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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公司法(四)

  (a)本法有关注册和先前和附随事项的所有要求都已经得到满足;和
  (b)公司是一个豁免公司。
  第十四章 独立资产公司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中概念的定义
  本章中,
  “独立资产公司”意指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注册的豁免公司;
  “独立资产股份”意指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行的股份;
  “独立资产股本”意指发行独立资产股份的收益;
  “独立资产股利”意指按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支付的股利;
  “接管命令”意指按照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做出的命令;
  “接管人”意指为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三款目的做出的接管命令中具体规定的人员。
  第二百三十三条 注册申请
  (1)只从事一种需要公司持有根据《保险法》(2001年修订版)签发的限制性或非限制性“B类”保险人执照经营的业务的豁免公司可以随时向公司登记官申请登记为独立资产豁免公司。
  (2)在进行上述申请的同时,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以下申请:
  (a)将一个拟设立的公司注册为豁免公司;
  (b)将一个普通的非居民公司注册为豁免公司;
  (c)以存续方式将一个公司注册为豁免公司;
  (d)将公司注册为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3)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申请时,除需要缴纳的其他费用外,应当缴纳五百元的费用。
  (4)独立资产公司除应当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缴纳年费外,还应当缴纳两千元的附加年费,另外每一个独立资产还要缴纳一千元的附加年费,前述两种附加费用的缴纳都需要按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
  第二百三十四条 名称
  独立资产公司的名称中应当包括“SPC”或“独立资产公司”的字样。
  第二百三十五条 独立资产
  (1)独立资产公司可以创设一个或多个独立资产,以将公司持有或代表一个独立资产持有的该独立资产的资产和债务和公司持有或代表另一个独立资产持有的资产和债务或非公司持有或代表任何独立资产持有的资产和债务分离。
  (2)独立资产公司应为单一法律实体且公司所有的或公司中的任何独立资产不构成独立于公司的法律实体。
  (3)每一个独立资产应当有其独立的身份或名称并且应当在其身份或名称中标有“独立资产”的字样。
  第二百三十六条 股份和股利
  (1)独立资产公司可以创设和发行一种或多种(包括与同一独立资产有关的不同种类或不同系列)的股份,发行收益应记入发行股份的独立资产的资产中。
  (2)股份发行收益,而非独立资产股份,应记入独立资产公司的总资产。
  (3)无论是否宣布对任何其他种类或系列的独立资产股份或任何其他股份支付股利,独立资产公司可以对任一种类或系列的独立资产股份支付股利。
  (4)独立资产股份的股利应当只参照发行该独立资产股份的独立资产的资产和债务情形,或依据股份项下的权利,对该独立资产股份支付。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代表独立资产从事的行为
  (1)任何行为、事项、契约、协议、合同、加盖独立资产印章的指令或其他约束或保护独立资产利益的指令或安排,应当由独立资产公司代为做出,独立资产公司以书面形式作出的行为应当表明其订立是以该独立资产名义,或由该独立资产作出,或为该独立资产利益。
  (2)独立资产公司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a)公司董事应当(尽管公司的章程或公司缔结的合同或其他文件中有任何相反的规定)对已经执行了的行为、事项、契约、协议、合同、指令或安排下公司和独立资产应承担的责任承担个人责任。
  (b)除非存在欺诈、轻率、疏忽或恶意行事,就代表或归于独立资产的事项,董事有权从独立资产中获得赔偿;如果非代表或归于独立资产的事项,董事有权从公司总资产中获得赔偿。
  (3)尽管有本条第二款(a)项的规定,如果董事向法院证明具有以下情形,出于公平,法院可以减轻该董事部分或全部个人责任:
  (a)该董事对导致其个人责任的情形一无所知,并且在不知情的情形下,他不存在欺诈、轻率、疏忽,也没有恶意行事;
  (b)该董事明确反对,并且行使了董事职权(无论是通过行使表决权或其他方式),试图阻止导致其个人责任的情形发生的。
  (4)法院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减轻了董事部分或全部的本条第二款(a)项规定的个人责任的,可以做出命令,具体指令该部分责任由该独立资产或独立资产公司的总资产承担。
  (5)独立资产公司章程中的任何规定,以及独立资产公司可能承担责任的任何其他合同中的规定,如果意在剥夺董事根据本条第二款(b)享有的获得赔偿权利的,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百三十八条 资产
  (1)独立资产公司的资产应当是独立资产或总资产。
  (2)独立资产包括独立资产公司持有或代表持有的独立资产。
  (3)独立资产公司的总资产包括公司的非独立资产以外的所有资产。
  (4)独立资产的资产包括:
  (a)股本形式的独立资产和归于独立资产的储蓄;和
  (b)归于独立资产或由独立资产持有的所有其他资产。
  (5)本条第四款之下的“储蓄”包括未分配的利润、资本公积金和股份溢价款。
  (6)独立资产公司的董事有责任设立并且维持(或促成设立或维持)下列程序:
  (a)将独立资产同公司总资产分离并保持该分离状态;
  (b)将一个独立资产同其他独立资产分离并保持该分离状态;
  (c)必要时,在独立资产之间或独立资产与公司总资产之间,分配或转移资产和债务。
  第二百三十九条 资产的独立
  独立资产:
  (a)仅应当被用于清偿该独立资产本身产生的债务,此项债务的债权人对归于该独立资产的资产有追索权;且
  (b)不应被用于清偿非该独立资产产生的债务,并应绝对防止利用该独立资产清偿对其他债权人进行清偿,相应地,其他债权人对该独立资产没有追索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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