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

  4. 在物权立法中设立单独的物权请求权制度的必要性已然证明。
  二、物权请求权的性质
  (一) 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争论
  自德国民法正式确立物权请求权以来,对于物权请求权的性质曾有过较大的争论,出现过不同的主张与学说。例如在日本,有关物权请求权性质的学说至为分歧,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物权之作用而非独立之权利,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由物权独立之纯粹权利,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独立之请求权但系准于债权之特殊请求权,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物权所派生而恒依存于物权之独立请求权,有主张物权请求权系观念的绝对的近代所有权对特定人所得主张之动的现象形态。[60] 
  我国台湾学者谢在全先生将有关物权请求权性质的不同见解列有七种,即:(1)物权作用说。认为物权请求权乃物权作用(效用),而非独立的权利。(2)纯债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排除妨害)之权利,为行为请求权,故为纯粹的债权。(3)准债权之特殊请求权说。此说与纯债权说的不同之处在于主张物权请求权系从属于物权,而非纯粹之债权,仅可准用债权之规定,故又称为准债权说。(4)非纯粹债权说。此说与准债权相似,惟强调有异于普通债权之强力地位(如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别除权)。(5)物权效力所生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源于物权的效力。(6)物权派生之请求权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由物权派生而常依存于物权之另一权利。(7)所有权动的现象说。认为物权请求权系物权人对于特定人主张的一种动的现象而已,而非权利 。[61]
  以上关于物权请求权的诸种学说虽表述各异,但大体可归纳为以下四种典型观点:(1)物故请求权否认说;(2)债权说;(3)准债权说;(4)折衷说。兹分予评析。
  (二) 物权请求权否认说及其评析
  物权请求权否认说并非该学说主张者之表述,而系作者之归纳。上述(1)说即物权作用说和(7)说即所有权动的现象说,究其实质乃物权请求权否认说,即不承认物权请求权为独立的权利,既非物权也非债权,更非独立之请求权,而仅为物权作用或效力的一种具体体现。
  据作者的有限研究,物权请求权的物权作用说在日本和我国台湾似均通过判例而反映出的学说,而非学者著书中所持之观点。 [62]
  的确,初作分析,物权的作用或效力有诸种体现,通说包括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和物权请求权,而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也分别称为优先权、排他权、追及权,若认物权请求权为独立之权利,岂非优先权、排他权和追及权也可成为独立之权利?如此一来,物权理论岂非陷于混乱?然细作探究,便可发现相互之区别:
  首先,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是物权效力的常态表现,即物权在正常行使状态下的效力或作用,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异态表现,即物权的圆满状态受有侵害而致缺损时的效力或作用。
  其次,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是物权效力的静态表现,无须他人的介入即可实现,而物权请求权是物权效力的动态表现(仅此而言,(7)说有其合理之处,)它须借助他人(相对人)的积极行为方可实现。
  再次,最主要的是,一旦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不能实现时,也即物权的正常支配状态受阻时,惟有物权请求权才为保护物权不受侵害的救济途径,而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不具有此一功能,这是在物权效力中惟一为物权请求权所具有的特质。
  物权请求权否认说的另一种可能的理解是:物权请求权就是物权本身,而不是在物权以外的另一种独立存在的权利。但这种理解显然更是错误的:首先,物权请求权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在发生了侵害物权完满状态的事实时才能成立,且只能针对特定的侵害人行使,这与物权的绝对权性质和对世权性质是根本不同的;其次,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相对人(侵害人)为一定行为,而非直接支配相对人的物,这与物权的支配性而非请求性本质也是不同的。所以尽管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与物权共存亡,但它不同于物权本身,不能说物权请求权就是物权。[63]
