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和州的法律对证券定义得较为宽泛,它既包括股票和债券,又包括一切与投资有关的活动,例如投资人将其资金交付给另一人或商业实体,并且希望能获得利润而不直接地去参与该项商业活动。
一、1933年联邦证券管理法
美国的证券登记主要由1933年颁布的联邦证券法所调整,并由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负责贯彻、监督该法的实施。根据该法的规定,股票发行人必须向潜在的投资者提供其公司全部的、实质性的信息。联邦证券管理委员会并不去核实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可靠性,也不去判断该项证券发行是否确实给投资者带来利益。联邦
证券法主要立法精神是保证该证券发行人提供足够的信息和材料,让投资者自行判断其投资的必要性,禁止在证券发行行为中有欺骗或不实的宣传, 但并不保证投资者可以通过购买证券而获利。
在美国公开发行证券,一般是通过证券事务所进行。证券事务所发行股票一般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用折价购买所有发行人发行的股票,然后由其公开发行;第二种是代理发行人发行股票并从已经发行的股票中取得一定比例的报酬。联邦
证券法规定的义务和责任既适用于证券发行人,也适用于证券发行公司。因此,证券发行公司在代为发行股票以前,会对证券发行人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活动进行彻底的调查,以保证其所有的商业经营活动符合联邦
证券法的规定。在此前提下,证券公司会通过其发行渠道和发行手段公开发行证券。证券发行人、证券发行公司在其发行证券的过程中,因有欺骗、夸大等不实之词而造成证券购买人经济损失的,投资者有权通过法律手段要求证券发行人赔偿。在这种情况下,证券发行人和证券发行公司以及它们的董事或主要负责人要对其欺骗、夸大等不实宣传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联邦的
证券法还规定,在以下几种情况下,证券发行人可以毋需登记而直接发行其证券:
1.非公开的发行。非公开的发行是指证券发行人不用广告或销售的方法把其证券直接发行给为数不多的投资者。联邦法律要求证券发行人用证据来证明该证券发行只是以不公开的方法,而且即使不公开的方法发行证券并且免于登记发行证券,证券发行人仍然有法律上的义务,向投资者提供有关其公司的任何财务或商业信息。这种情况经常发生在新成立的公司或小型的公司兼并的情况下,只有为数不多的人购得股票或证券。
2.根据联邦政府1990年颁布的新的法规,任何公开发行的证券,如果在美国领土内公开发行,必须向美国政府登记发行。然而,任何在美国境外发行的证券,可以免除其在美国境内登记发行的责任。这些一般是针对国际性的上市公司而言。联邦法律为此规定了两个基本条件:第一,股票的交易是在美国境外进行;第二,证券的发行人没有在美国境内直接进行销售活动。因此,只要证券的发行和交易是在美国境外并且在美国境内没有直接地刊登广告和促销等活动,该项证券发行就毋需向美国政府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