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赴美经商法律实务(二)

   2.母公司可以决定投资方向,经营方针,但要避免直接控制子公司的日常经营活动;
   3.母公司和子公司必须各有其独立的银行帐户和财务报表,子公司每年要独立地向美国税务当局报税;
   4.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财产必须分开,母公司应避免直接用子公司的名义,从事由母公司所经营的商业活动;
   5.母公司在其宣传资料中,必须明确子公司的法律性质,而不应将其列为母公司在美国的办事处;
   6.母公司和子公司在美国境内必须有分开的办公室,母公司不一定要在美国设办公室,母公司和子公司的董事会议必须分开进行,尽可能避免在子公司的所在地召开母公司的董事会议;
   7.母公司的名字不要出现在子公司的标志牌上、信笺上或名片上。
   注意上述七点,子公司在法律上才能真正被认为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独立法人,独立承担在美国有可能引起的任何法律责任。从税法的角度来看,外国投资者在美国的子公司,就是美国的公司,它必须和其他的美国公司一样,按照美国税法规定依法纳税。设立子公司在税法上的缺点是有可能形成双重纳税,即子公司的收入必须纳税以外,子公司的年收入如股东分红的话,每一个股东必须为此再次纳税。
   五、设立合伙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公司 (Partnership or Limited Partnership)
   合伙公司是指两个以上合伙人组成合伙企业,每一个合伙人都承担无限责任,也就是说,合伙人并不仅仅以他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单独承担责任,如果他的责任超出了他在企业内财产,他个人的财产也要负责任,合伙人相互之间还要承担连带责任。有限合伙公司是指两个以上的合伙人组成的企业,其中至少有一个人以上是承担无限责任,其他的合伙人可以承担有限责任,即只以他们在企业的资产承担责任。合伙企业的好处是可以防止双重征税.因为从税法上看,合伙企业并不是一个独立的承担法律责任的法人。因此合伙企业本身并不纳税,而由合伙人在分享企业利润时交纳税金。在美国,商业性的房地产投资经常采用有限合伙企业的办法。由一个投资者担任合伙企业的总经理,并负责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其他投资者都可以作为有限的合伙人,只对他们的有限投资负责。有限合伙人有权对企业的重大决策问题投票表决,其中包括:
   1.有限合伙企业的解散或清算;
   2.出售、交换、出租、抵押、和其他的财产转移活动;
   3.以合伙企业的名义向银行贷款;
   4.改变合伙企业的经营方向;
   5.吸收或排除有限合伙人;
   6.吸收或排除负无限责任的合伙人;
   7.对无限责任合伙人和有限责任合伙人之间的利益冲突进行表决;
   8.修改合伙企业的章程;
   9.一切与有限合伙人有关的业务活动。
   总而言之,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无限责任合伙人处理企业的日常经营活动,有限合伙人只负责投资或投票,对以上事项进行表决,而不必为合伙企业造成的其他法律责任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六、外国投资者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有限责任合伙企业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有限责任公司是美国近二十年来新产生的商业形式。全美绝大多数的州都通过了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有限责任公司是介于有限股份公司和合伙企业两者之间的一种公司形式。它结合了两者的优点,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负有限责任,这与有限股份公司相似,即其责任仅以他们对公司的投资额为限。有限责任公司可以避免双重纳税,这与合伙企业相似,即在公司层面上并不交纳所得税金,股东象合伙企业的合伙人那样向政府纳税。有限责任公司的另一个好处是:它的股东可以通过股东会议自由决定股权、管理权和财权。而在标准的有限股份公司的情况下,完全由其所控制的股权所决定。有限责任公司的一个主要不利方面是各州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内部结构、税金、法律责任等的规定与有限股份公司仍有许多不同。此外,世界上并不是所有国家都承认有限责任公司这种法律形式,这样,有限责任公司在从事国际性商业活动时,它的法律地位就会极不确定。
   七、设立许可证经营、销售经营、代理商和连锁经营 (Licensing, Sales, Representative and Franchisee)
   1.许可证经营
   许可证经营是专利许可人或商标许可人将其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给其他的公司在特定的期限内经营某种特定的产品。外国投资者如与美国公司有专利、商标许可经营的合同,并不认为是在美国直接从事商业活动。但是,外国投资者如果持有美国公司的专利或商标许可经营权,可能要交纳美国政府规定的有关税金。
   2.特许经营
   特许经营是一种在特定的区域内销售某种特定产品许可经营方式。外国投资者如果在美国享有此种特许经营许可,并不认为是在美国直接从事商业活动。除非该外国投资者是在美国境内的某一州进行这样的特许经营。
   3.代理经销
   代理经销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是外国投资者通过某一美国公司进行总代理经销,并由该美国公司在美国境内进行日常的经营活动。第二种是通过一个独立的中介机构,为其进行商业活动。这两种代理经营的法律后果完全不同。在总代理经销的情况下,代理商是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美国境内从事活动,因此,其代理范围内所引起的一切法律后果由外国公司全部承担责任。独立的经销商或代理商并不以外国公司的名义在美国境内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而是以其自己的名义从事商业活动,在这种情况下,外国公司并不被认为是在美国从事直接的商业活动,也不必因此而向美国政府交纳税金,也不为独立经销商的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外国公司来说,在选择代理商时,一定要明确代理商的活动性质,不要轻易签订总代理协议,如果签订了这样的协议,一定要明确法律后果由谁承担,明确该代理商在从事代理活动中究竟以谁的名义。同时在通过独立的代理商进行经销的情况下,一定要避免去干预该独立的代理商所从事的独立的商业活动,而使独立经销的关系变成总代理商的关系。
   4.连锁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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