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在任何法域内,没有实施或做出中止或限制申请人的债权人权利的计划、命令、谅解和其他类似和解;
(g)申请人能够偿付到期债务;
(h)注销注册申请是善意的,且无意对申请人的现有债权人进行欺诈;
(i)申请人应当已经向公司登记官递交一份由一位董事签署的承诺函,表明申请人已经或将在二十一天内向其担保债权人通知该注销注册行为;
(j)申请人缔结的合同或做出的承诺所要求的对该转换的同意或批准已经获得、放弃或被免除;
(k)转换行为为申请人的组织大纲和章程所允许或依照组织大纲和章程得到批准;
(l)与转换行为有关的法域法律已经得到或会得到遵守;
(m)申请人,如果有根据《银行和信托
公司法》(2001年修订版)或《
保险法》(2001年修订版)签发的许可证,这些许可证应当已经被中止或撤回并没有恢复,并且申请人就该转换行为征得了总督的同意;
(n)申请人根据相关法域的法律注册后继续以股份有限性质的法人团体存在;
(o)公司登记官认为注销申请人的注册不违反公共利益。
(3)按照本条第二款(d)项、(e)项、(f)项、(g)项、(h)项、(j)项、(k)项、(l)项和(n)项规定,在公司登记官处备案一份一位董事的自愿声明或宣誓书,表明经审慎询问,该董事认为这些项规定均得到满足,并且该声明或宣誓书应当载有一个在该声明或宣誓书做出前最后可行日期注册申请人的资产和债务的陈述。
(4)该董事没有合理根据即做出本条第三款规定的声明或宣誓书的,视为违法,经简易审判,处以一万五千元罚款和五年监禁。
第二百二十七条 注销注册等的证明
(1)申请人一经按照本章规定注销注册,公司登记官应当签发一个证书,登记官并在证书上签字、加盖印章,证明注册申请人已经注销豁免公司的注册并标明注销注册的具体日期。
(2)公司登记官应当在公司登记薄中载明该申请人注销注册的日期。
(3)自注销注册之日起,申请人不再是本法之下的公司但应当继续是相关法域法律下的公司:
本条规定并不具有以下法律效力:
(a)创立一个新的法律实体;
(b)损及或影响申请人组建时的身份或存续;
(c)影响申请人的财产;
(d)影响任何已做出的约定、已通过的决议或其他任何依据申请人的组织大纲和章程或群岛法律授权做出的与申请人有关的行为或事项的效力;
(e)影响申请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权力、职权、职能和责任或义务,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f)为在注销注册前已进行或开始的,由申请人发起的或针对申请人的,诉讼和任何法律程序制造法律障碍;尽管注销注册,前述司法程序在注销注册后仍应继续进行或开始。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九章的规定适用于注销注册的公司
本法第九章的相关规定适用于已经按照本章规定注销注册的公司。
第二百二十九条 发布在政府公报上的注销注册通知等
公司登记官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申请人按照本章规定注销注册的通知,公布申请人依据其法律以存续方式注册的法域,申请人的名称发生变更的,还应公布申请人的名称。
第十三章 普通的非居民公司重新注册为豁免公司
第二百三十条 普通的非居民公司可以重新注册为豁免公司
(1)按照本条的规定和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满足以下条件,一个普通的非居民公司可以重新注册为豁免公司:
(a)公司通过特别决议决定公司应重新注册为豁免公司;
(b)重新注册的申请,连同必要的文件被递交给公司登记官。
(2)该特别决议应当:
(a)对公司组织大纲作必要的变更以使其在内容上和形式上符合本法有关豁免公司组织大纲的要求;
(b)在必要的情形下,变更公司章程。
(3)重新注册申请应当由公司的至少一名董事签署,并附有以下文件:
(a)经特别决议变更后的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的一份副本;和
(b)由公司的一名董事做出的公司将主要在岛外开展营业的声明。
(4)为普通非居民公司重新注册为豁免公司目的做出的特别决议可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豁免公司可以注册的任何名称。
(5)申请时应当缴纳重新注册费,费用的金额与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豁免公司注册费用相同。
第二百三十一条 普通非居民公司重新注册为豁免公司的效果
(1)公司登记官接到依据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提起的重新注册申请后,如认为该非居民公司可以根据该规定重新注册为豁免公司的,他应当:
(a)按照本条规定保留递交给他的申请和其他文件;和
(b)向该公司签发一份重新注册证书,表明该公司已经重新注册为豁免公司。
(2)一经按照本条规定向公司签发重新注册证书,即:
(a)公司,通过证书的签发,成为豁免公司;
(b)特别决议对公司组织大纲和章程进行的任何变更相应生效,
但本条规定并不产生以下法律效力:
(ⅰ)创立一个新的法律实体;
(ⅱ)损及或影响公司组建时的身份或公司存续;
(ⅲ)影响公司的财产;
(ⅳ)影响任何已做出的约定、已通过的决议或其他任何依据公司的组织大纲和章程或群岛法律授权做出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或事项的效力;
(ⅴ)影响公司或任何其他人的权利、权力、职权、职能和责任或义务,但本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ⅵ)为在重新注册前已进行或开始的,由公司发起的或针对公司的,诉讼和任何法律程序制造法律障碍;尽管重新注册,前述司法程序在注销注册后仍应继续进行或开始。
(3)对于下列事项,重新注册证书具有最终证据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