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二,物权请求权为基于物权的请求权。
请求权之意义乃为权利之保护与实现而设,故绝对权与相对权均有请求权,物权的请求权系以物权为基础而享有,随物权的存在而存在,于物权的转移而转移,因物权的消灭而消灭,其行使不以相对人之主观过错为要件,其功能不以填补损害而以回复物权人对物之完满支配为宗旨,其发动不因次数而受限制,凡此种种,绝非作为相对权的债权请求权所具有,故物权请求权非为狭义的请求权(民法理论上狭义的请求权是专指与支配权相对应的债权),而是基于物权的请求权。
其三,物权请求权为独立类型的请求权。
由于兼具物权的属性和债权的属性而又非物权或债权,从而使物权请求权成为一种独立类型的请求权,为物权所特有之现象。债权请求权的产生、类型、效力、消灭等依债权法之规定,咸与作为支配权的物权无涉,而同为支配权的人身权、知识产权却不具有物权的对物支配的属性,是故,物权请求权乃为物权所特有的独立类型的请求权。
小结:
1. 物权请求权性质的杂说纷陈印证了本文开初关于物权请求权理论复杂性的假设。它与私权的性质、私权的效力、私权的分类、私权的保护等问题均密切相关,尤与近代民法创立的请求权观念和体系关系紧密。同时,它也反映了近代民法对物权保护制度的加强和保护方法的创新。
2. 尽管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曾经令人眼花缭乱,但理论界的通说已然形成,即认为物权请求权为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独立类型的请求权。
3. 对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认识将对物权立法的相关内容产生直接的影响。
三、物权请求权的效力
(一)物权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
迄今为止的几乎所有论著都是从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特别是基于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排除妨害请求和妨害防止请求权的角度去分析各个请求权的构成要件,而没有从宏观层次上归纳和总结物权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物权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的确立对于物权请求权理论的完善十分重要,对于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物权人运用和行使物权请求权也至为重要,对于相对人就物权人的请求提出抗辩理由同样十分重要。作者在考察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和特征的基础上,归纳出物权请求权的一般构成要件如下:
1.须有权利人合法享有物权之事实
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而产生的请求权,物权的存在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此要件有如下几层意义:
(1) 权利人享有的须为物权。至于是自物权还是他物权,他物权中是用益物权还是担保物权,则在所不问(仅影响物权请求权的具体类型,如抵押权不可能行使返还请求权)。若权利人享有的不是物权,而是人身权、知识产权、债权,则不能提出物权请求权。 若权利人不是物权人而仅为占有人,享有的是占有权,也不能根据物权请求权的规则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只能依据占有保护的规则行使占有保护请求权(如需受较短消灭时效之限制等)。
(2) 权利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在所不问。若权利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由其监护人或财产代管人代理行使物权请求权,在学理上与实务上均当无障碍。若权利人被宣告失踪,也可由其财产代管人代理行使物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本身不具有单独转让性,但并非与权利人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得由权利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等代为行使。
(3) 权利人以享有物权为已足,是否实际占有物在所不向。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恰以失去对物的占有为条件。
(4) 权利人须为物之现时物权人。曾为物权人而现已丧失物权者,自不享有物权请求权;依法律行为将取得物权但现时尚未取得者,也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甲乙通过合同约定将一幅土地的使用权由甲转让给乙,合同已生效,但尚未办理转让登记手续,此时丙在该幅土地旁擅挖壕沟,危及土地之效用,此时仅得由出卖人甲向丙行使排除妨害请求权,买受人乙因尚未成为该幅土地的物权人而不得径向丙行使物权请求权;若因甲怠于行使请求权而致土地效用受损,乙只能基于债权请求权请求甲折减相应之土地转让金或由甲恢复原状后再行转让。
