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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曼群岛公司法(四)

  第二百零一条 取消注册登记
  (1)在以下情形下,一个公司不再是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
  (a)公司登记官按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签发证书,取消该公司的注册登记;
  (b)公司登记官按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签发成立证书,根据该证书记载,公司变更了名称,公司名称的最后不再包括“有限存续公司”或“LDC”字样;
  (c)公司按照本法第十条的规定通过一个特别决议变更了其组织大纲,在组织大纲中规定公司存续期限超过或可能超过三十年,
  并且在本条第一款(b)项或(c)项情形下,公司应当支付四百元的取消注册登记费。
  (2)公司不再是有限存续豁免公司的:
  (a)如果根据本条第一款(b)项或(c)项规定公司已经不再是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公司登记官应当向公司签发经过变更的成立证书以满足情形的需要;
  (b)根据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签发的证书不再具有任何效力。
  (3)为本条第一款(c)项目的通过的特别决议在公司登记官根据本条第二款(a)项规定签发成立证书之前不具有效力。
  第二百零二条 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从事电子营业
  本法不禁止有限存续的豁免公司以电子方式发出要约并提供动产或不动产以及从岛内的一个营业地点或通过位于岛内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或其他电子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服务。
  第九章 岛外设立的公司在岛内进行营业
  第二百零三条 外国公司的定义
  本章适用于所有外国公司,即所有1961年12月1日以后在岛外设立但在岛内设立营业地点或开始营业(前述表述在本章包括外国公司或代表外国公司出售其股份或债券,以电子方式发出要约并提供动产或不动产以及从岛内的一个营业地点或通过位于岛内的因特网服务提供商或其他电子服务提供商提供信息服务,但不影响其通常意义)的法人团体,以及所有1961年12月1日之前在岛外设立且在1961年12月1日在岛内设立营业地点或开展营业的法人团体。
  第二百零四条 外国公司需要向公司登记官递交的文件等
  (1)所有外国公司应当在成为本章定义的外国公司后的一个月内向公司登记官递交以下文件进行注册登记:
  (a)一份经认证并盖有依据其法律设立外国公司的国家、城市或地点的印章证明的公司特许状、法律地位或组织大纲和章程的副本,或构成或界定它的外国公司地位的其他文件,如果该文件非以英文书写的话,还应提供一份经认证的上述文件的译本;
  (b)公司董事名单,包括本法要求公司董事登记册中应记载的关于董事的具体事项;
  (c)授权代表公司接受传票送达和接受其他任何需要送达的通知的居住于岛内的一个或多人的姓名和住址,
  并且应当向公司登记官缴纳八百五十元的费用。
  (2)每一个外国公司应当在每年一月向群岛财政上缴八百五十元的年费。
  (3)外国公司未能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支付年费的,应当处以以下金额的罚款:
  (a)如果公司在四月一日到六月三十日之间缴付了费用和罚款的,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年费金额的33.33%;
   (b)如果公司在七月一日到九月三十日之间缴付了费用和罚款的,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年费金额的66.67%;
   (c)如果公司在十月一日到十二月三十一日之间缴付了费用和罚款的,为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年费金额的100%。
   第二百零五条 某些外国公司拥有土地的权限
   (1)设立在岛外的法人团体不得在岛内拥有土地:
   但已经向公司登记官递交了本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文件、明细表和费用的外国公司有权在岛内拥有土地。
   (2)如果一个设立于岛外的法人团体非一个在岛内拥有土地的外国公司或如果一个外国公司停止营业,或不再在岛内有营业地点或不再是一个外国公司或未能遵守本章规定,总督可以,在公共利益需要时,命令该法人团体将其拥有的土地转让给一个可以拥有土地且根据《注册土地法》(1995年修订版)登记为业主的人。
   (3)如果一个法人团体或公司未能遵守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发布的命令,公司登记官可以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命令该土地应当授权财政秘书为了群岛的公共利益拥有并由总督进行处置,法院可以相应地做出命令。
   (4)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发布的命令,以及法院要求送达的与本条第三款申请有关的任何命令或诉讼文书都应当直接送达给人,其姓名和住址已由公司根据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c)项的规定送交给公司登记官。
   此类命令或程序文书也可不以上述方式送达人,而以下列方式送达:
   (a)直接送达给根据授权书被授权接收法院命令和诉讼文书送达的持有该授权书的代理人;
   (b)以挂号信邮寄到该法人团体或公司在岛内的惯常地址或知晓的最后的通信地址;
   (c)留置在该法人团体或公司在岛内的最后可知的营业地点;
   (d)发布在连续三期的政府公报上;
   (e)登载在岛内出版发行的连续三期的一份新闻报纸上;
   (f)在岛内的显著位置进行为期一个月的展示。
   (5)本条中,
   “拥有土地”与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拥有土地”的表达意思相同。
  第二百零六条 外国公司的注册
  (1)一经满足本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公司登记官应当签发一个经过签字盖章的证书,证明公司已经按照本法注册。
  (2)根据本条第一款签发的注册登记证书是证明公司注册完全符合本法规定的最终证据。
  第二百零七条 文件等发生变更时需要向公司登记官递交的回执
  如果任何外国公司对以下事项做出变更:
  (a)许可证、法律地位或组织大纲和章程或任何前述文件;
  (b)董事或董事名单中载有的具体事项;
  (c)授权代表其接收文书送达的人的姓名和住址,
  该外国公司应当在变更的具体事项从外国公司设立地经正常邮寄或以合理谨慎发送到群岛应收到的日期起二十一天内,向公司登记官递交一份载有变更的具体事项的回执以供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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