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灭时效之效力,各国民法之规定不尽相同,一般认为存在三种类型:(1)实体权利消灭主义。此种立法将消灭时效的效力规定为导致实体权利的消灭,是真正意义的“消灭”时效。《日本民法典》是实体权消灭主义立法的代表。 (2)诉权或请求权消灭主义。此种立法主张消灭时效完成后,权利人的诉权消灭,即不能请求司法机关为强制力保护,但权利本身仍然存在。《法国民法典》、《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是诉权消灭主义立法的代表。 (3)抗辩权发生主义。此种立法主张消灭时效完成后,不但权利本身不归于消灭,实现其权利的诉权也不消灭,惟产生义务人阻止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抗辩权。
《德国民法典》为该立法例的代表。
我国《
民法通则》第
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该条规定未明确诉讼时效的客体即何种民事权利受诉讼时效的制约,笼统地表述为“民事权利”,但明确了诉讼时效的效力在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权利即胜诉权消灭,而实体权利并不消灭。《
民法通则》第
138条进一步明确了这一立法旨趣:“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所以学者通说为《
民法通则》采取的是胜诉权消灭主义, 接近于法、德、俄等国的体例,而且将来制定《民法典》也应当续采此例。
既然消灭时效并不真正“消灭”实体权利,而仅使权利人丧失胜诉权,且诉讼中消灭时效之抗辩须由义务人提出主张,法院不依职权适用消灭时效,则若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并不存在“对物权人来说,其负担未免过于沉重,从而违背了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之虞, 不用担心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会导致物权之丧失,尽管可能会给物权的行使带来不便,但这是物权人长时间怠于行使其权利的应有结果与代价。事实上,惟其如此,方能实现物权人与义务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法律追求之公平正义,而不是相反。
3.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考察
前已所述,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一种请求权,一方面,它的确具有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的诸多特征,但另一方面,它毕竟是一种请求权,这与产生它的基础——物权本身终究不是一回事,物权本身除了标的物灭失、抛弃、转让等法律上的原因而致消灭外,断不会因物权人不行使物权之积极权能(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而归于消灭,因为物权的对世性决定了义务人的不特定性和义务内容的不作为性,它反映的是特定的物权人与不特定的所有义务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受到了某一从所有不特定的义务人当中最终特定出来的具体的义务人的侵害,它体现的是特定的物权人与同样特定的义务人之间的、以义务人的作为(返还原物、排除妨害、防止妨害)为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这种性质的权利即请求权正是消灭时效制度规范的对象。仅仅以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是同命运的”,便得出“既然物权不能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的请求权也不能与物分开而单独适用消灭时效” 的结论,缺乏足够的逻辑证明力。
或曰:假如物权的请求权可以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很可有可变成空虚的权利甚至变态的物权, 例如,一方面物权人因消灭时效届满而不能在所有物返还之诉中胜诉,而另一方面占有人又因取得时效未满而不能取得物权,形成所谓的“变态”的物权。然而,在此情形下,标的物的权利归属仍然是十分明确的:它属于物权人,因为物权并不因消灭时效届满而消灭,占有人仍为占有人,各自适用各自的规范,相安无事,何来“变态”之责?同时,占有人的占有状态因物权人提出返还请求而中断时效,占有的取得时效期间也重新计算。何况,这种情形仅有可能在所有物返还之诉中出现,在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中均不会出现。事实上,解决上述所谓“变态”问题的立法途径很简单:将动产或不动产的取得时效与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时效期间规定为一致即可,例如,《德国民法典》规定的土地不动产的取得时效(第927条)与请求权的普通消灭时效(第195条)都规定为30年,便不会发生上述问题。这样一件在立法技术上极为容易解决的问题,如何能成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的理由?!
4.从民法对财产权保护的平等性考察
物权与债权同为民事主体之财产权利,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与基于债权的请求权尽管性质各异,却具有诸多共通之处,尤其是二者均以给付为标的,在给付方面二者应适用大体相同之保护规则,如给付不能、给付迟延、给付瑕疵、过失相抵等(已如前述),而消灭时效实质上也是关于给付效力的制度,既然均为给付义务,均为特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何以债权人于一定期间不行使请求权便要受权利减损之不利后果而物权人却可以成为“权利上的睡眠者”而可永恒地高枕无忧?法律对同类权利之保护竟有如此之差别待遇,于民法诚实信用与公平正义理念之伤害,莫此为甚!
