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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请求权基础理论研究

  3. 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效力之一种,旨在通过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而实现对物权的保护
  物权为支配权,其支配力何以为载?盖由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与物权请求权组成严密之效力体系,方保物权之绝对性、对世性效果之实现。故物权请求权尽管以受有侵害时方能发动,但却不以惩罚制裁侵害人为目的,而以回复物权支配力之完满状态为追求,其责任承担(请求内容)也不以填补物权人所受实际损害为计算,而以排除影响物权人权利行使之妨害事实为已足。正是基于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以妨害物权行使的圆满状态的事实存在为已足,而无须侵害人主观过错之证明。此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七)大陆法系关于物权请求权的主要立法例
  1、法国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近代立法已将诉讼法与实体法分离,法国法是这种分离的最早尝试者之一。1804年法国民法典(拿破仑法典)颁布,1807年法国民事诉讼法典颁布,有关财产权的保护制度也随这种分离而被分割在实体法与诉讼法中。民法典第二卷为“财产以及所有权的各种变更”,其第二编名为“所有权”,共设两章,然通编除第544条规定所有权的定义和第545条规定所有权不受强迫让与外,全部两章内容都是关于添附权的规定,再无其他条文,更谈不上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或他物权的请求权。[47] 尽管法国学者一般认为,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条文为:“任何行为致他人受到损害时,因其过错致行为发生之人,应对该他人负赔偿之责任”)可以被灵活地用来解释对任何权利包括物权的保护依据[48], 但笔者认为第1382条是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尽管其中也包含物权请求权的一些内容,仍不能看作是物权请求权的规定。
  使我们感兴趣的是法国民事诉讼法典有关于这方面的规定。法国民事诉讼法典制定于1806年,施行于1807年,是拿破仑主持制定的五大法典之一。该法前后经过若干次重大修订(特别是自1969年以后),于1975年形成一个新的统一法律文件,名为《新民事诉讼法典》,自1976年1月1日起实施。[49] 法国民事诉讼法的突出特色之一是不仅在法典中直接使用“诉权”的概念,而且对诉权作了具体的划分,将诉权具体化。[50] 该法典第30条规定:“对于提出某项请求的人,诉权是指其对该项请求之实体的意见陈述能为法官所听取,以便法官裁判请求是否有依据的权利。”依此定义,没有实体权利便没有诉权,正如法谚所称“无权益者无诉权”,实体权利是诉权的基础。[51] 诉权是与各种具体的实体权利一一对应的,但大的分类可划分为物权性诉权、债权性诉权和混合性诉权,动产诉权和不动产诉权,本权诉权和占有诉权。[52] 法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物权请求权诉讼的规定并非系统的,主要见于关于不动产的物权诉讼中,这些规定包含了物权请求权的内容,例如:第1264条:“除遵守有关公有财产之规则外,平静占有或持有财产至少一年的人,在发生干扰所有权的当年内,得提起所有权诉讼。但是,即使受害人占有或持有财产的时间不到一年,对采用殴打手段的剥夺其占有或持有之财产的肇事人,亦可提起有关返还财产的诉讼”。
  总起来说,法国民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已有涉及物权请求权制度的规定,但这种规定既不是直接的、明确的,也不是系统的、类型化的,其基本体例是因袭罗马法的,甚至还比不上罗马法对物之诉规定得那样条理化。法国法中的这种立法体例说明其尚未确立物权请求权的概念,而这一使命留待德国民法典去完成。
  2.德国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如同民法中很多其他重要制度如法人制度、法律行为制度等最终是以德国民法为形成标志一样,物权请求权制度也是首先由德国民法典正式加以规定的。德国民法典对物权请求权的规定在立法例上有如下特点:第一,直接使用请求权的名称,从而使得物权请求权第一次以请求权的面目出现。民法典在第三编“物权法”之下的第三章“所有权”专设第四节,名之为“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 
  第二,以所有权保护为核心,详细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他物权则准用关于所有权保护的规定。
