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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援助: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

  《条例》第3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但具体如何支持,每年从财政中拿出多少资金进行法律援助没有规定,而且,如果政府不出资,只是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活动提供捐助(第7条)或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第8条), 那么,政府将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同时,这还意味着加重了社会的责任。根据第27、28条的规定,律师却成为上述责任转嫁中的主要承担者,无怪乎有些律师戏称,在法律援助问题上,“政府请客,律师买单”。
  这种责任转嫁的另一后果是,法律援助案件的费用问题仍未能解决。根据既有的成功经验,刑事法律援助应该受市场规律的约束,而不应看作是一种完全的道德事业。提高援助案件的费用,保障律师的基本收益,至少不应让他们变为“慈善家”,只有这样才能维持法律援助的正常运转,而不致律师们怨声载道。
  另外,激励机制对提高法律援助质量至关重要,但《条例》只是在第9条说明,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姑且不谈受奖主体是否包括提供法律援助的律师,即便涵盖在内,那么,突出贡献的标准是什么?以及,如果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不给予表彰与奖励,律师如何救济?还有,这种不疼不痒的奖励能发挥激励作用吗?这些质疑如果不给出进一步的答复,第9条规定的功能将丧失殆尽。
  这种政府责任的巧妙转移与律师的只罚不奖共同铸就了制度的伪善,可以视之为《条例》的最大败笔。
  3、《条例》背后折射出的现实:无权力者的无奈。
  仔细阅读《条例》还可以发现其中的一个现象:无权者无力的祈求合作。因为法律援助的运作需要公检法与法律援助机构之间的合作与配合,由于法律援助机关并没有强制力约束公检法必须配合工作,而公检法机关出于部门利益的考虑,特别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为犯罪嫌疑人提供一名律师与自己作对无异于自讨苦吃。所以,只要没有明显的不利后果,侦控机关往往并不移交需要援助的案件到法援中心,这就影响了法律援助的数量与质量。法律援助机构只能通过与之下发“合作性通知”予以弥补,但这种与虎谋皮式的合作注定不可能成功,比如我们的调查报告显示,有近40%的案件律师在开庭前只有不足10天的准备时间,特别是侦查与起诉阶段得到法律援助的可能性非常小,主要原因是公安机关与检察院根本不配合。这一过程折射出了无权力者的无奈!更悲哀的是,《法律援助条例》并没有吸取与反思其中的经验教训,进而寻求解决方案,只是在细化工作程序的基础上简单重复与归纳了以前的规定,12并没有在实质的约束性机制方面有任何突破。可以预见,辩护律师提前介入诉讼只能沦为空中楼阁。
  四、刑事法律援助的未来:制度内与制度外的思考
  看来,新出台的《法律援助条例》可能难以挽救现实的颓势。那么,再拟定一部更加科学与完善的法律援助法案是否就可以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因为法律援助本身也具有局限性,仅凭制度内的努力并不能保证法律援助在司法实践中臻于完善,所以,还必须对法律援助进行制度外的思考,弄清实现法律援助理想状态的前提条件。又鉴于刑事法律援助事关律师参与诉讼的程度与效果,而这又是我国整个诉讼制度发展的瓶颈。所以,讨论如何摆脱刑事法律援助的困境在当下中国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这首先得对法律援助的内在局限有一个全面认识。
  (一)法律援助的内在局限
  任何单一制度都不能“包打天下”,刑事法律援助也不例外。即使法律援助十分完备,比如援助的范围相当广泛、办案经费充足、律师的奖惩机制合理等等,但仍未必能达到制度的最终目的——充分的保护被告人、被害人的利益,让他们享受现代司法制度的惠泽,不会因为自己个人的贫穷与其它不幸而更加不幸。因为法律援助镶嵌于刑事辩护制度之中,刑事辩护面临的所有问题,它也无一例外的必须面对与承担。
  法律援助本身最致命的局限在于,它自身并不能保证律师参与诉讼的广泛性与有效性。律师充分有效的完成辩护与代理工作,必须获得外部执业环境的支持并且自身具备高尚的职业责任感。但我国刑事辩护执业环境差已有目共睹,侦控官员与法官对刑事律师的调查取证、法庭辩护以及其它诉讼代理普遍存在歧视与压制,并不惜罗织罪名限制律师的工作,这种过分的敌意已成为包括法律援助在内的一切辩护与代理工作的重大障碍,以至于有些律师自我解嘲的说,公安机关是“做饭的”,检察院是“送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而律师是“要饭的”。这充分显现了律师被取消了国家工作人员的资格后,在诉讼中的地位骤然下降、风险却与日俱增的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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