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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

  2. 物权请求权的给付迟延与不完全给付
  (1) 物权请求权的给付迟延
  债权中的给付迟延得准用于物权请求权,此为通说。 然细分析,则不尽然。债法中所称给付迟延,系指“债务已届请偿期,并经催告,债务人未为给付者。” 故其构成要件,一为债务已届清偿期,债权人可得行使债权请求权;二为给付须为可能;三为须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于此情形,债务人即陷入给付迟延。 迟延之效力,在于债权人除得继续为给付之请求外,并可请求其赔偿因迟延而所生之损害,若迟延后的给付已无意义,则债权人可解除债的关系。如《德国民法典》第286条规定:“(1)债务人应对债权人因迟延而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2)如果迟延后的给付对债权人无利益,债权人可以拒绝受领给付,而就不履行要求损害赔偿。于此准用第346条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规定。”在给付迟延的构成要件中,债务已届清偿期是实质性要件,而在物权请求权,因其为法定之权利,享有物权即享有物权请求权,于物权之完满状态受有妨害时即可发动,而断无事先约定期限之可能,故其给付迟延的构成如何适用“已届清偿期”之要件?或曰,可以物权请求权人向侵害人发出第一次自力请求并给予合理之返还期限或排除妨害期限,为给付之期限,于此期限届满而仍未给付者,即陷入迟延。问题在于,侵害人陷入物权请求权给付迟延后,其效力为产生请求权的竞存,即一方面物权请求人可继续行使物权请求权而请求侵害人返还所有物或排除妨害,另一方面可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而请求侵害人支付迟延期间所受到的损害,但是,即使未经催告,即使不能认定侵害人已陷入物权请求权给付迟延,当物权请求权人第一次发动物权请求权时也可同时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如果已经造成损失的话),同样可发生请求权的竞存。例如,甲借用乙之机器设备已届偿还期而未偿还,乙于期限届满之次日催告甲返还,甲拖延已达三个月,此时,乙既得继续行使物权请求权要求甲返还机器,也得请求甲赔偿迟延三个月的租金;设若乙于三个月后才第一次提出返还,也可提出同样之请求,这与甲是否构成给付迟延并无关联。
  由是观之,一则因物权请求权并无给付期限或履行期限之事先约定,是否陷入迟延无从确定;二则因债务中的给付迟延之效力在于由债务人赔偿债权人因迟延给而所发生之损失,而此非物权请求权之客体;三则物权人同时提起物权请求权之诉与损害赔偿之诉之权利与侵害人是否陷入迟延并无关联,所以,依作者之见,物权请求权的给付中并无债权给付迟延规则准用之必要。
  (2) 物权请求权的不完全给付
  债法中的不完全给付,系指“债务人没有完全按照债务内容所为的给付”。 即债务人已为一部或全部给付,但非完全依确定之给付内容而为给付。通常情形下,不完全给付在给付期限上是符合给付要求的,但给付内容存在瑕疵,如给付之数量不足,方法不当,品质不合等,统称为瑕疵给付。但也可能债务人既陷入给付迟延,而迟延后的给付又存在瑕疵,此种情形下债务人需承担更重的责任。由于近代债法发展的债的不可侵性理论,债的不完全给付除上述瑕疵给付外,还有所谓加害给付,也称“积极侵害债权”,系指债务人以不适当的方法为债务之履行而致债权人蒙受损失之情形。
  不完全给付之效力在于:若给付尚可补正,则由债务人负责补正,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若给付已无法补正,或补正于债权人无利益,则债权人可拒绝受领并可要求其赔偿损失;若为加害给付而给债权人造成损失,债权人可要求其给予赔偿。
  物权请求权中,相对人所为之给付有构成不完全给付之可能,故可准用债法中关于不完全给付之规定。例如,无权占有人返还曾借用的汽车,但汽车之尾灯受有损害,无权占有人应负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之责。又如,甲擅于乙之土地为临时建筑,乙请求其拆除建筑以排除妨碍,甲拆除建筑时却将土地锨挖得凹凸不平,是为加害给付,乙又得请求其恢复原状。
  小结:
  1.物权人行使物权请求权需满足物权请求权之构成要件。物权请求权之一般构成要件包括:须有权利人合法享有物权之事实;须有妨害物权人对物支配之事实;须妨害之出现非出于物权人之意愿;须有相对人之出现。物权请求权不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为要件。
  2.物权请求权的实现途径包括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自力救济包括自力请求与自助,公力救济则包括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和提起行政诉讼。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结合形成对物权请求权的有效实现途径和完善保护体系。
  3.由于物权请求权为请求权之一种,故在物权请求权的实现效力上,应解为准用债权的有关规则,包括给付不能、给付拒绝、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过失相抵等。
  四、物权请求权与消灭时效
  (一)问题的提出与相关学说、立法例
