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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度改革的逻辑错位

  有的学者则可能会更强调效率。尽管公正与效率的问题很复杂,但至少公正、专业化和职业化部分地隐含了效率。(8) 虽然还不能笼统地说,有效率的司法就一定公正,但可以肯定的是,不公正的司法就总体说来不可能是有效率的。例如,不公正的判决更可能带来上诉、申诉、上访,势必增加法院乃至其他机关的工作量;为防止不公正的司法因此要求更多的监督,更多的司法解释,其案例也缺乏参考意义。这一切无疑会降低司法的效率。(9) 非专业化的司法也不可能有效率,尤其在一个市场经济高度发展、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社会中,从经济学原理上看,效率几乎与专业分工是同义词;而职业化又是促进专业化的必由之路。
  如果说这一目标在法院改革之初,由于种种智识上的以及政治上因素,还不是那么明确的话,但在我看来,过去10多年来法院系统的改革似乎已不约而同地朝着这一目标发展。无论是80年代末到90年代中期的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还是90年代末到今天法官与书记员的分离、减少案件审批、有关审判委员会功能的讨论、有关审判庭功能的界定、主审法官的选任、对判决书说理以及判决书署名方式的讨论和改革,无论是正式全面推行的改革还是一些地方法院的改革实验,尽管不时也有一些不和谐的改革措施,(10)从中都可以看出这条隐隐约约的主线,朝着一个更强调专业分工、更讲效率、也许更公正但显然是更为独立的法院制度发展。甚至,诸如法官制服的改变这样一个看似与公正效率完全无关的改革措施,其中也隐含了公正与效率的因素,隐含了法官群体与其他执法人员乃至社会其他成员在社会空间上的隔离和在社会视觉上的区分,因此隐含了司法从社会中剥离(separation)和独立。(11)甚至诸如计算机和网络在法院系统的普遍使用这样一些几乎纯技术的推广使用,也同时具有公正(即更为及时地运送正义)与效率的因素。
  这一发展不是偶然的。不仅国外发达国家的法院的历史经验是如此;而且如同我在其他地方论证过的,司法独立的重要一面就是专业化,就是强调专业的分工。(12)这是市场经济带来的一个社会的基本趋势。正如马克思在《资本论》以及其他著作中的分析展示的,市场的逻辑要求并也会产生独立自由的交换个体和实体。市场经济的这种力量不可能不对提供解决纠纷和确立规则这种公共善品的“厂家”——法院系统——产生同类的并且是普遍的影响。正因为此,尽管许多人都把过去10年来法院体系的改革视为最高法院的推动以及学者的努力,但是根据我的调查以及从我所运用的理论框架来看,最基本的动力是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改革和发展,是市场经济劳动分工中隐含和要求的自由、平等、公正以及必然带来的效率。
  如果落实到法院的具体制度上来,这种公正、专业和高效的司法活动大致体现为:法院系统对于政府其他机构和社会其他行业的相对独立;具体法院对于地方党政机关以及一些权力相当大的部门包括舆论媒体的相对独立;在法院系统,各级法院之间的相对独立;以及在法院内部是法官相互间的相对独立。比如,过去一年来,至少在部分法院都已大大减少了专业庭庭长以及主管副院长对案件的审批,主审法官制正在贯彻。必须强调,这些独立都不是、不可能是、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也不应当是绝对的。而且我要强调,甚至在这样一种大趋势、一种基本格局的前提下,在某些地方,甚至不无可能一度就全国而言,司法的状况更糟了;甚至某个具体的改革措施实际上削弱了法院或法官的独立性。例如,据我的调查,由于社会提交法院的纠纷的激增,因此,在法院内部,实际进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案件就比例而言自1980年代以来的趋势一直是下降,在许多法院甚至审委会已基本不讨论民事案件了,但是90年代后期由于错案追究制,实际导致主办案件的法官主动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数量一度增多,导致主审案件的法官或法院为避免“错案”更多请示审理上诉案件的上级法院和法官,以及一些上级法院法官利用这种权力以权谋私。(13)不管这种状况与理想的或中国司法制度应当达到的司法独立状况还有多少差距,也不管这种状况在许多比我更为急迫一些的司法改革家看来还是多么不令人满意,甚至让他们感到失望、“悲怆”,在我看来,过去10多年走过的路表明,应当说,中国的司法独立是发展了。这是一个正确的方向,是一个应当坚持的方向。进一步的司法改革措施不应当背离这条路。当然,由于社会诸多条件的变化、某些不测事件或紧急状况的发生,适当的修正、调整是可以的,为了获得最大多数人对改革的支持,局部的妥协、甚至后撤也不构成无法救赎的罪孽。但是在上述因素均不存在的前提下,不能进一步,退两步。
  因此,重要的是要坚持确定的改革方向。尽管中国的法院改革同中国的改革在逻辑上实际上有很多一致之处,都是政府(上级法院)推进与群众(下级法院和法官)创新的合力,尽管改革的过程中常常不得不兼顾其他必须兼顾的利益,但是改革措施必须围绕一个大致确定的方向。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改革很可能导致一系列自相矛盾的措施,造成制度改革措施的互相抵消和改革投入的浪费。这是国内外成功改革的历史经验。例如,中国自1978年以来始终坚持了改革开放的方针。即使由于国际国内的各种特殊情况,改革也有过放慢、调整的时期,但是即使在最艰难的时刻,邓小平同志也强调要坚持中国共产党11届3中全会确立的基本路线,坚持改革开放的路线。(14)外国的改革同样如此。例如30年代罗斯福的“新政”,80年代以后美国的减少政府干预经济的改革,无不坚持了这一方针。除了发现改革的基本方向需要调整外,任何坚实并富有成效的改革必须保持其政策、措施的一贯性,至少是互补性。
  那么,作为法院制度改革措施之一的《引咎辞职规定》与当前中国法院改革的趋势以及最高法院的其他一些改革措施是否一致呢?对这个问题,仅仅考察《引咎辞职规定》的动机、这一规定的言辞及其体现的改革姿态和形象是不够的,我们必须考察的是,如果这一措施得以落实,将会带来什么样的预期后果,包括该规定制定者所意图的和未意图的。
  
二.

  这一节,我将仅仅侧重分析《引咎辞职规定》的一个条款,第四条第一款——如果落实下去——可能产生的后果。这一规定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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