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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权的性质与内容

  股东权中的上述权利又可依不同标准进行分类:[5] (一)依权利行使之目的为标准,可分为自益权与共益权,自益权是指股东专为自己利益行使的权利,如发给股票或其他股权证明请求权、股份转让权、股息和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共益权是指股东为自己利益同时也为公司利益而行使的权利,如出席股东会并表决权、请求法院宣告股东会决议无效权、请求召集股东临时会或自行召集权。(二)依权利主体之不同为标准,可分为普通股股东权和特别股股东权,前者是指一般股东享有的权利,后者则是专属特别股股东所享有的权利,有关特别股股东权利的范围、行使顺序、数额、优惠待遇限制等一般都在公司章程中加以规定。我国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三)依权利之性质为标准,可分为固有权和非固有权,前者指根据公司法规定不得以章程或股东会议予以剥夺的权利,如特别权与共益权,后者指可依公司章程或股东会议加以剥夺的权利,自益权多属此类权利。(四)依权利之行使方式,可分为单独股东权和少数股东权,前者指股东一人可单独行使的权利,如表决权、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等,后者指达不到一定股份数额便不能行使的权利,如股东会临时召集请求权、公司重整申请权等。
  在我国的股份制改造和企业公司化过程中,应特别注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维护股东作为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增强公司的社会责任感和股东权利意识。现在,不少公司徒有公司的外壳,而并未按公司的机制进行运作,特别容易发生侵犯股东利益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如有的公司不给股东分红派息,有的公司不向股东公开财务帐目,有的公司不按公司章程规定召开股东大会,有的甚至编造虚假的帐目欺骗股东和公众,等等,如不能有效制止,则势必损害广大股东的合法权益,挫伤投资者的积极性,并对我国企业制度改革的深化带来负面影响。
  
【注释】  除此三种观点外,法学界关于股东权性质的说法尚有另外五种,即权利义务合并说、权利义务集合说、法律地位说、股东地位说和新债权说。可参见王作堂主编:《公司法词典》,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405-406页。 
   参见杨紫煊:“论公司法人财产权和股东财产权的性质与客体”,载于《北京市经济法课题研究论文集》,1996年9月北京印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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