2.恶意继续磋商(Continuing Negotiations Contrary to Good Faith)如果一方当事人并非自始恶意磋商,而是随着磋商的进展,后来决意不与对方达成合同,但仍继续与对方进行磋商,则属于恶意继续磋商。比如在前例中,如果事实是甲开始时的确想做乙的销售人员,而作为乙的竞争对手做同种生意的决定则是在甲乘车到乙处之后但在短期培训之前作出的,但为了掌握乙的生产及销售信息,仍继续与乙磋商并参加培训。则甲应当对自其决意不达成合同后但继续磋商而使乙支出的费用负责。[8]换言之,甲可以不赔偿差旅费,但要赔偿培训费。
  3.恶意终止磋商(Breaking off Negotiations Contrary to Good Faith)虽非恶意进行磋商,但如果恶意终止磋商,也可以因此发生责任。比如乙向甲表示可以为甲的产品编写软件程序,在磋商过程中,乙为了向甲提供草稿、演算结果和其他书面文本而支出了相当的费用;在按照预期快要达成合同的时候,甲邀请了可以利用乙提供的资料的丙,前来参加软件程序编写的竞标,丙的报价比乙的低,甲便终止了与乙的磋商,转而与丙签订了合同。则甲要对乙为了准备上述文本资料而支出的费用负责。[9]再比如甲向乙保证,如果乙努力取得经验并准备投资150000美元,则向乙授予专营许可。此后的两年间,乙为订立该合同做了大量准备工作,且一直深信将会得到甲的专营许可。当订立协议的一切准备工作就绪时,甲通知乙必须投资更多的金额。乙拒绝了这种要求,同时乙有权要求甲补偿其为准备订立合同所发生的费用。[10]
  (二)合同无效型
  此所谓合同无效型,既包括合同自始无效的情形,也包括合同被撤销或者合同因不被追认而归于无效的情形。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法》58条后段;《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后段)。1.合同无效的情形合同因标的自始客观不能,合同是否无效,《合同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通说解释以合同为无效。当事人于订约时,知其不能或可得而知者,对于非因过失而信其合同为有效致受损害之对方当事人,负赔偿责任。比如在房屋买卖合同场合,如果房屋在合同缔结的前夜烧毁,合同属自始客观不能而无效,如果出卖人就此具有归责事由,则应当就信赖买卖合同会有效缔结的买主所遭受的向银行贷款的利息等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如果解释上不以自始客观不能为合同无效的原因,可以发生违约责任。[11]又由于上述过失系发生在缔约阶段,解释上仍有发生缔约上过失的余地,故可以发生责任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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