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
宪法》以及相关
宪法性法律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规定了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33)规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只是对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34)在与检察院相关的《
宪法》条款上却规定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35)由此可见,
宪法规定了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仅仅是监督下级法院并且仅仅是审判工作。而
《引咎辞职规定》一方面扩大了自己权力范围,从审判工作扩展到了非审判的工作上,这是违宪性的篡权;更重要的是,这一规定令人不知不觉中改变了中国的法院体制,使之更类似于检察院的体制;甚至,由于引咎辞职制是同首长负责制相联系的,因此这一规定把法院系统变得更为行政化了。这也是对国家
宪法体制的变动。也属违宪。
3. 这一规定侵犯了《
宪法》相关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利。
宪法等相关法律没提到辞职;《
法官法》第
13条规定了一系列“应当依法提请免除其职务”的情况,其中第7种提到了辞职;第
37条则具体规定了“法官要求辞职,应当由本人提出书面申请,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免除其职务。”依据司法独立的一般法学原理,以及法律解释应不利于诉诸法律者的原则,这里说的辞职显然应当理解为法官个人主动辞职,但是
《引咎辞职规定》中规定的辞职实际是强制的。规定法官“应当主动辞职”,以及“应向……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36)这种规定实际明显侵犯
宪法以及其他
宪法性法律赋予法官的权力。
4. 这一规定还明确把各级党委对作为党员干部的法官目前实际享有的管理权限法律化了。例如,第5条规定“院长、副院长引咎辞职应向有干部管理权限的党委和上级人民法院提交辞职申请书,经党委商(原文如此。——引者)上级人民法院同意后,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固然,这一规定展示了中国法官的任命的实际权力中心,在这一点上,它是公开化了,透明化了;这也许是一个进步,有利于司法改革,有利于人们真实理解中国的政治制度。但是,这样的做法实际上也把党管干部和法官法律化了,不仅为今后加强和改善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设置了一个法律的障碍,而且也把各级人大的如今至少在名义上的任免法官的权力从法律上进一步架空和剥夺了。因此使立法权与司法权的关系问题上的改革更难推进。
5.
《引咎辞职规定》的第
10条规定“本规定由最高人民法院负责解释”。这样一个法规的制定和解释均属于最高法院这同一机构,它同时扮演了立法者和释法者,这从法理上是说不通的。一旦发生了某法官拒绝引咎辞职而最高法院依据此规定行使职权的个案,那么,尽管这个个案从性质上看属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37)却无法依据任何行政法或其他法律对之进行有效的司法审查。违反了《
行政诉讼法》,违反了基本法理。
6. 我相信最高法院有某些制定
《引咎辞职规定》的理由。也许确实法院的管理体制应当改变,也不无可能引咎辞职制度可以试行,也许现在法院系统的枉法裁判等问题确实非常严重,必须采取紧急手段等等。但是,既然最高法院是中国最高的司法裁判机构,
宪法是中国最高的法律,其他《法院组织法》、《
法官法》也是
宪法性法律,最高法院都有义务首先尊重这些法律。
宪法的作用就是一种预先的承诺,防止人们因为一时的便利或近期的目标而破坏一个社会的基本制度框架。即使是为了一种形式的价值因素,也不能这样轻易地对宪法制度进行如此重大的改变。因此,这不是一般的违宪,而是重大的违宪。
7. 中国的改革包括法院制度改革在某些时候可能不得不突破
宪法的某些规定(例如当年的农村改革)。因此,我并不把
宪法至上意识形态化,并不预先就决定反对这些规定是应当拒绝的。我会准备倾听和适当考虑一些学者所说的“良性违宪”的论点。但我们也不应当预先假定,这些规定就是“良性违宪”。因为我们面前看到的只是“违宪”。它们究竟是否“良性”则需要证明,最高法院作为制定和提出这一规定的机构必须首先承担起改变这一宪政结构的举证责任。
8. 最高法院没有为其一系列显然违宪的规定的必要性提出任何强有力的论证。我们只看到该规定第一条笼统地称,这一规定是根据《
法官法》和中共中央、
国务院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按照党管干部的原则制定的。(38)我们即使不考察这些法律或法律性文件是否为制定
《引咎辞职规定》提供了某些法律的根据,我们也可判断,这些法律或法律性文件显然不具有超越
宪法的法律效力?其次,最高法院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的一些院长“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漂浮、讲形式、走过场,只图虚名、不求实效,脱离群众、脱离实际的现象,甚至出现了严重问题,引发群众不满”等问题无疑存在,甚至可能比这些情况还严重,但是,这些问题是否就足够严重和紧急,乃至最高法院不得不违反
宪法和相关法律规定,避开法定的立法程序,匆忙作出这样一个大大改变中国
宪法体制的规定呢?第三,
《引咎辞职规定》是否是改变最高法院所列举的现象的必要和有效措施?我在正文中已经论证,这个规定与改变各级法院的现状之间并没有那怕是比较令人信服的可以预见的因果联系,而弊端很大;并且我也论证了,可以采取其他更为有效的措施。综上所述,最高法院根本没有完成其起码的更不用说充分的举证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