2. 须有妨害物权人对物支配之事实
这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实质要件。所谓须有妨害物权人对物支配之事实,应包含以下几层含义:
(1) 须有妨害之事实。妨害之谓者,于物权人行使权利、支配物有不利影响也。若相对人之行为对物权人行使权利毫无影响,甚或有有利之影响,则物权人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甲对与乙共栋之墙实施加固作业,则乙不得以妨害为由请求甲排除妨害。当然,相对人的行为是否果有利于物权人,应以诚信原则参酌诸因素确定之。
(2) 须妨害之事实足以影响物权人对物的正常支配。一般而言,妨害应是处于持续状态,并使物权人无法或难以依正常方法与效用支配物,物权的完满状态受损。如偶有妨害,或虽有妨害但未达到影响物权人正常行使权利之程度,则物权人应予合理的容忍,而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当然,何谓正常行使,何谓合理容忍,当视个案的具体情形依诚信原则确定之。例如,新房装修而发出的噪音,紧邻的餐馆发出的烹炒油烟味道,因缺乏车库而在家属院中机动车的临时占道停放,婴儿在夜间发出的啼哭,工地施工而临时将工料堆放于邻地的闲置场所,等,均可认属于物权人应予合理容忍之情形。
(3) 须妨害为现时之妨害或未来可能之妨害。若曾有妨害但现已消失,则尽管曾经影响物权人权利之正常行使,但物权人现在不能主张请求权,这并非因适用时效之结果,而是因妨害已不复存在,便失去了请求权的前提性条件。如果妨害事实已经消灭但妨害结果仍在,则仍可提出物权请求权,或提出赔偿损失的债权请求权,例如,甲因施工而将水泥等物料临时置于乙之紧邻闲地,当时乙基于合理容忍义务未请求排除妨害,但后来乙耕种该地时发现因水泥的污染而致土地不能正常生长庄稼,则乙此时或得行使物权请求权,请求甲将土地之利用价值恢复原状,或得行使赔偿损失请求权,请求甲赔偿其土地地力减损和庄稼受损之实际损失。
3. 须妨害的出现非出于物权人之意愿
若物权人自愿限制其权利之行使,并使相对人产生合理之信赖,则物权人不得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甲将房屋租与乙,则在租赁期内甲不能完满地支配该房,但甲不得对乙行使物权请求权。
4. 须有相对人之出现
妨害出现后,尚需有相对人,物权人始能行使物权请求权,因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为请求特定之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若没有或找不到相对人,纵有物权之正常行使受有妨碍之事实,物权人也无法行使物权请求权。例如,洪水过后,由上游漂流而下的大树桩横嵌在居于下游的甲之土地中,致甲无法正常耕作土地,妨害事实客观存在,但因不知树桩主人为谁,也即无相对人,物权人无从行使物权请求权。
综上所考,须权利人合法享有物权之事实、须有妨害物权人对物支配之事实、须妨害的出现非出于物权人之意愿、须有相对人之出现,乃物权请求权之一般构成要件。
(二) 物权请求权的自力救济
1. 物权请求权自力救济之意义
自力救济也称私力救济,是民事主体对自己的民事权利遭有侵害时依靠本人的力量实施自我保护。“私力救济,谓权利人依本身之实力,以救济私权之制度。” 或谓“于权利被侵害时,径用私人腕力以为救济者,为自力救济” 。广义的自力救济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即自卫行为)和自助行为, 狭义的自力救济则仅指自助行为。自助行为者,谓权利人为保护自己之权利,在情事紧迫的情况下,对他人之自由加以拘束,财产加以押收毁损之行为也。 自力救济在民法理论上属权利保护制度之范畴。从消极的角度运用,自力救济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抗辩事由之一;从积极的角度运用,自力救济是直观性的、对抗性的自我保护方法。现在各国立法大都承认权利保护中的自力救济行为。
物权请求权的自力救济即当物权人于其物权受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力量维护或恢复物权的圆满状态。 当物权受有侵害时,若不允许权利人以自力予以制止,任其发展与加剧,只能坐等官署裁断,则势必酿成木已成舟之势,徒加重损害之程度,增加救济之成本,于权利人、相对人其实均为不利,尤对权利人颇为不利,故私力救济之允许确为必要。
2. 物权请求权自力救济的类型
物权请求权自力救济一般包括以下三种典型的类型:
(1) 自力请求。即由受侵害之权利人直接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相对人提出权利请求,要求相对人作出返还所有物或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的行为,以恢复权利人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
(2) 自卫。自卫行为包括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两类。
(3) 自助。自助行为是指权利人为保护自己的权利,在情事紧迫的情况下,对于他人的财产或自由施加扣押、拘束等措施,而为社会公德和法律所认可的行为。例如自行将停放于自己门口的他人车辆予以挪移,自行将擅自建筑于自己土地之上的他人非法建筑予以摧毁,等。
