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节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中销售章节
美国的统一商法典是美国自本世纪50年代以来在成文法方面最著名的成果之一,除路易斯安娜州有所保留外,美国其他州都已采用。其中美国销售法最主要的法律原则就来源于此法典中的第二篇“销售”。以下对该章节作大概的介绍。
一、 适用范围和几个重要定义
此章的适用范围是商品销售,虽未规定销售的概念,但大部分条款都用明示或暗示的方法,将适用范围限定在卖方取得价款而将商品所有权转移至买方的行为或于物物交换,不适用租赁或委托保管活动,也不适用礼品赠送。
此本章所说的“商品”有其特殊的含义,它必须具备下述两个条件:一是该物品必须是有形的;二是该物品必须是可移动的。尚未出生的动物、生长着的农作物、依附于不动产但可以从中分离并经特定的物品也属于”商品”的范畴。
此章中还有一些条款专门适用于“商人”之间的交易,因此法典中也对“商人”作了定义:“商人指从事某类商品交易义务,或因执业关系以其他方式表明对商品交易实践具有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也指因雇佣执业关系户表明具有这种专门知识或技能的代理人、经纪人或其它中介人。”此条的官方解释还认为,由于银行职员和大学老师具备有关贸易的专门知识,他们在从事某些商品交易时,也可以被视为商人。
二、反欺诈条款
该章中的反欺诈条款要求在特定情况下的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法典中具体规定为:除非有充分的书面材料来证明当事人双方已达成买卖协议,而且合同已由负有履行责任的当事人(或其授权代理人)签字,否则的话,价款达到或超过500美元的商品销售合同不具有可实施性,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因此可以看出,防止欺诈条款范围内的合同,要具有强制执行力原则上必须具备书面资料。此章中对文字材料的形式也没有特殊要求,可以是一张支票,也可是一页信函等到等等。某些情况下,虽然某一份单独的文字材料不能说明问题,但将两份或更多的文字材料联系在一起即足以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必须能够表明这此文字材料彼此之间是互有关联的。法典中还规定:文字材料须经过被申请执行一方或其授权代理人、经纪人签署,其内容必须能够表明当事人之间订有销售合同且货物数量必须确定。法典也规定了四种例外情况:
1.只有申请执行一方签署。一般而言,文字资料经一方签署之后,即足以使合同对签署一方产生约束力,但对未签署一方却不具有同样的效力。在许多情况下,这是很不公平的。所以法典中规定,虽然买方并未在文字资料上签名,但卖方的资料足以成为使用权买方也受到约束。
2.专门制造的货物。假定合同约定的是出售合同订立时并不存在的货物,那些货物由卖方专门为买方制造,这时合同涉及的就不仅仅是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还涉及到卖方为买方提供的服务。法典对此采用的是有限制的“特殊订单标准”。只有卖方已经开始实质性的生产,或者已经承担了履约义务,才能适用该标准。
3.诉讼文书中的陈述,证词或法庭上的其它证明。
4.部分履约。当合同不具备充分的文字资料时,仍然可以由于已经部分履行而使合同的全部或一部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法典中宣称,不具有约束力的口头销售协议,因“有关货物的货款已支付并收讫,或者货物已交付并接受”而具有强制实施的效力。
三、销售协议的形式
销售协议通常有下述三种形式:
1.通过表格(如订单等)的往来而达成的书面协议,即表格销售协议。
2.口头达成的协议,即口头销售协议。
3.双方通过具体协商而共同拟定的书面协议,即双方协商销售协议。
表格销售协议是销售合同中最为常见的一种,但这种表格存在过于笼统的问题,而且这种表格销售在时间及内容上都可能存在着差距,因此又会引起问题。对此法典中规定,除非出现以下三种特殊情况:
1. 要约方在最初的要约中明确指出没有协商的余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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