  第三,承继罗马法的对物之诉制度,将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类型化,奠定了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的经典模式,此类型化的模式为以后各国立法所援引。自德国民法典以后,学者均认为物权请求权的基本内容即是由此三种请求权构成。[53] 第四,体系独特,内容丰富。德国民法典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条文达24条之多,不仅规定了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妨害防止请求权,在返还请求权中还详细规定了诸如占有人的抗辩理由、孳息的返还、费用的负担、添附的取回权、占有人的留置权、恶意占有人与善意占有人对标的物毁损灭失的不同责任等内容;除第三编第三章第四节“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专门规定外(其经典性条款为第985条和第1004条),还在其他章节中对他物权规定了准用所有权请求权的内容,如第1017条规定了地上权的准用条款,第1027条规定了地役权的准用条款,第1134条规定了抵押担保中抵押权人的停止侵扰请求权,第1227条规定了质权之准用条款,等。《德国民法典》的这种设计尽管由于物权法编缺乏物权通则的规定从而也缺乏对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定,但由于确立了所有权保护请求权的核心地位,他物权则规定准用条款,既避免了大量的重复,客观上又抽象出了物权请求权的一般规则,显得有条不紊,繁简得当,体系协调,并为其他许多民法典所仿效,如《瑞士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中华民国民法典》等。
  3.瑞士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瑞士民法典于1907年12月制定,1912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首开民商合一体例之先河的瑞士民法典以语言简洁、体系精悍而内容丰富著称于世。法典全部条文仅977条,远少于法、德、意等民法典,且每条又很少包括3款以上,每款一般仅一句。 其关于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仅一个简短的条文,即第641条第2项之规定:“所有权人有权请求物的扣留人返还该物并有权排除一切不当影响”,事实上已把所有权的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预防请求都包涵在内,学者是故认为瑞士民法典尽管条文虽少,但其规定的范围、事项远远超过了其他民商分立国家的民商法典。 [54]
  瑞士民法典虽然规定了物权请求权,且原则上采纳了德国民法典确立的三项请求权模式,但值得商讨之处有二:一是对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规定过于简略,有关返还请求权中的诸多问题如占有人的恶意与善意的区分、孳息与收益的返还、费用的负担、添附的处理等均未涉及,适用中易生疑窦;二是对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规定付诸阙如,使物权请求权的体系出现严重疏漏。法典倒是对占有保护请求权的规定较为详细,如第927条第1项规定“以非法暴力侵夺他人占有物的,有返还的义务,即使侵夺人主张对该物有优先权利、亦同。”;第928条规定:“占有因他人的 非法行为受妨害时,占有人可对妨害人提起诉讼。即使妨害人主张其有权利,亦同。妨害占有之诉,以排除妨害,禁止妨害人继续妨害及请求损害赔偿为内容。”对占有尚且有如此详细之保护性规定,对效力优于占有的他物权却无相应的请求权规定,显然值得商榷。
  4.意大利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意大利民法典于1865年通过,1866年生效实施,是继法国、奥地利民法典之后的重要民法典。现行意大利民法典则是于1943年3月修订后予以重新颁生效的。[55] 该法典对物权请求权的保护几乎完全依照罗马法及法国民法典的体例,规定为两类保护所有权的诉讼:第948条第1款为:“返还所有物之诉”:“物品的所有人可以向占有或持有物品的人要求返还所有物。”。第949条为“否认所有权之诉”:“物品的所有人为宣告在自己的物品上不存在他人的权利,可以以惧怕遭受损害为由提起否认所有权之诉。在受到侵犯或者骚扰的情况下,物品的所有人除请求判处赔偿损失以外,还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停止侵犯或骚扰。”该条规定完全是仿罗马法中的役权否认之诉而设计的,其包含的内容即是所有权的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法典第三编第二章“所有权”之第四节为“保护所有权的诉讼”,但总共只有4个条文,除上述第948、949条外,另外两条则是关于确定地界之诉及界石设定之诉,与物权请求权已无甚关系。此外,对基于他物权的请求权的规定见于地役权和抵押权,第三编第六章“地役权”之第七节“保护役权的诉讼”,即第1079条规定:“对否认役权之人,役权人可以提起确认役权之诉,通过判决确认自己享有的役权并且请求停止妨碍或干扰役权行使的行为。此外,除损害赔偿之外,役权人还可以请求恢复原状。”;第六编“权利的保护”第三章“财产责任、优先权的原因和财产担保的保护方法”中,第2813条规定:“在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实施了使抵押财产可能发生毁损的行为时,债权人可向司法机关提出请求,责令其停止该行为或者采取必要措施以避免其担保受到损害。”而对基于地上权、永佃权、质权等的请求权未有规定。
