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所谓“优势证明标准”也称为盖然性证据标准,如果将证明标准即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或可信赖性程度设定在从0到1的范围内,则可能性在0.5(不含0.5)—0.7之间的标准即为盖然性证据标准。0.8—0.9之间则称为高度盖然性标准,普通法国家刑事诉讼就采用这一标准。英国法院的有关判例中的表述也可帮助我们理解“优势证明标准”的含义:“基于对证据总体考量,事实裁判者必须能够声称,诉请一方的主张已显示其存在较之其不存在更可能。如果双方主张的盖然性均等,即事实裁判者总体上不能就此作出权衡,负有证明责任的一方将败诉。”最高院的《证据规定》73条这样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 这一规定也是优势证明标准的体现。
如何确定民事证明标准,为什么要优势证明标准不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笔者主要从以下三个因素考虑:
一、民事诉讼的特点决定了将刑事诉讼“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标准强加适用于民事诉讼缺乏科学性。首先,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的目的根本不同,刑事诉讼活动的目的主要是惩罚犯罪,这必然要求查明犯罪事实(包括各种情节),找到犯罪嫌疑人等,因为定罪量刑对这些的要求很高,只有这样才可以做到“不枉不纵”,而民事诉讼的目的则主要是解决纠纷,保障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并不过分追求事实清楚,有时候,这甚至是当事人出于保护隐私的考虑而极力避免的;从当事人尤其是败诉一方的心理分析,自己的证据不如对方有分量,败诉是必然的,所以,过分追求证据确实充分,许多情况下反倒起了“挑讼”的作用,优势证明标准足以达到解纷止争的目的。其次,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活动的后果性质不同。刑事诉讼活动一般都涉及剥夺人的生命、自由、政治权利或重大经济利益,非同小可,一旦错判,其损失一般很难挽回,为了切实保护处于弱势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刑事案件错判率降到最低,有必要设置较高的证明标准;民事诉讼只涉及当事人的一般民事权益主要是财产,因此在民事诉讼中采用这么高的证明标准没有必要。第三,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主体的举证能力看,其差距可谓“天壤之别”,所以民事诉讼中不应采用刑事的证明标准。
二、从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看,由其目的所决定,与刑事诉讼比较,民事诉讼更加强调诉讼效率,在很多情况下,“速审速决”更能体现公正与权威,也是当事人与法官都希望看到的。证明标准的确定直接影响民事诉讼效率,而两种证明标准所带来的诉讼效率对比明显。以前我国坚持在民事诉讼中采用“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而且,为了达到这一标准不得不让法院负担起全面客观调查收集证据的任务,造成的后果是:一方面,法院办案效率低下,积案如山;另一方面,法院经费严重匮乏,法院工作推进困难。直到上个世纪80年代,我国法院开始了以“加强当事人举证责任”为突破口的改革,这一问题才有所缓解。根据最高院民事审判庭第一庭《<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起草说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之所以作出73条那样的规定(见前文),正是针对司法事务中的一下现象——争议事实已有了相当多的证据,这些证据已表明了事实存在的可能性明显大于其不存在的可能性,但证据之间尚存在一定矛盾,尚未达到确凿无疑、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许多审判人员感到困惑,甚至回避裁判、拒绝裁判。与这一标准相比较,优势证明标准显然较低、较容易达到,所以它的确立必将带来诉讼效率的提高,这正在为且将继续为实践所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