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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美经商法律实务(五)

   1.共同过失。是指原告自己的过失行为也是引起他损失的原因之一,在这种情况下,许多州的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制造者或销售者的法律责任,如果原告的过错大于被告的过错,原告可能得不到任何赔偿,也就是说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责任得以免除。然而,这种共同过失一般只适用于过失责任的情况下。在严格责任制度的情况下,该项条款不能成为被告减免产品责任的理由。
   2.原告人故意承担风险。如果原告明知某项产品的某种使用会引起损害,还故意进行这种使用,并造成了他的损害,他可能无法得到赔偿。在某些州,这也是一种共同过错的条款之一。
   3.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或变更使用。对产品不正当使用或变更该产品装置的,也会使原告无法因产品造成的损失得到赔偿。对产品的不当使用是指该使用已经超出了销售者或制造者能预见的范围;对产品的变更使用是指产品使用人拆除或变更了该产品的某些装置,使该产品无法按原来预见的方法进行操作或使用。
   4.艺术作品。如果某项产品属于艺术作品或艺术创作,并且根据这些艺术作品来制造,制作该艺术作品过程只是一种艺术创作的反映,在这种情况下,产品的使用者很难要求制作者或销售者承担该产品造成的责任。
   5.诉讼时效。有一部分州规定,在某种产品制造后若干年以后,该产品的使用者不能再提起有关产品责任的赔偿。一般是在该产品出厂日期的10~15年。但并不是所有的州都规定该项减免责条款。
   6.不可避免的风险。绝大多数州规定,有些产品本身就带有不可避免的风险,目前还不可能制造出毫无风险的产品,如某些药品和血液制品就归入这一类。无论有多少人使用它,本身总带有一些无法预见的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该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如果已对该产品的使用作了详细说明,它们就毋需为此承担产品责任.
   7.损坏该产品自身。当一个有瑕疵的产品造成的损失只是仅仅损坏了该产品,大多数的州都规定,该产品的使用者或所有人不能因此得到产品责任的赔偿。只有在该产品造成的损坏既损害了其产品本身,又损害了使用人或使用人的其他财产时,才有可能按照产品责任的条款,追究产品制造者或销售者的赔偿责任。
   8.合同中免责或减责条款。在大多数商业交易中,产品销售者或制造者都在销售合同中明文规定了一些对其产品的免责或减责条款,如果这些条款符合该州的规定和公共常识,一般来说,该产品的使用人无法得到产品责任赔偿。
   9.政府合同。在某些销售者和政府进行的商业交易中,如果销售者在销售前已经明确警告或告示该产品存在的某种风险,而且该产品的销售又是通过规定的条款或政府的合同所允许的,该产品的质量也符合与政府合同中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一方不能对该销售者提起产品诉讼。
   二、损害赔偿
   赔偿的数额一般由所造成的损害程度所决定。在财产损害中,损害包括对该产品的直接损害或者替代产品的价值或者修理该产品的费用,以及造成的利润损失。在人身伤害方面,通常包括医疗费用、实际的工资损失和将来的工资损失,以及对将来工作能力所造成的影响,或者对减少家务劳动所带来的损害等。绝大多数州还规定了原告有权要求用经济赔偿的方法去赔偿一些非经济性的损失,如精神损失、肉体痛苦、或对婚姻关系的损害等。
   大多数的州还规定了对产品责任者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产品的制造者和销售者故意或及其不负责任地对待其制造和销售产品的行为,法院可以要求它们在赔偿了财产和实际损失后,还要它们支付惩罚性的赔偿金,以对它们的行为进行惩罚。
   在大多数情况下,产品责任的被告有制造者和销售者,甚至有不同的销售者或不同的制造者。在20年前,大多数州都使用共同责任制度。就是说,在共同责任的情况下,原告可以要求其中一个被告赔偿全部损失,然后由该被告向其他被告要求补偿。这种制度的好处在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避免了消费者因其中某一被告破产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但这项制度的缺陷在于,可能只有10%责任的被告却有可能向原告承担100%的义务,然而又无法向其他的被告追回补偿。在过去的10-15年间,许多州已废止或修改了共同责任制度。在这些州里,法律规定被告只赔偿它们应有的或应该承担的责任,这往往是指以下三种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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