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反杜林论》,《马克思恩格斯选集》,卷3,人民出版社,1972年,页81。
(19)对人大的司法监督权,谢鹏程曾做过一个细致、详尽并出色的
宪法性的法条分析,请看,“人大的个案监督权如何定位”,《法学》,1999年9期,页14-15。
(20)例如,于晓青、李永红,“论人大对司法机关进行个案监督的必要性与可能性”,《法学》,1999年12期,页25-28。但在这个问题上,至少在法学界有相当多的学者基本持相反的观点,例如,谢鹏程在对相关法律分析之后,建议的上策是“暂缓或放弃有关个案监督的立法工作”,同上;黎国智、冯小琴:“人大对法院个案监督的反向思考”,《法学》,2000年5期,页9-13,但作者在结论部分认为也不能“一概否定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
(21)关于刑事案件,可参见,“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纪要”,《政法论坛》,1999年5期,其中的第14条;关于民事案件,可参看,毕于谦:“民事证据立法的几个基本问题”,《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24日,页3,特别是其中第5点。
(22)可参看,“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座谈会纪要”,同上;樊崇义、吴宏耀:“刑事诉讼法学五十年回顾与前瞻”,《人民检察》,1999年7期,页11;于贺清、谢安平:“2000年
刑事诉讼法研究述评”,《政法论坛》,2001年2期,页65;胡锡庆、张少林,“刑事庭审规则研究”,《法学研究》,2001年4期,页131。甚至有学者主张把拒绝出庭作证纳入
刑法予以惩罚,见,牟军:“证人拒证行为的刑事立法和对策探讨”,《现代法学》,2000年3期,页123-126;连峻峰:“论刑事证人拒证行为的犯罪化”,《烟台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9年3期,页43-48。
(23)苏力:“判决书的背后”,《法学研究》,2001年3期,页3注2。
(24)这个规定无论形式上还是内容上都很像是一个行政部门的规章。该规定可以说到处都体现了下级法院是下属机构,下级法院的法官管理理所当然属于上级法院职权范围的原则和理念,完全违背了
宪法规定的最高人民法院监督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这一
宪法限制。
(25)有关的分析,可参看,苏力:“法院的审判职能与行政管理”,《中外法学》,1999年5期。
(26)同上。
(27)关于首席大法官通过分配法院意见撰写影响司法意见的经验研究,可参看,David J. Danelski, “The Influence of the Chief Justice in the Decisional Process of the Supreme Court”, in Sheldon Goldman and Austin Sarat eds., American Court System, Readings in Judicial Process and Behavior, 2nd ed., Longman, 1989, pp. 486-499; 一般性概括介绍,可参看,Henry J. Abraham, The Judicial Process, 4th ed. Oxford University Press, 1980, pp. 218-215; 以及O’Brien, Storm Center, The Supreme Court in American Politics, 2nd ed., W. W. Norton & Company, p. 159ff;对一些典型首席大法官的个案,可参看,Bernard Schwartz, Super Chief, New York University Press, 1983以及其他一些著名大法官的传记研究。
(28)Richard A. Posner, The Problems of Jurisprudence, Harvard University Press, 1990, p.80。另一个例子是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现任大法官汤姆斯,他由于总是同另一位大法官斯葛利亚保持一致而一直受到法律界和法学界的嘲笑。
(29)参看,贺卫方:“司法改革中的上下级法院关系”,《司法的理念与制度》,同前,页129以下。
(30)事实上,
《引咎辞职规定》第
1条就指出制定该规定的依据之一就是“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以及“党管干部的原则”。
(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第35条。
(32)《法院组织法》,第17条。
(33)《
宪法》第
127条,《法院组织法》,第30条;第17条。
(34)《法院组织法》,第33条。
(35)《
宪法》第
132条。
(36)
《引咎辞职规定》第
4条,第
5条。
(37)依据《
行政诉讼法》第
12条,法院不受理这一行为;因此这种情况在目前不具有现实性,但是将来则有可能,并且有可能有对抽象行政行为即对
《引咎辞职规定》的司法审查。
(38)
《引咎辞职规定》,第
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