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充分肯定跨国并购积极作用的同时,我们也不能忽视其负面效应,但是这种负面效应可以通过市场的自我调节、政府的干预、国际组织的协调以及这三种力量的有机结合,来加以克服。
(1)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的市场调节
同资本的流动呈相同方向,跨国公司的整体要素也总是向利润高的地区或部门流动,一旦有跨国公司通过跨国并购在我国某一产业内获得高于平均利润的利润,那么,在市场规律的支配下,就会有其他的跨国公司去追求这种超额利润,从而形成一种新的竞争局面。所以,市场这个看不见的手,至少具有一部分遏制垄断、促进竞争的调节功能。
(2)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的适度干预
政府为了保证本国的国家利益和社会经济福利的最大化,趋利避害,应当对跨国并购所可能导致的垄断倾向进行干预,以引导跨国并购的正面效应,控制跨国并购的负面效应。
首先,应对我国的竞争政策、外资政策和产业政策作出通盘考虑,互相衔接。针对某一产业或行业中跨国公司的经济实力、技术优势和本国的企业进行比较分析,找出跨国并购“排挤”本国企业、形成市场集中和垄断的可能性的大小,然后再采取相应的国家政策。
其次,在外资政策方面,应从国家长远利益考虑有选择地运用战略性投资政策。我国的市场广阔且前景看好,对外资有吸引力,由此可对外资并购提出有利于本国的业绩要求,如国产化比例、出口比例、就业人数等,作为外资并购鼓励措施的附加条件,也就是说,外国跨国公司要想以并购方式获得投资鼓励,就必须满足我国提出的行为要求。同时可实行某种行业进入限制。例如,在国家安全方面的关键产业和国民经济方面的关键产业排斥外资通过并购方式进入。
最后,要将较为成熟的政策用法律的形式固定下来,即通过立法确立我国政府对跨国并购的立场、政策、审查原则、标准和程序等。这种法制化、透明度的政府干预制度,既有利于我国政府将跨国并购纳入我国经济发展的正常轨道,达到吸引外资和保护国内有效竞争的双重目的,又有利于跨国公司的投资决策,降低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实施并购的政治风险和法律风险。
(3)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的国际协调
鉴于跨国并购已经成为世界经济的一个显著特点,其所可能产生的负面效应正越来越受到国际规则的制约。在拥有众多跨国公司并实施大规模跨国并购的西方发达国家,已在对跨国并购交易进行审查和管理方面开展了双边和多边的国际协调。面对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实施并购活动的日益增多,我国也有必要以积极的态度对待、参与双边和多边的国际协调活动,加强对西方发达国家跨国并购审查制度及法律的研究,并注意吸收其先进经验,借助国际力量对跨国并购给我国可能带来的负面影响进行有效干预。
3.立法建规,构筑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立法是为了规范,规范是为了有准备地迎接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并购,并通过这种跨国并购提高我国利用外资的水平。在世界经济一体化发展趋势和中国坚定不移对外开放的形势下,跨国并购市场早晚是要开放的,因此尽可能早地构筑好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的法律体系和审查制度,引导跨国公司对我国企业的并购向优化我国产业结构、产品结构和产业组织结构方向发展,是我们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根据西方发达国家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的经验,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法律体系的建立,直接有赖于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证券交易法、
公司法、社会保障法、破产法等法律法规的健全和完善。就我国目前有关跨国并购的立法情况来看,必须尽快填补反垄断法、跨国并购审查法的立法空白,以确立以并购方式引进外资法律体系的基本框架。
(1)反垄断法
跨国并购的效应分析表明,跨国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就在于它可能导致的垄断,这种垄断容易压制东道国的幼稚工业、控制东道国市场、破坏东道国原有的竞争秩序。因此,克服跨国并购负面效应的核心法律就是反垄断法。
在市场经济理论家看来,竞争是市场的核心,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促进和维护竞争。从这个角度看,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不仅有助于克服跨国并购的负面效应,也同样有助于克服国内并购的负面效应。
