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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改革的逻辑错位

  第三,对司法的制度逻辑关注和理解不够,还有另一个原因,这就是唯“心”(动机)论太多,因此缺少对改革可能的后果细致综合性的研究和考察;现有的法学研究和司法政策研究也缺乏这样的实证研究传统和工具。
  一些读者可能会认为我对《引咎辞职规定》的分析是说了真话,或是敢说真话。这种判断其实并不正确。如上所说,我的分析并不深刻,也不激烈,甚至可能有错误。事实上,我相信,任何人,只要是稍微对任何社会有些许了解,对相关的社会科学知识有所了解,也都会比我这个书斋中的教授对这一规定可能带来的后果看得更清楚,分析得更明晰。但是,问题是为什么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有切肤之感的东西,无法表达出来?为什么,一到“学术”分析就同生活感受距离那么遥远?这难道仅仅是一个勇气的问题吗?难道仅仅是一个敢不敢解放思想的问题吗?数年前,我就说过,现在的问题并不是敢不敢解放思想的问题,而是有没有学术理论资源因此能不能解放思想的问题。我们的热情的司法改革者、决策者往往过于强调改革的决心和勇气,而比较缺少对后果的关注和把握,缺乏对社会科学的了解和把握;他们容易把司法改革之理想的实现仅仅看成是一个呼喊的结果,把从图纸到现实的过程看得的太简单了、太直接了,甚至连图纸也没有,只有一颗赤诚的心。我并不是嘲弄这种赤诚的心;但是,即使是扫地,我们也要有一柄扫帚呀!
  我们的法学研究和政策研究确实相当落后,落后不在于心不诚,志不明,而在于我们非常缺乏社会科学研究的实证传统,缺乏这种实证研究传统支撑的把我们的真实感受表达出来的学术话语机制和学术氛围。事实上,法学界很少有人对司法与行政的制度逻辑进行细致的说理分析。大多数讨论、研究或介绍司法独立的文章,哪怕是所谓的理论的文章,也更多是引用孟德斯鸠以及其他诸多名家关于司法独立的话,或者是引证西方各国的特别是美国的例子和经验。但这只是在诉诸权威(中国习惯的说法,不大好听的说法,是“拉大旗当虎皮”,尽管有时这也是必要的)或是例证,而不是论证。因此,关于司法独立的讨论缺乏理论的说服力。这种法学理论缺乏普遍影响了中国当代的社会,包括传媒。在这种规范性的话语机制下,我们无法用恰当的理论框架和细致的学术分析来强有力地表达我们的思想。我们往往注意了动机、意图,改革措施是否能为公众接受等等,我们往往注意的是规范的分析。
  其实,评价任何改革都不能仅仅考虑改革者的动机和意图,甚至没有必要评价。改革的目的都是要有所改善,要有效果;因此,推出任何改革措施就必须预先、哪怕是粗率地考虑一下后果会如何,司法改革也同样如此。并且,由于任何改革的都会带来一些有可欲和不可欲的后果,直接的和间接的后果,长期的和短期的后果,诸多改革措施也往往会产生相互抵消的后果;也因此,任何改革都必须依据现有的知识尽可能对未来的后果作出相对细致、精确的预测。必须充分考虑一项改革可能带来的利益格局的变化以及不同利益者对于哪怕是用意良好的改革措施的利用或挪用;必须把各种可能出现的各种后果作一个利害关系的权衡。对于法律这个世俗的职业,这个强调保险系数的职业,尤其必须有这样一种冷静得近乎冷酷的分析。这就需要不仅对法院制度、法官有法条主义的和规范性理解,而且需要尽可能分析理解与制度、社会和人的行为相关的一系列因素。在这个意义上,法院改革需要的不仅是法学的知识,而且需要政治学、经济学、社会学以及其它相关学科的知识;不仅需要规范的理论,而且需要实证的研究。而在这两方面,中国目前法学研究的知识准备和传统都是很不够的,甚至根本没有。
  最后,也许话不好听,但还必须说:即使是满腔热情的司法改革者、决策者在制定诸如《引咎辞职规定》这样的制度规定时,也仍然可能有诸多下意识的并力图自我否认的私人利益;私利尽管可能带来改革的动力,但也可能构建起智识的盲点。例如,最高法院在制定《引咎辞职规定》时未必就没有努力展示自己的改革者形象、改善法院公共形象、突出法院系统(相对于检察院以及其他系统)改革政绩的动机,以及这些背后隐含着的部门的政治利害以及改革者的个体收益。从社会学和经济学的角度来看,这些因素就是改革者和决策者的私人利益,尽管不是通常意义的个人私利。指出这一点其实并不是反对行动者有这种利益,如前所说,改革历来都是由各种利益和利益集团推动的。问题只是,在承认这些利益合法时,我们还必须考察一下这种个体(包括部门)的利益与其他个体的利益能否兼容,是否与社会的总体利益相兼容,是否会不恰当地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是否违背了制度本身的逻辑,从而给社会,同时最终也给他人和自己带来一些从长期来看非常不利的、得不偿失的后果。也正由于这一点,我们需要更强有力的制度分析的知识和工具。
   * * *
  《引咎辞职规定》已经颁布了,在这个意义上,我的这篇文章是姗姗来迟,已经无法改变它实际上已经成为既定法的地位。但是,如果此文能有助于我们看清或警惕当前司法改革中存在的这样一些具有普遍意义的问题,引起我们对司法以及其他部门的制度逻辑的关注、深入考察和研究,那么,对于正在进行的司法改革来说,它也许还不算太迟。此外,也许这还应当引起我们对中国当代各个行业和机构本身的制度逻辑进行深入研究,而不是笼统地搬用、挪用和套用一些一般性的、哪怕在一时一地曾经有效的制度和原则。中国的法治需要大量细小、精微、实证的制度分析、考察、培养和创新。
  2001-11-17初稿12月4日二稿于北大法学院
  
附录:关于《引咎辞职规定》违宪以及其他相关问题的分析

  如果从法条主义和法律推理的立场上看,《引咎辞职规定》也存在一些严重的问题。由于与正文的中心论题上不一致,故在此作一简单分析。
  1.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均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并罢免,副院长以及其他法官均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31)据此看来,法院院长、副院长的任免权属于人大这个权力机关。同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组织法》,“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32)因此可以说,最高法院以及地方各级法院都对各级人大负责。因此,最高法院无权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法官职务问题作出规定。在这个意义上,这一规定侵犯了全国人大及常委会在法官任免权问题上的独占的权力。同时,这一规定也侵犯宪法规定的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官任免权,同样违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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