  5.日本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日本民法典于1895年起陆续通过并公布,1898年7月施行。该法主要参照1888年发表的德国民法典第一次草案而制定。[56] 令人颇感意外的是,日本民法典在物权请求权方面却没有仿照德国民法典的规定,未予规定物权请求权,甚至在所有权一章中也没有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而仅对占有规定了较为详细的占有之诉,包括占有保护之诉(第198条:“占有人于其占有受到妨害时,可以依占有保持之诉,请求停止妨害及赔偿损害”),占有保全之诉(第199条:“占有人于其占有有受妨害之虞时,可以根据保全之诉,请求预防妨害或提供损害赔偿的担保”)和占有回收之诉(第200条:“占有人于其占有被侵夺时,可以依占有回收之诉,请求返还其物及损害赔偿”)。据学者研究,日本民法典起草时曾规定了物权请求权,条文表述为:“所有人在其物之占有遭妨害或者剥夺时,可向持有人提起恢复之诉,但有关动产及不动产时效规定的第五编所记之规则不在此限。”但法典起草者之一梅谦次郎主张基于物权而享有的请求权是不证自明的,无须加以条文规定,所以最终在法典中取消了物权请求权的规定。[56]然而法典中因没有规定物权请求权而致适用上的窘境,最终不得不通过判例来承认物权请求权,日本最高法院(时为大审院)在昭和12年11月19日的判例中指出:基于所有权的效力得请求排除妨害或防止其危险。[57] 日本民法理论界则一致承认物权请求权,例如我妻荣教授指出:“在理论学说上,就所有权一般都认可了与其对应的所有权返还请求权,所有物妨害除去请求权和所有物妨害防止请求权。不仅如此,对其他的物权——对应于物权各自的内容虽多少有差异——也认可了与其对应的请求权,并作为物权的一般效力,而称其为物上请求权或物权的请求权”,并进一步指出应承认物权请求权的根据:“既然对占有权已承认其物上请求权,那么对比其更强有力的物权(物权从物与现实的支配相结合的时代、占有权从自本权至独立受保护的沿革)更应承认其物上请求权”[58]。 日本民法典以仿德国民法典为主制定,却未如后者那样对物权请求权作出规定,这反映了物权请求权在民法法系各国立法体例上的差异性,同时从当代民法学者的评价中则得知理论界对民法典未规定物权请求权颇多非议,并认为实务中仍需而且事实上已经承认物权请求权,其类型则与德、瑞、意等民法之规定同。
  (六)中华民国民法中的物权请求权
  1929—1931年陆续颁布并生效、现今仍施行于我国台湾地区的《中华民国民法》在民法法系民法典中占有重要的地位,是一部比较先进的民法典。由于深受德国民法的影响,该法典也对物权请求权作了较详细的规定,特别是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惟不同的是将物权请求权的三种类型合并规定为一个条文,即第767条:“(所有人之物上请求权)所有人对于无权占有或侵夺其所有物者,得请求返还之。对于妨害其所有权者,得请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权之虞者,得请求防止之。”对于他物权,则仅于第858条有地役权的准用条款,即:“(物上请求权规定之准用)第767条之规定,于地役权准用之。”而于其他之定限物即地上权、永佃权、典权、质权、抵押权等未予规定,但台湾学者通说认为其他物权应能准用第767条之规定。[59]
  综上考察可以得知,大陆法系国家的物权请求权立法例大体有二:一为法国式,民法典不直接规定物权请求权。此体例又可分之为二,其一是完全因袭罗马法,将物权的保护制度视为诉权制度,物权请求权视为诉权,在民事诉讼法中加以规定,如法国;其二是由判例确认物权请求权的存在,如日本。采此体例者甚少。另一为德国式,民法典直接规定物权的请求权,具体规定则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中心,他物权或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或另予规定。此体例又可细分为三:其一,对物权请求权详加规定,包括请求权本身及相关问题(如占有人的抗辩、返还不能时的责任与救济、费用的负担、添附的归属等),对他物权则采准用条款,且地上权、地役权、质权、抵押权等绝大多数他物权均准用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德国民法典是;其二,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但相关问题不规定或较少规定,他物权中仅规定极少的一种或二种准用所有权的请求权的规定,中华民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是;其三,规定基于所有权的请求权,对他物权的请求权不作规定,瑞士民法典是。上列诸立法例中,以德国民法典之例为佳,因其称谓明确,类型定式,区分清晰,详略得当,体系严谨,内容丰富,足堪借鉴。毋庸置疑,现代物权请求权制度正是自德国民法典方始确立。
  小结:
  1. 物权请求权为基于物权而生的请求权,法律创设物权请求权制度,既为物权保护之根本目标,也为立法体系和谐协调之便利及请求权理论体系顺畅之所需。
  2. 物权请求权在责任基础、构成要件、归责原则、责任方式等诸方面均相异于侵权行为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此乃物权请求权独立于侵权行为请求权进而独立于债权请求权体系之根据。在请求权理论与实务中,惟物权请求权与侵权行为请求权最易混淆,分清此二者殊为重要,本节讨论之主要意义即在于此。
  3. 物权请求权的类型化早在罗马法中已奠定基础,运今仍为适用,即以所有权的请求权为核心,由返还请求权、妨害排除请求权和妨害防止请求权构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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