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关于并购合同、协议的效力问题
企业并购纠纷案件,是人民法院在经济改革及向市场经济转变过程中所遇到的一种新类型案件。与过去根据计划调整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的指示所发生的企业合并不一样,现在的企业并购,属于并购企业和被并购企业以平等主体资格,通过协商而发生的并购。企业并购虽然可以在
民法通则关于企业合并的规范中找到理论基础,但
民法通则及其他法律并没有关于企业之间并购的具体规定,只能依据国家有关部门对企业兼并的有关政策规定来调整这种企业并购行为。故对企业并购纠纷,首先需要依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企业兼并的政策规定,审查其兼并协议是否符合政策规定,从而认定兼并协议是否有效。
由于并购操作过程中的不规范和涉及并购的法律法规比较原则,审判机构和仲裁机构审理并购纠纷案件中遇到最棘手的问题就是并购合同或协议的效力问题。影响并购合同或协议效力的类型包括:
(1) 并购合同或协议的主体资格问题。并购合同或协议应由并购方和被并购方签署,双方都应具有法律所规定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在司法实践中,合同双方的主体资格往往因如下情况而被确认为不适格:
――单个自然人购买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的整体产权;
――公司制企业用于并购目标企业的资金超过其净资产的50%;
――外商投资企业在未达并购条件时的并购行为;
――被并购企业自己卖自己;
――有关法律规定或企业章程规定并购须履行职工代表大会表决程序但却没有履行该程序;
――地方政府以自己的名义出售企业。
(2) 审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凡是并购行为发生时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须履行审批手续,对未履行审批手续的并购合同或协议的效力,视不同情况作如下处理:
――如果在事后或审理过程中能完成补办审批手续的,可认定该并购合同或协议有效;
――如果事后又未补办或无法补办审批手续的,应依法确认该并购合同或协议无效;
――《
合同法》生效后,除非违反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否则不能轻易认定未经审批的并购合同或协议无效,但如果能证明当事人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或债权人利益的,可以依法确认协议无效;
――在企业并购过程中,被并购方借出售企业逃废债务,并购方知情的,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对债权人撤销企业并购合同或协议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