  所以,“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效力的体现”或“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动的形态”这种表述本身并无错误,但以此作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则是显然不妥的。如果作这种理解,则不仅事实上否认了物权受有妨害时的独立保护和救济制度,不利于对物权的严密保护,而且在物权理论上也混淆了物权的效力体系,将物权的请求权混同于物权本身,有损于物权效力体系的逻辑性与严谨性。
  (三) 债权说及其评析
  债权说依据的主要理由是: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权利人请求特定的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达到回复物权支配的完满状态之目的,而此种内容正与债权的性质一致,即请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故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就是债权或债权请求权。
  诚然,物权请求权的内容是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而债权就是“特定之人(即债权人),本诸法律上之强制力,使他特定人(即债务人)为给付之一种人的关系也。” 就此而言,物权请求权为类似于债权,但二者有如下之显著不同(参见本文第二部分之一,相关的理由此处仅作略述):
  其一,物权请求权以享有物权为前提,债权请求权以享有债权为前提。债权人获享债权,无论是法定之债还是意定之债,均不以对物的支配为前提,也不以对物的支配为目的。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对物的支配权受到侵害时为发生要件,并以回复对物的完满支配状态为目的。
  其二,物权请求权是基于享有物权这一客观事实本身而享有,即享有物权就享有物权请求权,凡物权人均享有物权请求权,无须再依赖于其他法律事实,而债权的享有须基于法律行为(如合同之债权)或事件(如不当得利之债权)或违法行为(如侵权赔偿之债权)。享有物权亦须基于法律行为(如买卖、赠与、继承等)或其他法定方式(如征收、没收等),但享有物权请求权则仅以享有物权本身为己足(当然具体行使的条件则另需妨害物权的事实出现)。所以,物权请求权与物权本身共命运,与物权不可分离,物权消灭则物权请求权消灭,物权转移则物权请求权随之转移。债权可以让与,而物权请求权不能单独让与。债权可以设立质押,而物权请求权不能设立。债权可因清偿、抵销、混同、免除债务、提存等多种原因而致消灭,而物权请求权仅因物权的消灭而消灭(当物权人对一个特定的相对人行使物权请求权,如要求其排除妨碍,相对人排除了妨碍,就本次的物权请求权来说已经实现,但不能因此说物权人的物权请求权已经消灭,物权请求权可以反复多次发动)。
  其三,物权请求权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得以实现。由于物权优先债权的效力,基于物权的请求权相应地享有优先于债权请求权。这主要体现在某些特别法规定的情形适用,例如在破产程序中,属于他人的财产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而由所有权人行使取回权予以取回,实际上就是所有权人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它优先于债权而受到保护。
  其四,物权请求权的内容在绝大多数场合为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债权请求权的内容包括要求相对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
  债权的客体在民法理论上称为给付,给付的种类包括由债务人为一定行为和不为一定行为两种,即所谓作为的义务和不作为的义务。而在物权请求权中,是由于相对人实施了妨害物权人行使物权的行为,物权人发动请求权后,一般只能由相对人采取积极的行为排除妨碍,尽管它也运用停止侵害这种方式,但发动物权请求权必须是已然发生现实的妨碍或潜在的危险,相对人仅仅停止侵害是不足以排除妨害的,停止侵害仅是排除妨害的前置性责任方式,但必须实施积极的作为方可达到回复物权支配权完满状态的目的,故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主要是请求相对人为积极行为。仅在妨害预防请求权的极少数场合才适用不作为的义务方式。
  其五,物权请求权适用的消灭时效期限应比债权请求权适用的消灭时效期限为长。
  综上,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视为债权是不妥当的。
  需要指出的是,尽管物权请求权的性质不属于债权,但毕竟其与债权请求权有类似之处,特别是在内容与行使方式上更有相通之处,故在这些方面可适用债权的有关规定。
