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家交易协议是指合同一方只使用或经营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商品而不使用或不经营其他竞争者的商品。独家交易协议是合同双方当事人订立以此为内容的协议。美国法院在某案例中认为:分析独家交易协议的竞争效果时,正确的方法是考察协议有没有覆盖有关市场的主要部分。只有在一部分重要的买受人或出卖人因独家交易协议的存在而被排挤出市场时,这类协议才是不合理的,非法的。
(三) 垄断
垄断是限制竞争行为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指一个企业在某种产品市场上有控制和独占的权力,没有任何竞争者能与之竞争。确定一企业是否垄断,首先要准确确定相关市场的范围;从包括一定的产品和一定的区域两个方面对市场作出判断后,下一步就是考察某个企业在该市场上是否享有垄断地位,即企业在相关市场上控制价格或排除竞争的能力。法院除了考虑市场份额外,还考虑包括企业制定价格的行为,企业及其竞争者的金融实力,企业的学习优势,企业产品的花色品种以及企业固定需求的90%都是通过长期租赁合同受该企业控制的事实。
(四) 企业合并
如上述,美国的《合并准则》是反垄断机关处理企业合并的具体指导,在观念上区分了有利于竞争的合并和反竞争的合并,并制定了HHI指数,用来衡量市场集中化的程度。HHI分为3个区段,低于1000点的为未集中,1000至1800点之间的为中等程度集中,1800点为高度集中,达到1万点为纯垄断。企业在未集中市场合并不受限制,只有合并导致中度集中市场HHI指数上涨100点以上或导致高度集中市场指数上涨50点以上,反垄断机关在结合对其它相关因素分析后,才会决定采取相应措施。其它相关因素包括市场条件的变化,新技术应用,有关企业的财力物力以及诸如进口关税或出口配额等源自国际市场上的障碍、进入市场时存在的障碍的大小以及相关市场上企业之间产生的多样化等等。1984年的准则明确规定还应考虑合并的效益因素,合并企业必须证明效益是以明确的和令人信服的证据取得的,而且只有通过合并才能取得,执行机关认为其合并的结果又不是反竞争的,此因素才可作为不是集中的理由。
三、实施反托拉斯政策的司法保证
(一) 反托拉斯司
美国反托拉斯司是在1933年作为司法部的一个独立机构而建立的,主要是执行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诉讼中具有刑事诉讼程序和民事诉讼程序。根据美国颁布的反托拉斯民事程序法规,司法部有一种特殊权力,使其在诉讼程序之前有权通过调查,要求任何人提供有关民事反托拉斯调查的一切书面材料。另外,有一个“同意令”的程序,即原告(通常是政府)与被告(企业)诉讼之前签订一个协议,被告停止进行所指控的违法行为。如这种协议被法院批准,法院就会发布一个“同意令”,中止审判,而被告将不会因违反反托拉斯法而被判处有罪。
(二) 联邦贸易委员会
联邦贸易委员会也是一个独立的执法机构,但属于准司法机构性质。它除了管辖联邦贸易委员会法和克莱顿法之外,还包括贸易等方面的法律。如有案件指控到联邦贸易委员会,委员会审理并裁决后,被告不服可向委员会提起上诉。委员会与司法部反托拉斯司一样有“同意令”的程序。委员会一旦作出同意令,向社会公布,满60天无异议,同意令就生效;如公众评论表明不适合,可能撤销或者修改。一般而言,同意令对被告的处罚较轻,但具有与委员会根据完全程序产生的命令一样的法律效力。
(三) 违反反托拉斯法行为的处理
美国反托拉斯法对违反反托拉斯法行为的处理,主要有罚款、监禁、赔偿、民事制裁、强制解散、分离、放弃等。其中罚款的规则非常严厉,即举世闻名的“三倍罚款”:一旦公司被认定违反反托拉斯法,就要被判罚3倍于损害数额的罚金,而且罚金只能有1/3在其所得税中扣除。最严厉的制裁是解散,但现在法院已不大采用这一措施。
美国反托拉斯的一个重要特征是它的国际效力。只要限制竞争的行为在美国国内市场上产生了效果,那么不管这种行为是在什么地方发生的,都可以适用美国的反托拉斯法。所以进入美国投资的外国公司尤其要重视这上点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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