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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送法下乡?

  从上面的分析,我们也许可以大致理解中国农村基层政权的各类干部为什么要下乡,以及建国近50年以来为什么会得以延续。就其总体来看,“下乡”是一种国家权力试图在乡土社会中创立权威并使之得以真正实现的战略性选择。就这一具体的依法收贷案件来看,炕上开庭则可以视为在乡土中国的某一局部空间重建国家对于个人的具有支配性的权力关系,是权力运作的一种表现方式,即所谓“集中优势兵力,各个击破敌人”。[25]特别是考虑到,对于收贷方和法院来说,都想借助这一案件创造一个具有示范性的先例,为以后的收贷开个好头(创造先例),因此,在一个国家权力相对松弱的地方造就这种局部的权力支配优势,就格外重要。
  下乡是建立局部的支配性权力关系的一种可行方式,甚至可能是在既定制约下唯一可行的方式,但这并不必然是稳操胜券的方式。我还是要重申权力关系是可能流变的。从另一方面看,下乡也可能会对权力行使造成一种新的威胁,甚至有可能完全丧失那本来就已经孱弱的权力。这是因为,首先,送法下乡本身就是一种权力孱弱的表现。其次,但更为重要的是,一种权力离开自己的基地或中心地区,作为外来力量进入一个相对陌生的社区,本身就有风险。民间历来有“强龙压不过地头蛇”和“关起门来称大王”的说法,军事上也有所谓“引蛇出洞”,“在运动中歼灭敌人”的战略。所有这些说法都表明权力在其据点内、在其熟悉的环境内行使往往更为有效,更少风险。在我们的访谈中,法官就经常抱怨法院判决“执行难”;但是他/她们说的难,其实是有限定的,真正难的是到外地去执行本地法院的判决,因为外地政府和法院不予配合。[26]一些法官称自己和公安干警解救被拐卖的孩子或妇女时的狼狈像就像“鬼子”进村,“打枪的不要”,“悄悄地进庄”(这些话都是电影《平原游击队》?中日本鬼子的话),而一旦找到了拯救对象,就“连滚带爬”的跑出来。这些事例都表明,任何一种外来力量,即使有国家权力的支持和为了正义的事业,要想进入一个陌生的社区或地区时也是有风险的。上门收贷,送法上门同样如此。第三,送法下乡,炕上开庭必定缩短执法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由于普遍存在的“近则不逊远则怨”和“亲人眼里无伟人”的社会心理,因此,除法官本人具有特殊魅力外,一般来说,这种近距离的交往必定会降低法官和法院的威严,并进而影响法律执行上的有效性。[27]
  但是,尽管有风险,法院又不能不执行上级的决策和履行自身的职责。为保证这种权力下乡的成功,就有必要在一个有风险的自然和人文空间中重建一种局部的、暂时的支配性权力关系。为了这一点,当然首先是可以增派人员,“人多势众”是一句老话。但是,乡人民法庭往往没有那么多的人可派,[28]因此,我们可以理解此案中为什么要借一个民警“以壮声势”。不仅如此,其他一切可以利用的因素也都要利用起来,这也许是为什么庭长在“审判”和“调解”中要明确指出我们的调查者是“从北京来的”,其意义就是让借贷者感到自己的“坏名”传得太远;这实际也是一种权力运作的策略。在这个意义上看,我甚至认为,那辆小面包车也未必仅仅是为了交通的便利,而更可能代表了一种权力的符号资本,是保证这一局部支配性权力得以实现的构成部分。由此,我们也就可以进一步理解这一开庭中所运用的一系列特定的技术、策略和知识。[29]这里,确实像是一场战斗,庭长在“集中优势兵力”,目的在于保证这一司法下乡的成功。
  由此,我们也可以理解许多相应的基层司法甚至基层工作的许多特点。例如,调解形式之所以在农村通行,就可以视为一种可用的并且是有效的技术和策略,而并不是因为它如某些学者习惯认为的那样,它为民众“喜闻乐见”(农民喜闻乐见的东西多着了,例如作为一种娱乐方式的赌博;政府就不允许或予以限制)。既然乡民不愿上法庭,只要能达到收贷的目的,那么调解就可以作为一种替代方式。而在收贷案中的“炕上开庭”究竟是“审判”还是“调解”,其性质之所以不那么明确,以及“开庭”中法官对借贷人所使用的又打又拉,先打后拉等等战术和策略与这一点也可能有关,与便于讨价还价有关。也因此,严格的法定程序也势必不重要了――如果严格遵守程序可能使这一次“依法收贷”完全失败的话。由此,我们甚至可以结论说,后来的补充调查中发现的法庭的“案件制作术”(即事后再将“开庭”定性为审判或调解,并对文件作相应的处理)几乎是一种必然。[30]我们甚至还可以理解为什么在中国农村目前,这类小案件一般都以调解方式解决。调解之所以能进入中国的正式的司法制度,成为一道法定的程序,决不是偶然的,决不是仅仅因为它是民众“喜闻乐见”的形式,更重要的是因为它是实施权力的有效工具。
  
五、村干部——地方性知识的载体

  我实际上已经提到了“地方性知识”的问题,例如调解形式,即由于中国人一般怕上法庭丢面子;又如,炕上“开庭”的性质之不确定性和可变性等等。但是,这些知识或多或少还是权力行使者——在本案中即法官——可以直接了解的,是或多或少已经一般化了的知识(例如中国人爱面子,偏好调解,爱讨价还价等),或者是法官自己可以自由控制的知识(例如开庭之性质的最后界定,例如“案件制作”)。这些地方性的技术知识固然重要,但相对说来,还是比较一般化的“地方性知识”,在某种程度是可以进入书本进行交流的知识,并且有些事实上也已经进入了书本。然而,仔细考察一下本案,我们就会发现,对于一个具体的开庭和对于开庭的法官来说,这些知识、技术和策略还不足以保证其权力的有效实现。权力的运用还必须基于更细致的了解权力所要影响的对象,[31]即所谓的“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因此,有关权力影响之对象——借贷者——的许多具体知识就变得重要起来。例如,收贷人的个性、品行、脾气、家境,他/她可能对法官做出的反应,他/她的实际财力,他/她向其他人借钱还贷的可能性,他/她对面子的看重程度,等等。所有这些情况对于本案的法官来说都是为有效行使权力而必须考虑的因素,在这个意义上,所有这类信息对于这个法官在这一刻都是非常有用的地方性知识。[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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