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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不公正的司法解释(附最新资料)

  因此,我可以结论说,即使由于对男性的潜在刑罚威胁而令一位14岁以下的幼女的一时的性欲望没有满足,对这位女孩并不是一种沉重的不适当的负担。这也并不构成对她的不适当的性压抑(想一想,这辈子又有谁没有过或多或少的性压抑的经验,失恋、单相思、冷漠甚至偶尔的甚或长期的离别等?),因此不构成对她的自由的一种不恰当的限制或侵犯!
  第五,必须指出,尽管被简单化了,这里所涉及的利益可能还不只是“自愿”发生性关系的两个人,因为还有这位幼女的父母以及其他亲人。尽管也许今天的一些高度个人主义的学者认为14岁以下的幼女也应当算做独立的个体,其意思表示应当成立,但是,至少我国的法律,并且世界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都不是这么规定的,因此,我且不说这个利益有多重,但至少也是司法中应予以认真考虑的利益之一。
  当然,细心的人可能会指出我前面列举的那些“严格责任”犯罪,都有严重后果,而在假定为“自愿”的甚至可能会被某些被告或律师描述为“两情相悦”的同十四岁以下幼女的性关系,似乎没有什么严重后果,相反可能是双方都满意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中也留下了这一伏笔(“未造成严重后果,情节显著轻微的”)。但即使如此,这一批复仍然是有问题的。因为,首先,在这方面是否有严重后果不是法官确定的责任;这一后果已经为立法者在立法时作为一个立法事实确定下来了;而且立法机关这个判断也是有一定根据的。至少有国内外部分研究表明,同幼女发生性关系,哪怕是自愿的,也可能产生长远的心理和生理影响。[16]尽管这些研究的可靠性如何,坦白的说,我自己也有所怀疑,因此我并不轻信;但是,如果说完全没有怀疑,我也很怀疑——学者的不轻信应当是前后一致的,而不应是机会主义的。
  重要的一点是,至少到目前为止的,至少绝大多数作了父母的中国人、包括制定了这一批复的最高法院审委会的所有委员们,我相信都不会有谁真的认为一个14岁的幼女于一位陌生男子发生性关系真的是没有人影响的。注意我的着重号,我说的不是口头上为了表示某种“思想开放”或是为了某种公共关系而做出的姿态,而是准备据此行动的。我承认,这也许只是一种禁忌而已,但是即使是禁忌,我也说过,哪怕是对学者来说,正确的态度也不是不理睬,而是要通过理性的研究来使之转化。[17]而对于法官来说,对这种绝大多数人的信念,即使是错误的、无稽之谈,也必须予以适当的尊重,因为这就是作为法律运作之前提条件之一的一个社会事实。[18]
  即使假定这方面的证据完全相等,那么从司法上看,法官的选择也应当是另信其有,而不信其无。这可能有两个好处。其一,法官的责任更多不是作为社会观念改革的尖兵,而是维持社会平衡的平衡轮。其次,即使“过犹不及”,即使坚持或废除严格责任的利弊完全相等,根据2002年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卡尼曼诺夫的实证究得出的前瞻理论成果来看,[19]人们也更情愿保持已有的利益,而不要肯定会得到同样的利益,即使我们不考虑这里还可能有现货和期货的差别。
  更重要的是,在这种有争议的经验问题上,依据一般的法理和国外的司法实践,法官一定要接受(must accept)立法机关的判断,而不是将自己凌驾于立法机关之上。[20]这样做的道理在于法官没有比立法机关更好的途径,也没有更高的合法性去对这种争议的经验问题作出判断,相反立法机关至少有这种政策选择上的合法性。因此,我们的刑法以及各国刑法一直都是将这一危害作为一个立法事实予以认定的(否则为什么要立这个法,要单独列这个罪),而并没有将这一问题留给法院或法官来斟酌决定。
  就此,我们可以发现,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解释,至少改变了在这一刑法条款的两点,一是把严格责任的法定强奸擅自改变为某种程度的过错责任,其次是把“自愿”这一同法定年龄相联系的立法推定擅自改变为一个司法上的事实判断。这两者都僭越了立法权,并且通过把规则改变为标准,最高法院扩大了司法的裁量权,扩大了法官、律师的发挥作用的范围。
  尽管最高法院政策研究室的负责人强调了“要有足够的证据证明确实不知”,这一限定可能目前对这一解释的后果有所限制,但也没有改变这一现实,留下了一个很大的缺口,且不说这里的证据是由被告一方提供的,因此证据的获得就一定会与可支配的资金以及律师的能力(这两者有关联关系的)有很大关系。更重要的是,“疑罪从无”原则已经准备在下一站接力了!
  
三.

  这一解释还有更大的问题。
  上面的分析还更多是在理论层面,但是,法律是要适用的,因此,我们可以也必须考察一下,这样一个批复一旦付诸实践,可能的后果是什么?而对这种后果的考察,还必须考虑到中国目前社会的现状,考虑到其中可能隐含的重大社会问题。
  我们首先必须考虑一下,在中国目前的社会中,那些“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男性都可能或更可能是些什么人?
  我想一旦提出这个问题之后,任何对当前中国社会现状有所了解的人都会指向某些社会群体中的极少数人。如果是有当下的直接或间接的财物或金钱交换涉入的,这些男性很可能一些有钱或有势的人,例如国企或私企老板、外商、富有的国外或境外游客,还可能有腐败的政府官员。如果没有直接的或变相的金钱或财物交换的,这些男性则更可能是一些著名的球星、影星、歌星或其他的有社会影响的男子。事实上,只有这样一些人才有可能事实上可能在确实不知对方是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并且大都可能是在一种色情或变相的色情服务的环境下发生。
  我并不是对这一群体有偏见。我们完全可以设想一下,还有哪些可能的人群是否可能同14岁以下少女发生性关系。如果是完全的非有钱有势有地位的陌生人,我们无法想象一个14以下的幼女会与之一见钟情,当即自愿发生性关系;而如果发生性关系,强奸的可能性更大。第二种情况,则可能是利用父女(包括继父女关系)、师生、邻居成年男子与幼女之间的信任关系发生双方自愿的性关系。由于信任关系之建立总是需要时间,因此不可能不了解少女的年龄。第三种则是,同班或同校或同一街区的大致同龄的少男幼女的相爱导致自愿发生性关系,但这也不可能存在不了解幼女年龄的问题。
  于是我们就可以看出这一司法解释一旦付诸实践的严重后果。它事实上将选择性地将这个社会最为唾弃且最无法容忍的一种同幼女的性关系豁免了。而这种豁免客观上主要是因为这些男性的在这个社会中具有的特殊的权势,他们可以以各种方式更容易诱使少女“自愿”,而且他们也更可能“确实不知”少女的年龄。而其他与幼女发生自愿性关系的人则由于其他原因无法豁免。特别应当注意到的是,在这里少男幼女之间的相对说来更为纯洁的双方自愿的性冲动,则由于他们肯定了解对方年龄,在这样的解释中,反倒有很大可能受到强奸罪的惩罚。
  而且我们还应当更现实地看到,前一类人由于有钱有势,实际上更有能力雇佣好的、更多的律师为之辩护,也更可能有效地利用司法程序的保护。于是,我们可以判断,而一定能够看到,这一看似一般性的法则的实际使用结果是有强大的选择性的。而这样的法律的适用效果至少是违反宪法和其他法律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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