3. 物权请求权自力救济之要件
物权请求权属实体权利,而非程序权利,且其意义已如上揭,故得由权利人采自力救济之法实现之。唯自力救济尤其是自助行为,系对抗性极强之手段,“难免当事人恃强凌弱,导致循环复仇” ,若任其滥用,则堪有引致社会秩序紊乱之虞,故须有相应之条件约束,方可达其制度设置之目的而不致偏离。因法律对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的条件均有明确之规定,学理上也有定论,作者于此仅分析物权请求权之自助行为之要件。
(1) 须为保护自己合法之物权不受妨害。换言之,物权已受到现实之妨害或有妨害之虞,物权人为保护自己的物权不受此种妨害而实施自救。自力救济的目的在于保护自己的正当物权。
(2) 须以合理之方式实施自救。物权受有侵犯时,行使物权请求权而实施自力救济的方式与行使债权请求权而实施自力救济的方式应有不同:后者可直接对债务人之自由加以拘束,例如,债权人恐债务人逃匿而于其将远涉重洋之际而加以扣留, 而前者因是对物支配之圆满状态受到妨碍,故自救行为当仅能作用于相对人之物,而不得对相对人之人身自由加以拘束,例如,可将越界侵入自己土地之他人树枝或树根予以修剪或铲除,将妨碍自己通行之他人围墙予以折除,将危及自己房屋地基安全之他人地下作业(如水漕、管道等)予以填埋,将抵押人私自转卖之抵押物予以扣押,等。
(3) 须不得超过必要之限度。必要之限度应以能回复物权人对物之圆满支配,实现其物权为准,而不得对他人之物恣加损害。如修剪树枝,当以剪除影响物权人之采光、通风、眺望之部分树枝即可,而不得反越界侵入他人土地而剪除其余树枝;又如拆除围墙,若围墙仅有一部分侵入权利人的土地,自助应以拆除阻碍土地权人之自由通行或使用之部分为限,而不得将整条围墙全部拆除。若超过必要限度,则自力救济人反受请求,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4) 须以实施侵害人之财产为救济行为之对象。物权人不得对侵害人以外的其他人(包括侵害人的亲属、代理人、债权债务人等)的财产实施自力救济,也不得对与侵害事实无关的侵害人的其他财产实施自力救济。
(5) 须已向相对人提出自力请求而无效果。物权人当受有侵害时,应先向相对人(侵害人)提出权利保护请求,要求相对人排除妨害,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消除危险,等,在相对人未予接受并且妨害仍然存在甚或继续扩大的情形下,始得为自助行为,而不能一遇妨害则实施自助。
以上行使物权请求权而为自力救济之五项要件,可依次归纳为(1)目的性要件;(2)方式性要件;(3)限度性要件;(4)对象要件;(5)顺序性要件。其中以限度性要件为核心。
之所以要对自力救济中的自助行为限定严格的条件,乃防自力救济之滥用,误导人们以强权方式寻求纠纷解决之弊也,“盖其权利苟能请求官署援助,且他日尚可实行,而亦许其以自力救济,则不啻助长权利之滥用故也。” 各国立法也大都对自助行为设以严格之条件,如《德国民法典》第229条规定:“为了自助而扣押、损毁或者损坏他人之物的人,或者为了自助而扣留有逃亡嫌疑的债务人,或者制止债务人对有义务容忍的行为进行抵抗的人,如果未能及时获得官方援助,而且如未即时处理行使或其行使显有困难时,其行为不为违法。”况且,尤其是在物权请求权的场合,一则多发生于不动产之上之纠葛(排除妨害、妨害防止绝大部分都如此),而对不动产之妨碍或危害往往有渐次演进之过程,物权人通常都来得及通过自力请求的方式与侵害人协商解决,也来得及寻求公权之救济,二则多发生于相互主张权利的情形,如甲之物落于乙地,甲请求物之返还,乙请求妨害之排除,又如丙于丁之地架接引水槽,丁主张排除妨害,丙主张其享有地役地,再如戊之物被借用人转让于庚,戊向庚主张物之返还,而庚主张善意取得,等等,凡此种种,究难立断,而若假以宽松之自助,则很可能原来的纠纷尚未解决而又滋生新的龌龊,于经济秩序与生活安定殊为不利。
但是另一方面,法律当为权利人提供周全之保护计算,断不可因噎废食,故现代民法无不将自助行为这种私力救济方法在设定严格条件的前提下赋予权利人。反观我国民法则为空白,故作者以为可先在物权法中先行规定物权保护的自助,俟将来民法典制订时再移于总则编。
4. 物权请求权自力救济之效力
(1)自力请求之效力
自力请求是自力救济的最初手段,是物权保护的最简易、也是最普遍适用的方法。自力请求可由物权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侵害人提出。自力请求程序发动后,不外产生三种后果:
其一,侵害人同意物权人之请求,并采取行动排除妨害以回复物权人权利支配的完满状态,或返还所有物,或停止侵害,或防止妨害之发生(消除危险)。妨害消失后,物权请求权的效果实现。
其二,侵害人同意与权利人进行协商,共同达成解决纠纷的方案。如限期拆除、限制使用方法与次数、作价补偿、支付价金以转让所有权等。一经达成协商方案,则在未有证据证明侵害人违反协商方案之前,物权人不得实施自助行为或寻求公力救济。但若侵害人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表示拒绝履行方案,则物权人有权采取自助或寻求公力救济。
其三,侵害人拒绝物权人的自力请求。在此情形下,物权人可以寻求公力救济,符合自助行为的条件时可采取自助措施。当然,物权人也可以不经自力请求而迳寻求公力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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