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节 美国的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是美国用以控制那些对自由竞争实行不合理限制,促进垄断或实施违背社会公益行为的大型企业集团的法律的总称。
一、 基本法规
美国的几个基本的反托拉斯法规都非常简短,所有的反托拉斯规定均建立在判例的基础上,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此加以解释,但外国企业可根据其已形成各种原则对自身的经营行为作出初步的判断。
(一) 谢尔曼反托拉斯法
1890年的谢尔曼法是美国反托拉斯公共政策的基础,有两个关键的条款:一是“任何以托拉斯或其他方式限制洲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合同、联合或共谋为非法”;二是“任何垄断者或企图垄断者,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洲际间或于外国间的贸易或商业之任何一部分者,均被视为刑事犯罪”。虽然这两条规定的解释一直争论不休,此法仍是美国确定拖拉斯行为的基本准则。
(二) 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1914年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通过建立了联邦委员会,用来防止企业在商业活动中采用的不正当的竞争方法。该法中最主要的第5条经修改后变为:“对于商业中各种不公平的竞争方法和公正或欺骗性的行为或做法,均就此宣布为非法。”对美国的反不正当竞争、反拖拉斯行为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三) 克莱顿反托拉斯法
该法在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被批准后不久出台,占有美国反托拉斯公共政策体系中十分重要的地位。克莱顿反托拉斯法指出了四种引起反托拉斯注意的商业做法:价格歧视、独家交易、合并和联锁董事会。1980年的反托拉斯诉讼程序改进法对该法第7条进行了修改,使独立核算的大型合伙企业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合营企业这样的厂商都要受该法的管辖。但该法的规定也很笼统。
(四) 鲁宾逊-帕特曼法
该法旨在鼓励价格统一,消除价格竞争。它的目的是保护美国小厂商的存在。由于该法是在30年代经济大萧条时期制订的,因此有一定的局限性,如今已不太适用该法。
合并准则
美国从1968年以来先后颁布的四部《合并准则》具有详细的、可操作性的规定,是目前为止最具有指导性的。反托拉斯司的1968年《合并准则》于1982年和1984年经过了修订,1992年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又联合颁布了《1992年横向合并准则》,集中体现了美国的合并政策,强调了只有横向合并才是合并政策关心的核心,对非横向合并,也是以它的所产生的横向影响为处理依据。
二、托拉斯的几种形式
(一) 卡特尔协议
卡特尔是企业之间为了控制其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价格而在特定的行业和商品中取得垄断的一种协议,有价格协议、市场范围协议、联合抵制协议等。就卡特尔而言,它们通常都是自身违法的。订立卡特尔,控制企业之间产品的生产、销售和价格,目的在于限制竞争、取消竞争,因此明显地具有反竞争的效果。
(二) 纵向限制行为
纵向是相对于横向而言的。所谓横向是指处于同一经济层次上企业采取一定的行为;纵向是相对于不同经济层次上的企业而言的。处于不同经济层次上的企业之间是不存在竞争的,但纵向合同中可能包含有某些限制竞争的行为, 这种行为有些也是反托拉斯法中不允许的。如下列行为:
1. 搭售安排
搭售安排的商品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订立的一种协议,规定买受人购买某种商品时必须同时购买另一种商品。如果这种协议能导致实质上减少竞争或形成垄断趋势,则它们就是非法的。美国司法部1985年制订一部《纵向限制行为准则》中使用的主要是数量标准,根据人事搭售行为的企业所占市场份额的大小来认定是否违法。
2. 价格歧视
价格歧视是指货物的出卖人要求购买同一等级、同一质量货物的不同买受人支付不同的价格。价格歧视的纵向方面指供货人的歧视行为会对购货人之间的竞争产生影响,而且购货人的顾客也会因此遭受竞争方面的不利。
3. 独家交易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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