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院长、副院长在其直接管辖范围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本院发生严重枉法裁判案件,致使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
许多人都会认为,这样一个规定有什么不好的呢?难道,我们希望院长们对法院直接管辖区内发生的严重枉法裁判问题不管不问吗?我们应当首先假定,最高人民法院颁发这一规定的动机是好的;也许我们还应当假定,就某个或某些具体的法院来说,执行贯彻落实了这一规定会在一段时期内减少严重枉法裁判的案件。但是,法院改革并不是要一时减少枉法裁判,而是一项制度改革,制度是要在一个比较长的时段内起作用的多种制约的组合,并且制度要配套和协调。因此,当主动进行制度改革或创新时,就要特别注意考察相对长期的制度利弊,并且要将预期的制度之利弊同现有制度之利弊进行比较。并且,由于世界上不存在绝对好的制度,不存在只有利、没有弊的制度,因此对制度选择同对其他有形物品和无形物品的选择一样,都要权衡利弊。这也就意味着,在考察这一规定时不应当关注,至少也不应当仅仅关注,其中体现出来的立法者的主观意图,甚至根本没有必要关注其意图(记得“看不见的手”的论述吗?)。因为对社会真正产生影响的是制度运作的实际后果,而不是设计制度者的意图(记得“思想不能定罪”的道理吗?)。有谁在市场上购买货物时关心过生产者是贪婪还是节制,他生产产品时心目中的上帝究竟是我们还是我们的钱包了?我们关心的只是我喜欢不喜坏这个商品、我有没有足够的钱购买这个商品以及我是否可以用这份钱购买一份我更喜欢的商品,仅此而已。同样的道理,我们必须考察的是,这一规定,如果运作起来,效果会如何?
我相信,这一规定一定会对各级法院的院长、副院长构成一种威胁。(15)绝大多数院长——如果不是所有的话——都会在某种程度上加强对法院其他法官司法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手段是多种多样的,可以加强纪检、审判委员会、庭长和院长案件审批和层层把关、法官之间的连带责任等等。所有这些措施即使必要,会带来某些好处(防止某些重大枉法裁判),但都必然削弱了审判法官独立的审判权和他们的法定地位,从而影响法官的真诚的独立判断。这显然会降低司法的效率,但未必比我将在后面讨论的其他制度更能保证司法的公正或不出错。在这样的层层和种种监督之下,至少在某些法院,许多法官完全可能重新回到法院制度改革前的那种近乎司法办事员的位置;过去几年来试验并力图推广的强化主审法官责任和权力的努力都可能浪费,一些改革了的或新建立的、旨在强化法官个人责任的制度都会形同虚设,甚或实际废除了。
该规定的制定者可能会说,这些可能的后果,我们都看到了,但是目前法院的问题是有相当多“少数法院领导干部存在着工作责任心不强、工作漂浮、讲形式、走过场,只图虚名、不求实际,脱离群众的现象,甚至出现了严重问题,引发了群众不满。”(16)如果不采用这些措施,不让那些监管不力的院长引咎辞职,就会给司法带来更严重的损害。同时,如果不让法院院长来监督,谁又能监督呢?目前的措施是不得已而为之。
要回答这个问题,因此,我就必须回答
《引咎辞职规定》是否不得已的措施,以及是否有其他可能更为有效的措施?首先,刘家琛院长在新闻发布会上指出的这些问题无疑是存在的,但问题在于,这些问题与法院内是否出现重大枉法裁判并无直接关系。枉法裁判,尤其是重大的,都是法官有意为之;而我们知道,一个人如果真要想干点什么事,很难不让他干。只要是还有想枉法裁判的法官存在(现在确实有,可能数量还不少),并且也有枉法的机会和利益驱动(同样有,同样也不少),就可能发生枉法裁判。哪怕是一位工作责任心很强的院长,除非他事无巨细,一概自己管起来,也不大可能完全有效地防止或制止。而就目前各法院的情况来看,实际上没有哪一位院长能把所有的案件都监管起来。其次,发现了重大枉法裁判完全有其他更有效的制裁措施。这只要追究枉法裁判的法官就行了。这种事后的追究,也许没有能够实现避免,但是只要严加处理,不仅可以充分展示法院的公正,而且作为先例和规则,同样对其它法官有训诫的效果。第三,而
《引咎辞职规定》实际搞的是一种具有“连坐”性质的制度。如果法官重大枉法,院长无辜,那么这个规定就会使无辜者受连累。当然,如果情况是院长掩藏包庇,不予处理,那是院长违法甚至枉法,罢免、撤职甚至引咎辞职都可以。但要注意,这是因为院长自己枉法,而不是因为法院内有其他法官枉法。因此,不论怎么说,只要对枉法裁判的法官严加处理,无论这位枉法的法官是否院长,都足以解决这一问题了?完全不必有因其他法官重大枉法而院长引咎辞职的规定。
这还是最简单的情况,真实的情况常常更为复杂。让我们假定,一位院长刚刚任职不久,有前任院长提名当地人大任命的一名法官重大枉法裁判或发现他先前有重大枉法,按照现在的规定,这位新任院长就应当引咎辞职。而以前“提拔”这位法官的老院长由于已经退休或调任其他职务,却安然无事,或——只要他个人没有枉法行为——最多也只会受到一般说来会轻得多的处分和制裁。这在道理上说得通吗?
也许
《引咎辞职规定》的制定者会反驳说,这一规定正是要促使新任院长尽快熟悉工作,调整法官,保证法官队伍的廉洁。我暂且不讨论这实际是否可行(熟悉人总是需要时间的,需要程序)。我只想讨论院长拥有了这样的权力结果会如何(这个规定实际上隐含地授予了院长这一权力)。一旦允许并强化了院长的这种权利,那只会进一步损害现有法院体制下本来已经很不完备的法官独立。因为,按照现有法律,副院长等法官都由院长提名,由人大任命,(17)这已经使院长这位法官拥有了相当大的影响其他法官行为的权力。但是,我们知道,无论一位院长是多么公道、全面、甚至主观上出以公心,在提名“下属官员”时,都不可避免地任命在他看来是有水平、有能力、公道并且是他熟悉的法官。这是人之常情,在所难免;我也不想提一些根本不可能的建议。在现有的制度下,要这样做,绝大多数院长起码还会有所顾忌,还得考虑一下现状和惯例,不能随意撤换其他法官;因此,这类的顾忌和惯例实际上对新院长的权力构成了一种非正式的制约。
《引咎辞职规定》至少可能强化院长调整法官的动力,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间接地赋予了他行使这种权力的某种法律的根据和合法性,因此实际上强化了院长支配其他法官的权力,因此会进一步威胁法官独立。在这种改变了的权力关系下,结果必然是法官更注意在法院里找靠山,注意迎合院长们特别院长的偏好,这也就使法官更不像独立的法官,而更像院长的跟班,更容易惟命是从,更不敢提出与院长不同的意见,包括在司法上的、在审判委员会上的不同意见。同时,这种现象还势必造成法院内部事实上出现“一朝天子一朝臣”的现象,使法官之间矛盾增大,把注意力都放在内耗上,而不是放在业务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