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选也是民众所希望的。最近几年,深圳、北京等地的一些公民在换届选举中自我推荐,参加人民代表的竞选,社会反响很好。④这种做法应当得到承认,并总结经验予以推广。
当然,中国的国情不同,搞政党竞选可能比较麻烦。但是,根据北京、深圳竞选人民代表的经验以及各地公选领导干部的经验,公民以个人的名义,实行公民个人竞选,不会造成政治不稳定,不会影响中国共产党的执政地位。因此,执政党应当推荐、鼓励本党的优秀党员参加人民代表的竞选。
竞选可以调动选民的参选积极性,提高参选率。参选率的提高也是各级人大获得政治权威的重要条件。共产党员通过竞选进入各级人大,也是共产党巩固执政地位的重要途径。
三、完善代表罢免制度
选民和选举单位可以罢免自己选举的人民代表,这体现了人民本位和人民主权的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然而,法律规定的具体的罢免程序不够科学,有三点不合适,需要完善。
第一,选民提名案与罢免案不一致,提出罢免案的条件较苛刻。《选举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十个选民就可以提出代表候选人,而《选举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选民提出罢免案必须30人联名。提议某人当代表(提名案)与提议某人不再当代表(罢免案),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不应当规定不同的条件。
第二,罢免案与议案不一致,提出罢免案的条件较苛刻。《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而《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才可以提出对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地方组织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三人联名,省、州两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联名,就可以提出议案,而《选举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省、州、县三级人大常委会必须有五分之一的常委联名才能提出罢免代表的议案。罢免案是议案的一种,不应当规定特殊的、苛刻的条件。《选举法》中罢免案的提出条件应当与《地方组织法》中议案提出条件相一致。
第三,常委会行使代表罢免权不合适。出席全国人大和省、州级人大的人民代表是由下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原选举单位”是大会而不是常委会,常委会罢免大会选出的代表显然是不合适的。建议取消地方人大常委会的这一职权。当然,有些代表是由常委会补选的,常委会可以罢免。
四、建立辩论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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