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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例解题: 购画合同纠纷

  普通买卖合同出卖方的主体要件除具备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外,还需具有特别的行为能力即享有对出卖物的处分权.本案中,因为餐厅经理乙的行为具备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合同法50条)构成表见代理,所以与游客甲产生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实际上是乙所代表的美术馆。美术馆具备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自不必多言,但其作为出卖人是否具备特别的行为能力呢?《少女图》是由美术馆借来的展览的,那么在该画的所有人与美术馆之间围绕该画形成了借用的债权债务关系,从案情所透漏的信息看,这种关系并不包含美术馆有权出卖该画的内容.那么,美术馆(出卖方)的行为便因符合合同法51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要件而构成无权处分行为.
  根据合同法51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依反对解释,应是: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未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无效。在本案中,所有人并未追认,也不存在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形,所以,该买卖合同归于无效.
  另外,关于合同法51条之规定,人们颇有异议。有学人认为该条实际上只调整处分行为(主要是物权行为),负担行为(债权行为)与处分行为分离独立,应各自考察成立或生效。买卖中的负担行为,不以出卖人为所有人或有处分权为必要,且生效之时亦并未有处分效果发生。这是德国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的观点,他们均赞同物权行为概念以及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独立性理论。但是,我国大陆民法似乎并未采用这样的学说,至少现行法没有。所以,根据合同法51条的规定,无权处分行为不但导致移转所有权或其他物权的行为效力待定,还会导致债权行为即合同处于效力待定的状态。可以说,我国现行民法,对于处分行为和负担行为的关系问题,采取了一种折衷的态度,不承认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而强调负担行为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二、是否存在不能返还的情形?
  不能返还的情形由多种, 包括事实上不能返还和法律上不能返还。本案中,香港游客x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少女图的所有权,属于法律上不能返还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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