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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并购纠纷的司法处理

  4、 关于员工安置问题
  企业并购后通常面临着人员的整合和调整,由此产生许多员工安置方面的纠纷。从法律上看,企业并购面临的法律后果无非是企业法人的终止、变更和重新设立,原企业的权利义务总有新的承继者。民法通则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这是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在处理企业并购后因变更、解除、续签劳动合同引起争议的过程中所遵循的基本法律原则。
  (1)关于企业并购后劳动合同应变更而未进行变更,事后引起争议的处理。有些企业并购后,只与在岗职工“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而未与休假、病退、带资上学、停薪留职的职工“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这应视为对原合同的继续认可,之后引起劳动争议的,法院应认定原劳动合同在到期之前仍然有效,劳动者的相关权利仍然受到保护。
  (2)关于变更劳动合同中,因用工方附限制性条件引起争议的处理。有些并购后的企业在变更劳动合同时,利用自身的优势地位,给劳动者附一些限制性条件。如有些企业要求劳动者必须入股,否则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这种做法严重违背了订立、变更劳动合同应遵循的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原则,也违背了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中履行劳动合同问题的通知》中“企业不得强迫职工入股,不得因职工不入股降低劳动报酬、停发工资或硬性安排下岗,更不得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的规定。对这种附加有失公平条件变更劳动合同的做法,法院不应支持。由此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用工方应根据劳动法九十八条进行赔偿。
 (3)关于因解除和变相解除劳动关系引起争议的处理。并购使劳动合同订立时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企业可解除劳动合同,但应对职工予以经济补偿。对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及经济补偿问题,法律、规章规定比较明确,因此审理普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争议案件,并无太大困难。但是一些因变相解除劳动合同引起的争议值得探讨。如有些地方在减员分流过程中,采取了按工龄一次性支付安置费(有的地方称遣散费),职工将自己在企业的工龄“买断”,并解除与企业的劳动关系的做法。对支付一次性安置费问题,只有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破产有关问题的通知》及劳动部等十二部委《关于做好困难企业职工生活保障、生产自救和分流安置工作的通知》两个文件作了规定,但均属于严格控制适用的规定,前者必须针对试点城市的国有破产企业,后者针对困难企业,并且必须属职工自愿,绝不能任意扩大适用,或强制推行。“一次性买断工龄”实质上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特殊形式,“一次性安置费”相当于经济补偿。但值得注意的是,有的地方在支付安置费、解除劳动合同的同时,也剥夺了职工因工龄产生的在劳动保险方面的权利,这是不合法的,应予制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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