   消灭时效,有谓“请求权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而减损其力量” ,有谓“以于一定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为成立要素之法律事实” ,有谓“权利人在法定期间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 ,有谓“权利不行使的事实状态,在法定期间内持续存在,即应发生该权利人丧失权利的法律效果”, 有谓“当事人因不行使权利的事实状态经过一定时间而导致其权利消灭或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 。依法理与通说,债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不成问题,但物权请求权是否也适用消灭时效,却颇存争议,盖因一则物权请求权毕竟不同于债权请求权,特别是物权请求权对于物权本身的依附性,二则立法也大都未明确消灭时效的客体,特别是未明确物权请求权是否也应罹于时效,故使得学理解释上观点各异,大相径庭。
  1.德国民法典明确规定了只有请求权才适用消灭时效。这意味着其他民事权利不适用消灭时效。该法典第194条规定:“要求他人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权利(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只有一种请求权被排除在消灭时效的客体之外,即“因家庭法而产生的、以将来恢复亲属关系状态为目的的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依此立法本旨,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而物权请求权也属请求权之一种,自也应适用消灭时效,唯一的例外是已经登记的不动产之请求权不受时效限制,该法典第902条第1款前段规定:“由已登记的权利所产生的请求权,不因超过时效而消灭”。所以,德国民法学者认为:“消灭时效适用于几乎所有的请求权” ,当然也包括物权请求权。
   2.日本民法典对时效制度采取统一立法的体例。即将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统一规定于总则编,该法典第167条规定:“债权因1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债权或所有权以外的财产权,因20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因日本民法典并未规定物权请求权制度,而对消灭时效届满之效力日本民法是采权利消灭主义,故依该条本旨,除所有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外,其他民事权利均应适用消灭时效,自也应包括学理上承认的物权请求权,但有趣的是日本民法学者大都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 而日本判例也采此观点,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所有物返还请求权系物权的一个作用,非由此所发生的独立的权利,因此不得不认为,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与所有权本身一样,不罹于消灭时效”。 其理由在于:法律既规定所有权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所有权不得为消灭时效之客体,而所有权以对于标的物之圆满支配为内容,则具有回复所有权圆满状态作用之物权请求权,在所有权之存续期间,不断滋生,自亦应不因时效而消灭。
  3.中华民国民法典对时效包括消灭时效之规定采德国立法例。其第125条规定:“请求权因15年间不行使而消灭。但法律所定期间较短者,依其规定”。对该条规定是否适用于物权请求权则未予明确,因而对于物权请求权是否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在学者间引起了解释相异之观点,即有所谓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在此二观点之外尚有折衷说,兹简析如下:(1)肯定说。此说认为,物权的请求权虽非纯粹之债权,但与物权本身异其内容,乃以特定人之给付为标的之独立请求权,故基本物权虽不因时效而消灭,但由此所生之物权的请求权不能不认为得因时效而消灭,特别是民法典只规定请求权因时效而消灭,初无区别其请求权系债权而生抑或因物权而生之理由。 (2)否定说。此说认为,物权的请求权非独立之请求权,而仅为物权的权能之一种,物权本身既不因时效而消灭,则由物权而生之请求权,自亦不得脱离基本物权独因时效而消灭,否则将使物权成为有名无实之权利。故不论不动产抑或动产,亦不论登记与否,其所有权应仅适用取得时效之规定,其所有物返还请求权,自不再适用消灭时效之规定。 (3)折衷说。此说认为,原则上物权请求权得适用消灭时效,与债权请求权同,但以登记之不动产的物权请求权为例外。
  
  在物权请求权是否为消灭时效之客体的讨论中,除上述之观点外,民国司法院的解释及大法官会议之107号解释和164解释具有重要意义。1939年司法院第1833号解释指出:“不动产所有权之回复请求权,应适用民法第125条关于消灭时效之规定。”1941年司法院又以第2145号解释进一步指出:“民法第125条所称之请求权,不仅指债权的请求权而言,物权的请求权亦包括在内”。判例也采此主张,1939年上字第2301号判决有述:“民法第125条所称之请求权,包括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在内,此项请求权之消灭时效完成后,虽占有人之取得时效尚未完成,占有人亦得拒绝返还”。后台上字第1385号判决(1940年)、台字第258号判决(1951年)、台上字第786号判决(1953年)等均采此立场。 