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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十)

   跨国并购的效应分析表明,跨国并购最大的负面效应就在于它可能导致的垄断,这种垄断容易压制东道国的幼稚工业、控制东道国市场、破坏东道国原有的竞争秩序。因此,克服跨国并购负面效应的核心法律就是反垄断法。 在市场经济理论家看来,竞争是市场的核心,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反垄断法所要达到的目的,就是促进和维护竞争。从这个角度看,反垄断法是市场经济体制下的经济“宪法”。反垄断法不仅有助于克服跨国并购的负面效应,也同样有助于克服国内并购的负面效应。
   在反垄断法方面,我国至今仍无一部专门的《反垄断法》,有关这方面的法律大多散见于各种不同层次、级别的法规,指示和条例中。如1986年5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认真解决商品搭售问题的通知》,1987年9月11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等。1993年9月2日公布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仅在第6条和第7条中原则规定了反对经营者的垄断行为和反对行政性的垄断行为。表面上看,这些规定可以在没有反垄断法的情况下,制止一些企业的经济垄断行为,但事实上根本无法制止日益严重的垄断行为。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规定专门的执法机构,仅在第16条规定了“县级以上监督检查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可以进行监督检查”。也就是说,县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1994年8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平交易局成立,该局以监督检查市场主体的交易行为、贯彻实施《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为主要任务的专门机构,其具体职能之一就是制止垄断和不正当竞争,但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该执法机关的组成、权限、活动程序、处理方式以及制裁措施等。
   从各国的实践来看,设立专门机构,并赋予其独立的法律地位对其履行监督、执行反垄断法的职责具有重要意义。发达国家的反垄断法专门设立了执法机构,这说明反垄断法的实施有其特殊性。从理论上看,反垄断法中的制裁措施大部分属于行政法和公法,因此,其执行机构不仅应具有一定的行政权,而且还应包括一定的司法权,这不是一般行政机构能够胜任的。笔者认为,在构建我国反垄断法体系中应考虑到执法机构这一问题。反垄断法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尤其是它的执行与实施。借鉴国外的做法,我国应设立一个独立于一般行政机构的专门执行机构,其职权不仅应包括行政权,而且还应包括准立法权和准司法权,使之能更有效地保证反垄断法的实施,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形成和发展。
   2、跨国并购审查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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