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1958年的罗马条约,欧共体委员会被授权反对市场卡特尔和市场权力的滥用。从理论上讲,欧共体各成员国已将部分反托拉斯权力让渡给欧共体委员会处理。因为根据罗马条约,欧共体所管辖的“企业”是包括母公司(甚至是欧洲共同体以外的)和子公司在内”的。根据在一个著名的案例中(美国铝公司)确立的先例,在欧洲共同体内部那些感到有反竞争活动影响的地方(即使反竞争活动发生在共同体以外),委员会就有仲裁权。但是在实践中,欧共体委员会和各成员国之间在并购干预的权力和范围问题上如何划分,经过了较长时间的争论。
从70年代后期到整个80年代,有关欧共体对并购控制体系的最重要和争议最大的问题是,是否要授予欧共体委员会负责竞争事务的官员们审查整个欧洲范围内的并购案件的权力。1973年,欧共体委员会从事竞争管理的律师们要求欧共体部长会议通过欧共体并购控制法案,该法案要求大型的并购交易要事前申报,要求设定是否准予并购的法定标准,并应允许欧共体委员会依据法定标准批准或阻止某项并购交易的实施。自那以后,欧共体委员会负责竞争事务的部长(DG IV)几乎每一年都提出采纳并购法案的议案,但每一次都遭到欧共体成员国中一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的阻绕而无法通过,在阻绕成员国中通常包括英国。
1987年,欧共体委员会竞争事务部的官员们运用一种新的策略以其获得对并购进行控制的权力。他们将并购控制和1992年自由和统一欧共体市场计划联系在一起,指出如果没有整个欧共体范围的并购控制政策来获得对影响欧共体市场的并购交易的法律确定性,欧共体的一体化就无法获得有效的进展。一些成员国的批评家们更多地从成员国法律和政策优先的角度,否决了要求通过欧共体并购法律的议案。
作为对上述决定的反应性措施,欧共体委员会竞争事务部的议案渐渐地将进入审查程序的并购案并购双方的销售总额标准提高,以缩小欧共体委员会对并购审查的权力,而适当扩大成员国审查并购案件的权力。如1973年欧共体并购法律议案中对跨国并购交易进行审查的门槛标准是2.5亿欧洲货币单位,到了1988年,议案中关于进入欧共体并购审查程序的门槛标准提高至10亿欧洲货币单位(相当于11亿美元),并且其中一方的总销售额低于1亿欧洲货币单位,或者并购交易没有导致欧共体市场范围25%以上市场份额的并购案件,可以免于进入欧共体并购审查程序。到了1989年3月,欧共体委员会竞争事务部再一次妥协,将议案中的门槛标准提高至20亿欧洲货币单位。至1989年12月获得批准,欧共体对并购案件进行审查的门槛标准已提高至50亿欧洲货币单位。根据欧共体并购法律,欧共体委员会可以对并购规模超过门槛标准的案件实现“一站式”跨国并购审查,即大型跨国并购只要获得欧共体委员会的批准,就可以免受12个成员国审查制度。跨国并购当事者双方或多方销售总额低于50亿欧洲货币单位且市场份额变化发生在一国内的则可适用成员国的法律。
二、并购审查法律和执行机构
欧共体对跨国并购实施审查的主要法律依据是1989年12月通过的并购法律( Council Regulation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the Merger Regulation])和1994年和1997年对该法律的修正案(Commission Regulation (EC) No 3384/94 on the notifications, time limits and hearings provided for in Council Regulation (EEC) No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Council Regulation (EC) No 1310/97 of 30 June 1997 amending Regulation (EEC) No 4064/89 on the control of concentrations between undertakin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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