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交易必须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场外交易场所进行。场外交易场所的设立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2.第33条第1款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竞价交易是交易所市场的主要交易方式,但并非唯一的交易方式。出于提高交易效率、保持市场流动性及避免过度波动等考虑,可能需要采取其它的交易方式。例如,我国目前在交易所内部进行的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和流通股大宗交易,就没有采用集中竞价方式,而是分别采用协议方式(包括类似于拍卖的公开征集方式协议转让)和意向报价/议价协商方式。 如果日后在证券交易所引入专家经纪人(场内做市商)的话,其交易方式更与集中竞价方式大相径庭。为了保持必要的弹性,为现在及今后可能的其他交易方式的发展留下余地,建议将该款修改为:
“证券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应当采用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3.第36条
“证券公司不得从事向客户融资或者融券的证券交易活动。”
该条款禁止证券公司从事证券信用交易。融资(即买空,short purchase)和融券(即卖空,short sale)是证券信用交易(marginal transaction)的两种方式,是指客户只需交纳相当于交易金额一定比例的保证金,就可以向证券公司借入资金购买证券(融资)或借入证券出售(融券),待交易完成后再归还资金或证券并为此支付一定报酬的行为。在发达证券市场国家如美国,信用交易相当普遍。由于本条款禁止信用交易,目前证券公司在为客户买卖证券时必须确保客户资金帐户内有足额保证金,不得为其垫付资金或证券。该条款主要旨在减少交易风险,维护市场稳定和安全,但却限制了投资者的交易能力,降低了市场活跃程度,更严重束缚证券公司的业务空间和盈利能力。在多层次证券交易市场体系中,场外交易市场不可或缺,而做市商制度则是场外交易市场的枢纽。资金雄厚、运营良好的做市商群体的形成有赖于现有证券公司的发展壮大,而现有证券公司的发展壮大又有赖于其业务空间的拓展和盈利能力的增强。有鉴于此,可以考虑取消信用交易禁令,给证券公司更多的发展空间,同时制定严密的信用交易规则,控制和减少风险。因此,建议删除该条款。
4. 第三章第二节
“证券上市”
本节对公司股票和债券上市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均限于主板市场(其中股票上市条件适用《公司法》第152条之规定),未给创业板(二板)市场特殊的上市条件提供法律依据。虽然《
公司法》第
229条第2款规定“属于高新技术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新股、申请股票上市的条件,由国务院另行规定”,但一来“高新技术板”与创业板并非同一概念,后者范围更宽,《
公司法》的规定并不能完全消除创业板适用特殊上市条件的法律障碍;二来该条款只涉及股票上市,而未提及债券上市,其提供的特殊待遇并不周延。因此,建议在本节末尾增列如下一条,为创业板股票和债券上市的特殊条件提供明确周延的法律依据:
“国务院对特定类型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和债券上市另有规定的,依其规定。”
5. 第95条第1款
“证券交易所是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基于与上述第2点相同的理由,建议将本款修改为:
“证券交易所是主要提供证券集中竞价交易场所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6. 第133条
“禁止银行资金违规流入股市。证券公司的自营业务必须使用自有资金和依法筹集的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