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传统诉讼程序中,虽然
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以抵御侦控权,但由于种种原因被告人本人在现实中并不能真正行使,比如,被告人往往被羁押而失去人身自由,无法亲自收集证据,这就会大大影响法庭辩护的效果。另外,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的发展日趋专业与精致,一个不熟谙法律但能言善辩者在古代社会尚能自行辩护,但在现代司法制度面前他将举步维艰。
另外,根据我国刑法以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1的规定,在持有型犯罪(如毒品犯罪)、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以及有组织犯罪的诉讼程序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将承担部分证明责任,这种出于刑事政策需要的责任转嫁使得被告人在抵御公权力方面更加困难。而且,在打击犯罪方面,我国公检法机关与政治拥有天然的“亲和力”——他们深受“政治正确”思想的影响,视自己为政治性机构的观念积习已久,在政治这一指挥棒之下他们形成了利益共同体。该共同体不仅获得了
刑事诉讼法的明文支持,比如“分工负责、互相配合”诉讼原则的规定,而且司法实践中的工作评判机制进一步促进了公检法之间的团结,比如评价标准相暗合的 “错案追究制”。当公检法在贯彻实施具有政治色彩的刑事政策时,比如“严打”运动,被告人在诉讼中将面临更大的压力。这时就需要律师的高质量辩护,否则,被告人的权利仍难以伸张。
与刑事被告人相比,被害人在传统诉讼程序中需要律师帮助有其独特性,因为他在公诉案件中不是完整意义的当事人,他不能提出正式的刑事诉求,只能协助控诉方指控被告人,而一旦刑事指控失败也不享有上诉权。虽然他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有时金钱与财产的赔偿并不能取代刑罚对情感损失的弥补。诉讼制度的设计使被害人成为刑事追诉中的“局外人”,从这一角度讲,被害人比被告人更需要律师的帮助,因为制度允许被告人充分表达自己的意见,而被害人却不能享有如此“言论自由”。这就给被害人的代理人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在制度内能策略的使被害人的意愿在诉讼中发挥影响。如果被害人不能得到律师有力的协助,他(她)很可能再次遭受伤害。
而这不过是间接的“二次伤害”。在一些特定犯罪案件的诉讼中,尤其是性犯罪案件,被害人如果没有称职律师的帮助,她的将遭受直接的二次伤害。比如在英国,已经禁止被告在性犯罪被害人没有代理人的情况下进行交叉询问。2
2、“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诉讼程序对律师的依赖
如果没有律师的有效帮助,被告人在“以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诉讼程序将面临更大的风险,笔者在北京市某区法院旁听的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审理就是例证。
发生在北京市的某刑事伤害案件原本由五个人共同实施,但其中的主犯因为在贵州再次作案而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由于在贵州所犯的罪行更为严重,所以被羁押于当地候审。北京市检察机关的起诉书中只指控了剩下的四个人,对主犯标明“另案处理”。由于该案基本事实比较清楚,被告人也都认罪,法院便适用了“被告人认罪”为前提的普通程序简化审程序。虽然被告人都认罪,但由于该案分几次完成,其中所涉及的某些事实细节、责任的分工与犯罪后果的承担等问题,各被告人的供述并不一致。由于主犯不在场,法官对很多事实问题的认定难以形成内心确信。又因为所有被告人都没有辩护律师,被害人也不到场,整个法庭审理过程就由法官与检察官主导。最后,由于某些犯罪细节无法进一步落实,最后法官说,现在法庭审理结束,被告人与旁听的人退庭。然后对检察官说,咱们商量一下案件如何处理。
由于法官与检察官都受“错案追究制”的约束,比如法官追求案件不被改判、检察官追求控诉意见被采纳,这使得他们往往愿意协商与合作。但遗憾的是,本案中重要的诉讼主体——刑事被告人却未能参与该协商过程。如果有律师的话,这种状况至少能得到改善。还有,在该类诉讼程序中,被告人需要比较专业的“讨价还价”技术才不至于利益丢失太多。如果刑事被告人单枪匹马的面对指控以及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协商,最终只能将其权益 “低价出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