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自助之效力
自助行为实施后,往往并不能彻底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有时还会引发出新的纷争出来,所以自助的效力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在物权人实施自助行为后,物权人可与侵害人就纠纷解决进行协商,达成协议,使纠纷得以彻底解决。如协商不成,则物权人可诉请法院,通过公力救济寻求纠纷的终局解决。
其二,对于扣押之侵害人之财产,物权人应在合理之时间内尽快向当地法院申请保全财产措施,不能长时间为私力占有。
其三,因自助行为而给侵害人之财产造成损失的,物权人得援引自助行为以为免责之正当理由抗辩。
其四,若物权人之自助行为超过必要之限度,造成侵害人之额外损失,物权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若物权人误以为可采取自助行为而实则不具备自助之条件,如自助方法错误,对象错误甚或妨害事实为物权人之假想,则发生所谓“错误的自助”,在这种情形下,即使物权人非出于故意或纯属判断失误,也需对因此造成的相对损失负赔偿之责。
(三) 物权请求权的公力救济
1. 物权请求权的公力救济之意义
对于基于物权产生的权益纠纷,尽管民法的精神在于鼓励当事人通过协商的方式加以终局解决,且实践中亦多由此方式解决,然由于物权权益纠纷的特征,殊不似债权权益纠纷中如借债还钱那般简洁明了,故自力救济常难奏效,大量的纠纷需通过公力救济之方式方能最终解决。所谓公力救济,即当物权受到侵害时,由物权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通过诉讼程序以国家强制力对物权实施的保护。概而言之,“公力救济,谓私权受有侵害者,对于国家有保护请求权。” 物权请求权的公力救济即由遭受侵害的物权人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以寻求保护的制度。
2. 物权请求权公力救济之途径
物权受到侵害时,因侵害的主体、方式等不同,其公力救济的途径包括三种类型:(1)提起民事诉讼;(2)申请强制执行;(3)提起行政诉讼。兹就这三种途径各自的主要问题予以分析。
(1)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民事诉讼保护方法
民事诉讼是法院在诉讼当事人及其他参与人的参加下,解决民事纠纷案件的活动与由此产生的关系,即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诉讼活动和诉讼关系的总称,或曰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保护当事人正当权利和合法权益的审判程序制度。 民事诉讼,依当事人请求的目的和内容的不同,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变更之诉三种。 确认之诉是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其种法律关系,或确认其享有某种民事权利的诉讼,其特点在于只请求法院对法律关系是否存在的状态或权利归属进行确认,而无直接给付内容的请求。结付之诉是指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讼,给付义务一般为积极的作为义务,如支付货款、返还出租物、完成加工任务、交付工作成果等。给付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是运用得最多的诉讼种类。变更之诉也称形成之诉,是指原告要求变更或消灭他与被告之间一定法律关系的诉讼,其特点是当事人双方对现存的法律关系没有争议,但对是否要变更以及如何变更这种法律关系存在争议,如离婚诉讼、解除合同诉讼、分割共有财产诉讼、终止合伙关系诉讼等。
因行使物权请求而提起的诉讼应属给付之诉,当无疑义,如返还所有物、排除妨害、消除危险等,均为给付之内容。惟值探讨的问题是:因所有权或他物权发生权属争议,双方就权利归属各持已见,因此提起的诉讼就诉讼种类而言当列入确认之诉的范围,但是否亦为物权请求权的救济方式或物权之保护方法?有学者指出:“请求确认所有权并不是一项民法上的权利,而是一项诉讼法上的权利,属诉权范畴,因为其相对人不是一般的民事主体,而是国家机关”,并进一步认为“是物权法上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所派生的权利”,故“没有必要将其列为一种单独的物权民法保护的方法。” 作者认为这一主张有其一定的合理因素,因为请求给付(如请求返还所有物、请求排除妨害等)既可以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直接向相对人提出自力请求,要求其履行给付义务,也可以通过公力救济的方式径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法院判令相对人(被告)为给付,而请求确认物权只能通过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进行,而不能直接要求相对人予以确认。但该观点仍值得商榷:首先,诉权均以实体权利的享受为前提,即使是物权确认之诉,也是原告以其享有(或其自认为享有)物权为前提的,但诉权是法院赋予当事人进行诉讼的基本权能,实体权利与诉权不能混为一谈,不能认为“请求确认所有权”是诉讼法上的权利而“请求给付”不是诉讼法上的权利,事实上,一旦涉诉,便都是当事人行使诉权的结果。其次,只要是诉讼,便都是请求国家司法机关予以裁决,但相对人并非国家司法机关,而仍是与其发生权属争议的公民或法人。再次,一旦发生权属争议,权利人便无法完满地支配其物,无法充分地行使权利,而确认之诉的目的就在于通过司法程序确认权利人的物权,而俾使权利人能回复对物完满支配状态,这与物权请求权的功能与目的是一致的。所以,作者认为,确认物权归属的确认之诉也为物权请求权的公力救济方式,应纳入物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所以,提起民事诉讼是最普遍也是最重要的物权请求权公力救济方式,而物权请求权之诉的诉讼种类包括给付之诉和确认之诉两类。
(2)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强制执行保护方法
