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联邦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立法意图是反对垄断,维护美国市场的有效竞争局面,保护消费者利益。在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中,有关控制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有1890年的《谢尔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 of 1890)、1914年的《克莱顿法》(The Clayton Antitrust Act of 1994)、1950年的《塞勒-凯弗尔法》(Celler Kefauver Antitrust Act of 1950)、1976年的《哈特-斯各特-罗蒂诺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Law of 1976)。《谢尔曼法》是较为原则性地禁止垄断、鼓励竞争的法律,它规定“凡是限制几个州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活动的合同,以托拉斯形式进行并购或暗中策划,都是非法的”。《克莱顿法》明确界定了“垄断”的涵义,在第7条中规定,公司间任何并购如果“其结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或导致垄断”,都是非法的。《哈特-斯各特-罗蒂诺法》则扩大了联邦政府反托拉斯的权力,确立了并购前申报制度,并允许各州制定地区性的州并购法律。
为了执行反托拉斯法,动态地掌握市场份额标准,美国司法部先后宣布了1968年、1982年、1984年并购指南,作为指导控制并购的标准。最新的并购指南是1992年由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
2.联邦
证券法
联邦
证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确保有关并购的充分资料可以公开获得以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及广大的投资公众。有关并购的联邦
证券法的核心是1968年的《威廉姆士法》(The Williams Act of 1968),该法对《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作了增补。增补条款强调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向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作出充分披露,以保证投资者有足够的时间对并购意向作出恰当反应。
美国的上市公司有6000多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80%,90%以上的并购是由上市公司发动的。
3.州并购法律
上述两部分法律主要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对并购活动加以规范,而对于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现任管理人员和雇员的权利如何保护,通常属于州法律管辖的范围。州并购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或惩罚,主要体现在对目标公司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惩罚;或者干脆直接通过立法防止敌对并购行为。
由于州法律与美国推行的自由企业制度不尽相符,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82年取缔这些州法令。但由于州法律常常与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雇员的利益是一致的,时至今日,州法律仍是并购监管中不容忽视的力量。在执法过程中,普遍的倾向是对外国并购公司施以更严厉的限制。
从美国联邦的角度来看,执行并购法律的机构主要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
(二)并购审查标准
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对并购的审查是基于相对纯粹的竞争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涉及到产业政策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克莱顿法》第七部分没有涉及到并购的效率问题,在颇罗克特和甘波案中(Proctor and Gamble),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在反竞争性并购中所提出的经济效率的辩护理由。而在一些基层法院的判决中,也有将效率辩护作为一种理由考虑的先例,但其地位和范围依然是不清楚的。
(三)并购审查门槛
根据反托拉斯法的规定,如果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1亿美元以上的公司要收购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欲行并购的公司必须事先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中国企业对美国企业的并购行为如果低于上述标准,可以免于审查。
(四)并购审查程序
并购者如果是通过股票进行并购,则必须在开始其并购要约之前的30天,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上述有关机构。如果是现金收购,则必须在并购要约前的15天通知,反托拉斯机构将在这段时间内就并购对有关产品的市场可能产生的冲击进行评估。如果其中任一机构认为,拟进行的并购可能导致垄断,或者可能大大削弱有关产品市场中的竞争,则该机构可以通过请求法院阻止此项并购而谋求联邦法院对交易的禁止。或者,反托拉斯管理机构也可以要求并购者变更其并购条款,以避免产生任何反竞争问题。例如,如果某一并购公司与其标的公司之间的竞争只是限于两个公司生产诸多产品中的某一项产品,则司法部有可能要求并购公司同意在并购后将特定产品的生产部门剥离出去,之后,允许其并购。
反托拉斯局审查横向并购案时,首先分析其对市场的经济意义、相关产品的市场份额,评估并购是否会造成明显的市场集中。其次,根据市场的集中程度和市场的其他特征,评估反竞争效应是否存在。正如并购指南所述,反托拉斯局寻找反竞争影响的两种可能来源,审查并购是否会使新的并购企业单方面提高产品价格;审查并购是否会产生串谋行为或形成垄断。最后,反托拉斯局还会评估新的进入或产品调整是否会约束价格上升,是否有并购所产生的效率提高超过其反竞争所带来的负面效应。
三、以并购方式进入美国市场所必须查明的内容
以并购方式进入美国市场具有许多有利之处,但这些有利之处是基于对被并购公司(即目标公司)全面了解和分析的基础之上的。下面概要列举以并购方式进入美国市场所必须查明和掌握的内容。
(一)目标公司组织和产权结构
1.目标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组织结构和产权结构或相类似的信息(包括所有的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合伙企业、合资企业或其它直接或间接拥有某种利益的组织形式);
2.目标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组织文件及补充条款;
3.目标公司及其附属机构的规章制度和补充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