至1965年6月16日大法官会议所作释字107号解释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此一解释系采《德国民法典》第902条第1款之立法例,其理由略有四端:其一,为适应民法关于未登记不动产得因时效而取得所有权之规定;其二,为维持土地法关于登记之绝对效力以确保登记制度之效用;其三,为免丧失回复请求权之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永久负担税捐义务之不公平现象;其四,为顾及司法院院字第1833号解释 ,系对未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回复请求权而发。 再至大法官会议第164号解释则进一步认为:“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请求权,不在本院释字第107号解释范围之内,但依其性质,亦无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扩大了物权请求权中不适用消灭时效的请求权范围,但仍以已登记的不动产为限。对于上述大法官会议第107号和第164号解释,大法官郑玉波先生指出:“民法第767条所定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无论该不动产之所有权已否登记,均无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本院第107号解释,应予扩张。”而大法官洪逊欣先生则发表完全相反的意见,认为“民法第767条所定之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所有权妨害除去请求权及所有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就不动产而言,不论不动产之所有权已否登记,均有民法第125条消灭时效规定之适用,本院释字第107号解释,应予变更。”意见与郑玉波先生正相反对立。 据作者考察,在台湾学者中,持肯定说者为多数,即肯定说为通说,判例也多采此说。折衷说实质上接近于肯定说。
  4.我国大陆学者对此问题的讨论也可分为三种观点,即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但这三种观点与让述台湾学界的肯定说、否定说与折衷说并不对应,而是有较大差别, 并且与台湾学界正相反,以否定说即认为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为通说。(1)否定说。该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理由主要是:第一,物权请求权与物权不可分离,它与物权共命运,既然物权不适用消灭时效,则物权请求权也不能适用,否则物权将变成空虚的物权而无存在之价值,即会造成一个无法恢复圆满支配状态的物权,使物权变得名不符实;第二,由于物权请求权通常适用于各种持续性的侵害行为,对这些侵害行为非常难以确定其时效的起算点,因此物权请求权难以适用消灭时效;第三,如认物权请求权适用消灭时效的规定,则不合消灭时效之目的;况且,物权请求权不适用消灭时效,但可适用取得时效。 持否定说的学者进一步指出:“若使物权请求权受制于消灭时效,对物权人来说,未免负担过重,从而违背了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 “诉讼时效与取得时效相配合的最佳模式是:物权之请求权不作为诉讼时效的客体,只有债权之请求权是诉讼时效的客体”, “消灭时效是不应当、也不必要适用于物上请求权的”。(2)折衷说。该说主张在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上应将不同种类之物权请求权区别对待,其中,返还财产请求权与恢复原状请求权应受时效限制,其他的物权请求权如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皆不适用消灭时效。 这一观点在返还所有物的问题上实际与台湾学界的肯定说相同。(3)肯定说。该说主张除已登记的不动产物权所生的请求权不应适用消灭时效外,其余的物权请求权均应适用消灭时效。 这一观点实际上同于台湾学界的折衷说。
  以上诸观点足以说明物权请求权是否作为消灭时效之客体在学界分歧甚烈。
  (二)物权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之依据
  作者认为,物权请求权应当适用消灭时效,理由详述如下:
  1.从消灭时效之宗旨考察
  消灭时效之意义或功能,一则在于确保法律生活秩序之安定,防止权利滥用与讼累,二则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社会财物与资源之闲置,制裁权利上之睡眠者;三则在于避免因时过境迁而致举证上之困难。消灭时效之本旨在于维护现存之社会经济关系,保障人们对现在社会经济关系之一般信赖心理与利益,克服权利与秩序易遭否定与嬗变之恐惧,享受安宁之市民生活。物权请求权直接发生在民事主体的相互交往中,若解为不受消灭时效之限制,则任凭天长日久,只要权利人愿意,均可随时发动物权请求权之诉讼,其结果一方面陷相对人于不期之困境,疲于应诉,另一面助长了权利人可不依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之心态,误认法律将为其提供无限期之保护,此显于民法之诚实信用理念背道而驰。反之,若解为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一样罹于时效,则可收一方面鼓励人们积极行使和享受权利、促进社交易与发展,另一方面避免社会秩序不稳定之双重功效,弘扬民法之诚实信用理念。
  2.从消灭时效之效力考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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