  鉴于区分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至为重要,这里对请求权的一般理论再赘数语。前已所述,请求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实为近代民法之创造,罗马法有人格权、身份权、亲属权、财产权、债权等概念,但在权利分类上尚未形成请求权的概念,权利的保护机制直接委之于诉讼,而产生相应发达的诉权体系,至近代民法始创立请求权制度,故请求权“于法学上实为较新之观念。” 绝对权如物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等有请求权,相对权如债权也有请求权,由此形成绝对权的请求权与相对权的请求权。绝对权的请求权又可分为消极的请求权和积极的请求权,前者系对于一般人之请求权,连续地、恒定地、不间断地发生,其内容为要求不特定的任何主体不为侵害其支配权之行为,即不作为的请求权,后者则系对于特定人之请求权,只能在遇有他人违反不作为的义务、实施了侵害其支配权的完满状态时始得发生,但可反复多次发动,其内容为要求特定之相对人作出排除妨害或预防妨害的行为,即作为的请求权。狭义上或通常意义上的请求权即指这种积极的请求权。绝对权这种积极的、作为的请求权的功能在于保护绝对权的完满支配状态,这便是物权请求权。在相对权,也有消极的请求权与积极的请求权,前者乃基于债的不可侵性而使债权人有权要求任何第三人不为侵害债权之行为,后者为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以实现其债权的行为。
  绝对权与相对权于这两种请求权上的差异在于:绝对权的消极请求权为常态,积极请求权为防御性的请求权,为异态,而与此相反,相对请求权中的积极请求权为常态,是债权实现的正常途径,消极性请求权则为防御性请求权,为异态,二者正相对照。那么,人身权、知识产权也为绝对权,是否也有积极请求权呢?是否除物权请求权外还会有人身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呢?作者认为,逻辑上是存在的,但人身权、知识产权不象物权那样以对有体物的支配为特征,谈不上对物的完满支配状态,一旦权利受侵害,往往直接发生损害赔偿的债权请求权,尽管权利人也可要求停止侵害,甚至仅要求停止侵害而不要求赔偿损失,但这种停止侵害并非以回复对物的完满支配状态为目的,更不会发生如返还所有物请求权这样的请求权,所以与物权大为不同。由此说明,物权请求权乃为物权所独有的一种请求权。
  极而言之,若将物权请求权的性质视为债权,既限制了请求权的适用范围,动摇了民法的请求权基础理论,把请求权狭隘地理解为债权请求权,混淆了基于物权的请求权与基于债权的请求权之间的区别,也削弱了物权请求权制度对物权的保护作用。
  (四) 准债权说及其评析
  准债权说的基本观点是:物权请求权就其仅能对特定相对人行使及以请求为权利内容而言,极类似于债权,但此项请求权系从属于基础物权而存在,并与之共命运,其产生、移转、消灭等与物权本身密不可分,故非纯粹之债权,而系一种准债权的特殊请求权。
  准债权说主要为日本民法学者柚木馨所倡, 该说既指出了物权请求权对于物权的从属性但又不同于物权本身的特性,又说明了物权请求权类似于债权但又不等于债权的属性,并进而指出物权请求权为一种独立的请求权,事实上,作者认为,这已经是接近物权请求权本质属性的主张,只是在名称表述上仍使用“债权”而名之曰“准债权”,而致稍欠适当,所以,这一学说与债权说并非同一主张,而与独立请求权说几近相同。所以,作者不同意大多数学者将此说与债权说等同的观点。
  (五) 折衷说及其评析
  折衷说为作者之归纳。越来越多的学者主张物权请求权既非物权本身,或仅为物权的作用,也非纯粹的债权,而为一种独立类型的请求权,正如谢在全先生在简析物权法的各种学说后指出的:“综合此等多数折衷见解,可见物上请求权系依存于物权之独立之请求权。”  
  折衷学说实际上就是物权请求权独立说,即物权请求权是基于物权产生的、以回复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为目的的独立请求权。据作者所考,此说当为民法理论界现实之通说。例如我妻荣先生指出:在物权请求权的诸学说中“以虽是一种独立的请求权,却并非是一种纯粹的债权作为其性质的学说,是为通说” ;史尚宽先生指出:“关于此请求权之性质,(1)有谓为物权之作用,而非独立之权利,(2)有谓为独立之请求权,(3)有谓为纯粹债权。以第二说为要。盖物上请求权,以物权支配力回复为目的,而与因物权侵害所生损害赔偿请求权之对人的债权不同”; 郑玉波先生、姚瑞光先生、王泽鉴先生等也都持此主张。 大陆学者持此主张者更在多数,如王利明先生指出:“物上请求权既具有债权请求权的某些特征,又与物权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它既不同于债权请求权,又不同于物权,因此可以将其视为一类独立的请求权。”, 并力主“物权的请求权为物权所独有 ”。钱明星先生指出:“物上请求权是以物权为基础的一种独立请求权。物权作为一种法律上权利,受到法律的保护,于受到侵犯时,权利人即有一定的独立请求权,这种请求权以恢复物权的支配状态为目的,且于物权的存续期间因物权受到侵犯而发生,所以是物权的特有现象。” 陈华彬先生指出:“所谓物权请求权,实质不外指存在于物权上的独立请求权。” 
  也有少数学者虽采折衷说,认为物权请求权既区别于物权又相异于债权请求权,不能将其视为物权或债权请求权,但不认为物权请求权是独立类型的权利,而只是物权的作用或权能, 或是物权的附从性权利。
  (六) 本文作者的观点
  通过上述对物权请求权性质各种学说的评析,作者关于物权请求权性质的见解已然明了。
  作者认为,物权请求权的性质应为以物权为基础的独立请求权。其含义有三:
  其一,物权请求权为请求权之一种。
  物权请求权尽管冠之以物权之名,却非物权本身,而为一请求权。请求权者,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也。物权请求权原则上也适用此义,即物权人得请求特定相对人为一定行为,以恢复物权的完满支配状态。就此而言,物权请求权非属物权,它不以对物的直接支配为内容,而以请求他人为一定行为为内容。这一特性体现了物权请求权的一定意义上的债权属性,故物权请求权在效力实现方面适用关于债的给付与履行的一般原理,如给付不能、给付瑕疵等。也正是这一属性说明物权请求权绝非物权的作用或权能,因为物权的作用或权能不以对他人的请求为内容,而以直接支配物为内容。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