强制执行,是指法院的执行组织依据法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以国家的强制力为后盾,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迫使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 发动执行程序需具备三项条件:第一,须有据以执行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第二,法律文书须具有给付内容;第三,负有给付义务的人拒绝履行义务。
作者之所以将强制执行理解为物权请求权公力救济的方法,理由如下:
其一,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尽管目前我国民事判决的执行程序规定于统一的
民事诉讼法中,执行程序也被理解为是诉讼程序的组成部分,但执行程序具有特有的功能与任务,尤其是执行程序并非审判程序的必然延续,经过审判程序审理的案件并不必然地要经过执行程序,而发动执行程序也不必然地以审判程序为前提。狭义的或严格意义的民事诉讼程序应仅指审理程序而不包括执行程序。这与审理程序中的一审程序与二审程序之分是不同的,因为仅管不是每一案件都需要经过二审程序,但发动二审程序必然以一审程序为前提,且一、二审程序的根本任务是一致的,即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这与执行程序以实现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是不同的。
其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除了审理程序由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还包括其他能够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文书,如由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仲裁机构制作的仲裁裁决书等。这其中有物权请求权内容的法律文书。例如,甲公司依法取得了某块土地的使用权人,土地行政与规划管理部门向土地住户发出了拆迁令,并支付了拆迁安置费等相关费用,但有一住户无故拒绝搬迁,影响甲公司(土地使用人)正常形式土地使用权,甲公司即可依拆迁令及其它证明文件直接向当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正是物权请求权的公力救济方式。
其三,权利人经过民事诉讼的公力救济方式后,如果义务人拒不执行生效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支付令,此时物权请求权仍未得到最终的实现,权利人欲使权利得到最终的实现,还需发动强制执行程序。换言之,执行程序是独立于诉讼程序以外且能使物权请求权得以最终实现的公力救济措施。
基于上述三点理由,作者认为申请强制执行是物权请求权公力救济的方式之一。
(3) 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行政诉讼保护方法
行政诉讼,是指法院在行政争议当事人和其他诉讼主体的参与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行政争议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和诉讼关系的总称。 行政争议是行政诉讼产生的前提,所谓行政争议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就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发生的纠纷。我国《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规定了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种类,其中,对行政机关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均可提起行政诉讼,这里的“财产权”包括而且主要是物权性质的权利。例如,行政机关作出的对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财产(包括动产与不动产)予以查封、扣押的强制措施,或者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
行政诉讼法》第
11条第(二)、(三)项),均有可能造成权利人行使物权的妨害,权利人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一方面是行使
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权利的体现,另一方面也是以公力救济方式行使物权请求权的体现。
当然,在以上提起民事诉讼、申请强制执行、提起行政诉讼等三种物权请求权的公力救济途径中,提起民事诉讼是最主要、最普遍适用的途径,申请强制执行和提起行政诉讼则是特定情形下的适用途径。
(四) 物权请求权的给付
前已所述,物权请求权的属性之一为请求权,即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无论是物权请求权还是债权请求权以至于亲属法上的请求权,都具有此一属性,而在债权,则请求权为其本质属性。所以,在物权请求权的实现上,应解为物权请求权得准用债权的有关规定,例如过失相抵、给付迟延、给付不能、给付瑕疵等。 如相对人履行给付义务,给付实现,则物权请求权得以实现,物权回复完满状态;如相对人未为给付,给付未能实现,则物权请求权未能实现,需寻求另外的救济措施。相对人未为给付的情形有四:(1)给付不能;(2)给付拒绝;(3)给付迟延;(4)不完全给付。其中的给付拒绝,在私力救济的场合属自力请求未果,权利人可继续寻求公力救济;在公力救济的场合,则由法院判决其强制履行给付义务,故相关内容在本节前两项已述。此处就物权请求权中的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进行分析。
