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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股东权的性质与内容

  首先,股东以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运作方式,其对于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和作用已为国外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所证明,也已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所证明。对于这种方式,传统的私法制度已难以适应,必须发展新的学说与观念。从最基本的角度说,股东出资后对公司财产必定享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在经济利益方面,这是股东之所以出资的目的所在,其次表现在为实现上述经济利益方面的权利而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质所决定的,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人格基础,股东基于出资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表达意见与关心乃自然之事、应有之权,而这种既包含财产权又包含管理权的新型权利类型在传统私法中是找不到的。因此,创立一种新的权利类型便成为现代私法的历史任务,这便是社员权产生的背景。
  其次,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人身权——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象一种资格或权限,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社员权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3] 但社员权已经不是那种仅表现为某种法律上的资格而与权限人利益无关的权限,恰恰相反,利益追求已成为权限人的最大关怀,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再次,社员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社员权的取得基于社员资格的获得,换言之,成为某一团体的成员、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社员权的权利人首先应是社员,因此,出资往往就成为取得社员权的代价,公司股东是最主要最普遍的社员,股东权是最主要最普遍的社员权。第二,社员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只要承担出资义务,任何类型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成为公司社团法人的社员,当国家向公司出资时便构成国家股,代表国家持股的国家股持有人成为公司的社员,在公司中代表国家行使股东的权利。第三,社员权的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财产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参与利益这两种利益的结合作为社员权的客体,正是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主要特征,也正是不能将股东权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最主要根据。第四,股东权的作用具有间接性,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尽管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然而它既不对外代表公司,也不对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股东权中的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都是采取间接的行使方式,即通过股东大会使自己的意志间接地作用于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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