在反垄断法方面,我国至今仍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大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指示和条例中。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设立专门机构,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其履行监督、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责具有重要意义。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专门设立了执法机构,这说明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其特殊性。从理论上看,反垄断法中的制裁措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法和公法,因此,其执行机构不仅应具有一定的行政权,而且还应包括一定的司法权,这不是一般行政机构能够胜任的。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应考虑到执法机构这一问题。反垄断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它的执行与实施。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应设立一个独立于一般行政机构的专门执行机构,其职权不仅应包括行政权,而且还应包括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使之能更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的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
(2)跨国并购审查法律
西方发达国家在制定有关跨国并购审查法律方面有两种不同的做法。在美国、英国、德国和法国,无论是国内并购还是跨国并购交易,都由该国的反垄断管理当局或授权某一个政府部门履行反垄断管理职责进行审核,从属于反垄断法;而在澳大利亚和加拿大,则对国内并购和跨国并购分别制定了两套不同的法律和不同的审查部门。有关国内的并购审查由国内的反垄断管理当局负责,主要适用国内的竞争法律,而对跨国并购的审查则由外资管理部门负责,主要适用外资管理的法律。
鉴于我国市场经济发育尚不成熟,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的竞争能力相对较弱,民族工业尚需适度保护,笔者认为,就目前而言,参考澳大利亚和加拿大的跨国并购法律制度,对国内并购和跨国并购分别立法予以规范管理,并将跨国并购纳入外资管理的范畴,比较适合我国的国情。据此,我国跨国并购审查制度的大致框架可作如下考虑:
对跨国并购进行审查的机构应为国家外经贸部;
在对跨国并购进行审查的标准方面,应采纳综合审查标准,即应包含竞争政策、产业政策和经济效率的因素,使之既能通过跨国并购的方式引进资金、技术和管理等跨国公司的所有权优势,又能防止跨国公司在国内市场上形成垄断,同时又应该促进国内相关产业的有效竞争并防止保护落后;
在对跨国并购的审查门槛方面,可参照目前正在实行的国家、省市自治区、县市对外资审批权限的规定予以确立;
特殊行业禁止或限定非控股比例。
随着我国企业在国际上竞争能力的增强,世贸组织的加入,在外资政策上实行国民待遇,并购审查的双轨制也将让位于统一的并购审查法律制度,即借鉴美国、英国、法国、德国等发达国家的做法,以国家的反垄断法为审查并购交易的主要依据,由反垄断执行机构统一管理跨国并购和国内并购的交易活动。
(3)资产评估法律
我国部分国企急需要通过吸收外商投资来进行改造。为了使外商购买国有企业这种利用外资的方式得以实现,急需对现行的资产评估法律进行修订。
首先,应尽快制定外商购买国企的专门法规,明确外商购买国企可以市场交易价为基础。实际上,原有的以帐面价值为主的资产评估的政策法规与实际脱节太大,外商购买国企看中的是企业实际的价值,能产生多大的经济效益,而不是看账面值多少钱,通常账面价与市场价有较大的差距,有的相差几倍。国际上的并购也都是采用市场价来进行交换的,这也就是为什么会有一美元购买几十亿美元的企业奇迹发生的原因。
其次,落实相关的政策以有助于金融资产公司处理不良金融资产。长期以来受计划经济体制的束缚,以及90年代初期经济过热的影响,中国国有银行积累了大量的不良的贷款,这些不良贷款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为了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中国政府成立了信达、华融、长城和东方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来负责重组和处置这些不良资产。目前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已接收的资产总数有1500亿美元,这些不良资产中企业的股权占1/4,金融资产公司在市场上出售这些不良资产时,应有权决定其价格,即按市场需求定价,这样外商就可以通过这种方式按照可以接受的价格购买国有企业的股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