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虚拟财产不是物权
如果将虚拟财产认定为物权,在法理上会有以下困难:第一,物权是直接支配权、对世权,其行使不需要借助他人的行为,义务人是不特定的,不特定的他人只负有不得侵害或妨害其权利行使的消极义务。然而虚拟财产的拥有者行使权力却恰恰需要网络游戏运营商的配合,作为电磁记录形式存在的虚拟财产都存在运营商的服务器上。第二,物权法上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应是有体物,而虚拟财产却是无形的。物权理论将物权的客体限制在有体物,在特别的情况下由法律特别规定,无体物才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这是有重要的依据的。第三,我国目前采用物权法定主义,不允许当事人自由创设物权的种类和权能,对于物的认定也不是因为其名称上的相同而当然就称为民法上所谓的物。所以,虚拟财物终归不是物,在不能独立存在并被权利主体有效支配的情况下,不能成为物权的客体。
2、虚拟财产不是债权性权利
债权性权利的观点较好的解释了服务商对游戏玩家所负的义务,得到较多学者的认同。但是,将虚拟财产视为一种合同凭证,把对虚拟财产的研究重点放在其合同表征作用,而不是虚拟财产本身,忽视了虚拟财产的最关键问题,价值问题。将虚拟财产作为一种债权性权利,实际上是将虚拟财产的价值来源网络游戏运营商和玩家之间的合同。但是,该合同通常都是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玩家只有点击“同意”成为缔约方或离开两种选择,也就是说,在同一网络游戏中,所有玩家与网络游戏运营商签订的合同都是格式合同,内容完全相同,因而,根据合同内容,运营商对每个游戏帐号所负的义务应该是相同的,而不同等级的游戏帐号在现实交易中的价格(或者说游戏帐号的价值)却有巨大差别。高级别的游戏帐号的交易价格高达几千元甚至万元,而刚刚注册的游戏帐号也许是“分文不值”的。难道服务商对高级别的游戏帐号就负有更大的义务,而对刚刚注册的游戏帐号负有较少的服务义务甚至不负任何服务义务?这显然不是这种观点所能解释解释的。
而且大多数网络游戏运营商提供的格式合同,都有明文规定禁止游戏账号和网络游戏道具等的交易,从合同的这个规定我们可以推出玩家之间虚拟财产交易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因此,作为运营商完全可以对这种交易结果不予认可。另外,即使认可这种交易,根据现行《
合同法》的规定,债权的转让应该通知债务人,否则,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但在现实虚拟财产交易中并没有多少交易主体通知运营商。
3、虚拟财产不是知识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