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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跨国并购(八)

  不管跨国并购对全球福利的影响如何,其对各东道国的影响不是完全相同的,这只是对各国政策的部分而不是全部的反应。即使不考虑政策不完备性这一因素,跨国并购在公平问题上一般也不可能具有中立影响。如果真正出自高效率的收益是通过垄断性并购的形式转移到了国外,那么,被并购企业的高效率就不会给东道国带来好处。而且从东道国观点看,跨国并购还会对其主权造成不利影响。
  第二节 美国对跨国并购的审查
   一、并购审查法律与执行机构
   美国是世界上并购活动(包括国内并购和跨国并购)最活跃的国家,也是并购法律体系最为复杂的国家。由于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并未对外国人和美国人进行区别对待,而且美国没有独立的外国投资法律体系,因此,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同时适用于国内企业并购和外国公司对美国公司的并购。
   美国的并购法律体系主要由三个部分组成:联邦反托拉斯法、联邦证券法和州一级的并购法律。
   1、联邦反托拉斯法
   反托拉斯法的主要立法意图是反对垄断,维护美国市场的有效竞争局面,保护消费者利益。在美国联邦反托拉斯法中,有关控制企业并购的主要法律有1890年的《谢尔曼法》(Sherman Antitrust Act of 1890)、1914年的《克莱顿法》(The Clayton Antitrust Act of 1994)、1950年的《塞勒-凯弗尔法》(Celler Kefauver Antitrust Act of 1950)、1976年的《哈特-斯各特-罗蒂诺法》(Hart-Scott-Rodino Antitrust Law of 1976)。《谢尔曼法》是较为原则性地禁止垄断、鼓励竞争的法律,它规定“凡是限制几个州之间的贸易或商业活动的合同,以托拉斯形式进行并购或暗中策划,都是非法的”。《克莱顿法》明确界定了“垄断”的涵义,在第7条中规定,公司间任何并购如果“其结果可能使竞争大大削弱或导致垄断”,都是非法的。《哈特-斯各特-罗蒂诺法》则扩大了联邦政府反托拉斯的权力,确立了并购前申报制度,并允许各州制定地区性的州并购法律。
   为了执行反托拉斯法,动态地掌握市场份额标准,美国司法部先后宣布了1968年、1982年、1984年并购指南,作为指导控制并购的标准。最新的并购指南是1992年由美国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发布的。
   2、联邦证券法
   联邦证券法的目的在于通过确保有关并购的充分资料可以公开获得以保护目标公司的股东以及广大的投资公众。有关并购的联邦证券法的核心是1968年的《威廉姆士法》(The Williams Act of 1968),该法对《证券交易法》(the Securities Exchange Act of 1934)作了增补。增补条款强调对上市公司的收购,必须向目标公司及其股东作出充分披露,以保证投资者有足够的时间对并购意向作出恰当反应。
   美国的上市公司有6000多家,占国内生产总值的比重超过80%。90%以上的并购是由上市公司发动的。
   3、州并购法律
   上述两部分法律主要从保护消费者利益和投资者利益的角度对并购活动加以规范,而对于目标公司自身的利益、现任管理人员和雇员的权利如何保护,通常属于州法律管辖的范围。州并购法律最突出的特点是对敌意并购进行限制或惩罚,主要体现在对目标公司的反并购行为予以法律上的承认或支持;规定对敌意并购行为进行惩罚;或者干脆直接通过立法防止敌对并购行为。
   由于州法律与美国推行的自由企业制度不尽相符,联邦最高法院曾于1982年取缔这些州法令。但由于州法律常常与目标公司管理人员和雇员的利益是一致的,但时至今日,州法律仍是并购监管中不容忽视的力量。在执法过程中,普遍的倾向是对外国并购公司施以更严历的限制。
   从美国联邦的角度来看,执行并购法律的机构主要是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
   二、并购审查标准
   在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对并购的审查是基于相对纯粹的竞争标准,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涉及到产业政策和公共利益的考虑。克莱顿法第七部分没有涉及到并购的效率问题,在颇罗克特和甘波案中(Proctor and Gamble),美国最高法院否定了在反竞争性并购中所提出的经济效率的辩护理由。而在一些基层法院的判决中,也有将效率辩护作为一种理由考虑的先例,但其地位和范围依然是不清楚的。
   在并购审查的执行层面上,司法部和联邦贸易委员会联合签发的92年并购指南中表现得及其含糊。他们建议在极个别的场合下,“如果具有异议的并购有获取实质性净效率的合理的必要性,其并购的合法性可以在执法的自由裁量权情况下予以考虑”。而在1982年、1984年并购指南中,则明确指出,对于那些期望引导价格提升的并购,效率不能成为证明这种并购正当的理由。
   三、并购审查门槛
   根据反托拉斯法的规定,如果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1亿美元以上的公司要收购一家销售额或资产超过1000万美元以上的公司,欲行并购的公司必须事先通知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司法部。
   四、并购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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