1.物权请求权的给付不能与请求权转化
给付为请求权之客体,也为物权请求权之客体。给付不能是指实现给付的内容为不能。债法理论上一般将给付不能分为自始不能与嗣后不能,客观不能与主观不能,暂时不能与永续不能,可归责的不能与不可归责的不能等诸类。 这些分类对判定义务人的责任大小、程度以及承担方式等均具有意义。在物权请求权出现给付不能的场合,关键是如何寻求补救方法对物权施以妥善的保护。在这里,区分可归责的不能与不可归责的不能意义最为重大。
(1) 因不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造成的物权请求权给付不能
在因不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造成物权请求给付不能时,相对人无法承担物权请求权的给付义务,但是是否应承担其他责任如损害赔偿责任?换言之,物权请求权能否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作者认为,此时需要考察形成妨害物权圆满状态之初,相对人的主观状态是善意还是恶意,细言之,(1)如相对人为善意,则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消灭,也不能转化为债权请求权或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乙拾得甲之遗失物,于占有期间该物因意外事由毁损(如被火灾烧毁、被盗等),乙已尽善良的管理义务,现甲主张返还,该物毁灭而致使给付的客观不能,相对人对物之灭失不存在过错,且取得占有时(形成对物权圆满状态妨害之初时)也无过错,故乙对给付不能不承担责任,甲的物权请求权(所有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2)如相对人在形成妨害物权的圆满状态之初即有过错,说管后来导致物的毁损灭失或其他原因而产生物权请求权的给付不能,则相对人仍需承担给付义务,但承担的不是物权请求权的给付义务,而是已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给付义务,也即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转化成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例如,甲侵夺乙之物(构成恶意),后该物因不可抗力而灭失或不能返还,则乙对甲之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乙得向甲主张损害赔偿。
尚需注意的是,现代社会对给付义务之能与不能,除了依据传统民法所循之因素认定外,更参酌了经济、效用等考量因素,由此影响着物权请求权给付不能性质的认定及责任的承担。当然,究其根本,也无非民法之诚实信用原则之运用尔。例如,建筑工事已经峻工且使用多年,尽管确已影响到邻近物权人之权利行使,但若依近邻物权人之请求而令建筑工事拆除,虽然在法律上与事实上均为可能,但因耗资巨大,工程庞杂,于经济意义衡量实属社会资源之空费与经济成本亏算,故也构成物权请求权之给付不能。但因相对人(建筑工事所有人)在形成妨害之初即已有过错,故近邻物权人(受害人)仍得请求其为损害赔偿之责,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
(2) 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造成的物权请求权给付不能
因可归责于相对人的事由而造成物权请求权的给付不能,相对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或不当得利请求权。例如,甲误将乙之石料当作已物而砌于新建房屋之中,此时基于添附而致返还原物不能,乙不得请求返还原物,但得请求甲返还不当得利。
(3) 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的物权请求权给付不能
此种情形多发生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的给付不能场合。因第三人原因造成物的灭失或其他情形而致物完全失去价值,给付义务人对该第三人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时对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保护有三种救济措施可供选择:其一,物权请求权直接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物权请求权人对给付义务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因为这种情况下第三人的过错可视为给付义务人的过错,给付义务人应负损害赔偿之责。其二,物权请求权人可向给付义务人请求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由物权请求权人越过给付义务人而径向第三人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给付义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为非真正连带责任,故物权请求权人不能将给付义务人与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而为损害赔偿之请求,但得请求给付义务人让与其对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其三,由物权请求权人请求给付义务人交付其从第三人处受领之赔偿(物或金钱)。若给付义务人已向第三人为损害赔偿之请求且第三人已为给付,则对给付之标的物,物权请求权人可请求代为受领,此即物权请求权人的物上代位权。例如,乙借得甲之一枚珍邮组集参加邮展,丙于乙处欣赏时不慎弄翻果汁而倾于该邮票上,致邮票无法恢复原有之品相(邮票之品相为邮票之生命),丙购得同种之邮票赔偿于乙,则甲有权代为受领该新邮。以上三种救济方式中,第一种是物权请求权转化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后二种是物权请求权转化为代偿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