或曰:“消灭时效制度适用于债权,对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无疑有很大督促作用,而保护物权完整的物权请求权显然不应划到消灭时效的势力范围之下,否则无疑会激起人们侵害物权的投机激情” 。诚然,消灭时效有可能产生此种消极心理之道德代价,但两千余年的存在历史已足以证明人类使用它还是利多弊少的,况且,在一定意义上说任何法律制度的设计都是“双刃剑”,人们不过依“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之规则选择罢了,此其—;若认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会激起人们侵害物权的投机激情,难道债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就不会有如此效果?同一项法律制度适用于两种权利上竟会有如此之功效反差?抑或激起人们侵害债权的投机激情并不值得关注而侵害物权则是法律所不允?这样的理由显然是不能令人信服的。
5.从权利失效原则的考察
权利失效原则创始于德国,又称失权原则,指权利人未在相当之期间行使权利,基于特别事实即足使义务人正当信任权利人已不欲其履行义务,致权利之再行使有违诚信原则时,发生义务人不履行义务之抗辩后果。 权利失效原则系以民法之诚信理念创立,对请求权、形成权、抗辩权均为适用。 事实上,它是在消灭时效、除斥期间以外从时间上对权利之行使的又一独立的限制规则,它不同于消灭时效和除斥期间,但三者有异曲同工之效,其基本价值就是权利人有权利而在相当期间内不为行使,致他方相对人有正当事由信赖权利人不欲其履行义务,若其再行使权利,则前后行为发生矛盾,形成权利之滥用,故法律得禁止之。王泽鉴先生对权利失效原则备为推崇,并认为台湾高等法院通过判例(1972年台上字第2400号判决)建立此项原则“具有深远重大的意义”。 日本我妻荣先生认为在日本法上有创设权利失效原则之必要,并认为日本民法第1条关于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依诚实信用方法之规定可作为权利失效在实体法上的基础。从上述关于权利失效原则的宗旨与功效考察,依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与权利行使时间限制规则,应无不受时间限制之权利,包括物权请求权。或曰:若物权人不主动行使物权请求权特别是返还请求权,则占有人在符合法律要求时可依取得时效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因此有了取得时效就足以督促其行使权利,不必要对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其实不然:一则,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的法理机制不同,前者在于帮助勤勉人,后者在于惩罚懒怠人;二则,取得时效的完成须符合和平、公然、自主占有之条件且达法定期间,而且可以中断,在此情形下对所有物返还请求权适用时效限制显然仍具实际意义;三则,物权请求权不止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还有排除妨害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它们与取得时效并无关联。
综上所述诸项理由,作者认为我国民法理论界关于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之通说是不能令人信服的,相反,作者论证的理由充分说明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方能收既保护物权人之利益又维护社经济秩序稳定之双重功效,方合民法诚实信用之理念。
但是,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有三项情形须予特别注意,并于立法上应予明确:
其一,依物权之公示公信原则,凡已登记之不动产之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此既符合民法原理,确保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公信力,且亦为多数国家之通例;
其二,物权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应长于债权请求权之消灭时效,此乃因债权多直接发生于动的交易领域而物权存在静的支配领域之故也,非为歧视;
其三,物权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与取得时效应协调一致,此为免生二者轩轾之故也。
小结:
1.基于物权的请求权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是物权理论中一直颇具争议的问题。争议的症结在于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理解上出现的分歧。
2.笔者认为,一方面,物权请求权尽管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独立类型的请求权,但究其实质仍为民事请求权之一种,从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和权利保护的一致性考虑,物权请求权亦应适用诉讼时效;另一方面,物权请求权毕竟不同于债权的请求权,为体现物权请求权之独立性与特殊性,立法上应对物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与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作出不同的规定。
(作者单位: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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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参见《
民法通则》第
61条前段,第
117条第1、2款;《
担保法》第
49条第1、2款,第
51条第1款,第
70条。
90年代初期开始论及物权请求权的民法学和物权法学教材可参见:钱明星:《物权法原理》,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5-38页;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363页;彭万林主编:《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91-193页;等。后期及现今的民法学和物权法学教材则都有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尽管观点各有不同。
孙宪忠:《德国当代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87页。
〔日〕我妻荣:《日本物权法》,台湾五南图书出版有限公司1999年版,第20页。田山辉明先生的定义与之大同小异:“物上请求权是物权人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或有被侵害的危险时,基于物权而要求特定侵害人恢复其物权的原有状态或侵害危险产生之前的状态的权利。”(见:田山辉明:《物权法》(增订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7页。)
史尚宽:《物权法论》,台湾荣泰印书馆1979年版,第10页。
李宜琛:《现代物权法论》,好望书店1933年9月版,第16-17页。
刘志敭:《民法物权》,台湾大东书局1936年版,第45页。
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页。
张龙文:“论由所有权所生之物权的请求权”,载于《民法物权论文选辑》(上),台湾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4年7月版,第197页。
黄宗乐:“物权的请求权”,载于《台大法学论丛》第11卷第2期,第222页。
梁慧星:《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0年版,第197页。
王利明:《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5页。
前揭钱明星:《物权法原理》,第35页。
马俊驹、余延满:《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7页。
陈华彬:《物权法原理》,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1998年版,第97页。
梁慧星先生在其《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条文、说明、理由与参考立法例》一书中也对此提出了商榷,提出:“本法将本节(指《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第一章第四节——作者注)规定的各种请求权称为物权请求权,而未采用‘物上请求权’概念,这样做的目的,一是为了强调物权请求权是与债权请求权相对应的概念,强调两者之间没有种属关系;二是为了强调物权请求权对物权的附从性、不独立性,以及这种请求权在物权保护中的目的性和它在物权制度中的地位。物上请求权概念还有一个缺点:无法准确地区分物上的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这两种截然不同的权利。”对于其中第2条理由,作者另有观点(后文详述),不敢苟同,但作者完全赞同梁慧星先生关于不能将物权请求权称为物上请求权的观点。
前揭史尚宽:《物权法论》,第9-10页;刘志敭:《民法物权》,第40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