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作为一种财产是与以往任何财产形态所不同的。它虽然具有物权的特征,但却无法纳入物权法的调整范围;它虽然类似于合同的债权,但仅仅依赖
合同法进行调整,又难以迈过
合同法原理和相关规定的门槛;将其作为知识产权,又有将网络游戏这个完整的作品分崩离析之嫌,而且难达定分止争之效;作为无形财产,又过笼统,凸现立法滞后。因此我们认为,虚拟财产作为是网络尤其是网络游戏发展的产物,将其归为任何传统的财产权都是有缺陷的,它就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或许我们可以称之为“虚拟财产权”。这需要我们在立法与司法实践中对其与以往财产形态区别对待,以避免利用规范以往财产形态的法律去调整虚拟财产纠纷时所出现的尴尬局面。
[1]其依据在于虚拟财产交易大幅度上升、出现了专门的虚拟财产交易公司、专门打游戏的公司以及网络游戏运营商对虚拟财产交易态度的变化等。
[2]这种纠纷在现实生活中确实正在出现,最典型的例子是天人互动代理的欧美网络游戏《魔剑》,由于种种原因宣告死亡,众多玩家在这个虚拟世界的财富也随之烟消云散。在获知真相后,部分玩家开始发难,欲集体状告天人互动,以追讨包括游戏卡、虚拟财产在内的损失,甚至包括精神损失。
[3]商品严格说不是一个法律的概念,它将财产的范围严格限定为劳动财产的范围,不利于对其他财产予以保护。而且,其价值为凝结在商品中的无差别的人类劳动,对现实生活中的一些交易行为无法解释。因此,下文,不再对这一学说展开评述。
[4]这条解释已经随着台湾“
刑法”的修正而失去法律效力。其“
刑法”修正通过后,新增妨害计算机使用罪章,删除第
323条 电磁纪录以动产论之规定,因电磁纪录不再视为动产,不再适用窃盗罪处罚。
[5]张斌: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性质认定,来源于http://timeslaw.363.net/new_page_450.htm(2004年8月1日访问)
[6]邓张伟等:网络游戏中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及其各方关系问题之分析,来源于http://www.civillaw.com.cn/weizhang/default.asp?id=15061(2004年4月15日访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