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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秋菊打官司》的官司、邱氏鼠药案和言论自由

  
二、权利的冲突

  表面看来,这两个案件中所涉及的问题是比较简单的,贾案中涉及的是肖像权问题,邱案中涉及的是名誉权问题。但如果仅仅按照原告律师的请求来界定案件的核心法律问题,并进行审理,我认为,那么无论其最后的判决结果如何,都将失去其重要性,并且都将不利于被告一方。8换言之,即使在作为个案的这两个案件中被告一方赢了,那么在此后的同类案件中,处于与被告类似境遇的其他一些人仍然会受到这种诉讼的威胁。这是因为,案件界定、审理的问题未能有效地回答正在发生的或即将发生的诸如此类的案件中体现出来的当代中国社会中的权利配置问题。而事实上,我们看到,在围绕这两案的社会轰动效应中,人们所关心的绝不仅仅是贾氏是否受到了伤害(这个问题不同于《秋菊》剧组是否侵犯了贾氏的肖像权),或者科学家们的批评是否完全准确。这些问题只是对当事人本人才是重要的。人们所关心的实际是这些案件判决中所体现的社会中一些权利的总体配置。上面提到的电影界说如果贾氏胜诉“以后无法拍电影了”,以及在邱案发生之后许多著名科学家纷纷出面为五位科学家呼吁,9就是一个明证。尽管由于种种原因,他们未能或无法明确将他们的关切以一种更为普遍的法律语言表述出来,但至少表明人们所关心的并不仅仅是案件本身的结果。10那么他们要求的是什么呢?
  我认为他们所关心的实际上是一种广义上的言论自由权或表现自由权。具体到贾案那就是,当文艺家行使宪法赋予的文艺创作的自由权时,尽管他无意伤害他人,却有或者没有过错地(这句和下局话中的过错都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而是常识意义上的)伤害了他人,文艺家是否应当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应承担多少,什么是恰当的限制。而在邱案中问题是,当科学家行使宪法赋予的科学讨论自由权和公民的言论自由权时,尽管他无恶意伤害他人名誉权以及相伴的财产权时,但有或者没有过错地上造成了事实上的伤害,科学家是否应当对这种伤害承担责任;应承担多少,什么是恰当的和必要的限制。11因此就此案本身来看,其所涉及的并不是“个人利益服从社会利益”的问题,而是两个个体之间所主张的两种权利的冲突。我个人认为,这才是这两个案件中提出的更为根本性的宪法性问题;也许应当首先解决这些问题之后,然后才能对这两案的具体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且也只有在这一构架下,才能作出更具普遍意义和更为深刻的分析。
  当我提出这样一个宪法性的法律问题时,人们也许很快就会意识到问题的重要性,并根据各自的偏好而得出一些判断。支持文艺家和科学家的人们(包括他们自己)很快会提出言论自由是宪法赋予的根本性权利,而相对说来,肖像权和名誉权可能相对次要一些。12而支持贾氏或邱氏的人们完全可以很快提出宪法赋予的“言论自由”从来不是、在任何国家也不是绝对的;并且宪法38条也有规定,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13的确,“言论自由”从来也不是绝对的,然而,肖像权和名誉权也从来不是绝对的(我将在后面论述这一点)。因此法学家也许无法仅仅以法律效力的等级性等法理原则来支持这种或那种观点;而必须深入分析这种权利的冲突。
  提到权利冲突,我更愿意称之权利的相互性――美国法律经济学家、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科斯的一个重要发现。科斯在分析“公害”(nuisance)及诸如此类的侵权案件时指出,传统的做法是要求公害施放者对其引起的公害给予损害赔偿;这种似乎是毫无疑问的做法实际上“掩盖了不得不作出的选择的实质。人们一般将该问题视为甲给乙造成损害,因而所要决定的是:如何制止甲?但这是错误的。我们正在分析的问题具有相互性,即避免对乙的损害将会使甲遭受损害,必须决定的真正问题是:是允许甲损害乙,还是允许乙损害甲?”14在贾案和邱案中所出现的正是这样一种情况:表面看来,是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权利;但如果换一个角度,并且不预先假定哪一方的权利更为重要,我们就会发现如果我们满足原告的请求,就侵犯了或要求限制被告的权利。因此,无论法院的最终决定如何,只要它保护一种权利的时候,实际上必然侵犯另一种权利。这就是权利的相互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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