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高风险相伴随的是投资者保护这一证券市场永恒主题的重要性的更加凸显。有效的民事诉讼和赔偿机制无疑是投资者最为有力的屏障,我国现有的证券民事诉讼制度尚不足以给予投资者足够的保护。一个重要原因在于,在证券民事赔偿这个专业性极强的领域,法院往往需要证监会清晰、精细的相关规则提供参考和帮助,而这正是目前所缺乏的。在监管重心从实质审核转向信息披露后,证监会的监管资源可以更多的投向此类规则的制定,亦即投向投资者保护。
2. 做市商制度:场外交易市场的枢纽
场外交易的必要性和重要性是不言而喻的。股份有限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典型形式,产权清晰和产权流动是其最重要的特征。无论是上市公司还是非上市公司,其股权都需要流通,如果股份自由转让这一原则不能得以贯彻,股份有限公司的应有功能就难以充分释放。 《
公司法》第
143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也正是这一原则的体现。交易所有限的容量和较高的准入条件决定了其只能接纳部分证券的交易,大量交易需要在场外进行, 禁止场外交易必然牺牲股权和证券市场的流动性,降低股权价值,损害股东利益。
我国的场外交易市场之所以迟迟不能取得合法地位,主要的不是技术问题,而是观念和制度问题。在政府主导和驱动下建立起的以交易所为中心的集中证券市场,以及以此为基础建立的证券监管体系,没有给相对分散、主要依靠自律的场外交易预留足够的空间;对证券市场稳定和安全的过度强调,更使得多样化和流通性的考虑退居次要地位。限制乃至禁止场外交易至少造成了四方面的负面影响:其一,由于现有上市标准明显倾向于大中型国有企业改制的股份有限公司,大量中小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既无法上市,又不能通过场外市场融资,处境尴尬;其二,由于上市成为事实上的唯一选择,上市资格的竞争极为激烈,容易诱发造假等道德风险;其三,投资者的选择范围和交易方式有限,在投资多样化和流动性上均有所欠缺;其四,为地方灰色交易市场和地下黑市提供了存在合理性和发展空间,而后者由于缺乏监管而容易陷入无序和混乱,增加交易风险。时至今日,赋予场外交易合法地位已是必需的选择。
做市商制度是场外交易市场的枢纽,也是其区别于交易所市场的一个基本特征。做市商运用自有资金持续买入和卖出证券,避免了交易所集中竞价模式下某些报价因缺少交易对手而无法成交的情况,增大了市场流动性;同时,每个做市商在自己所负责一种或多种证券的供需出现暂时的不一致时,有义务以稍高的买价或稍低的卖价买卖该证券,以维持其交易的连续进行,避免市场出现大幅度波动。 因此,做市商的主要职能/职责是维系证券市场的连续性和流动性,而不是一味抬高证券价格,这使其与“庄家”构成本质区别。
资本雄厚、信誉良好的做市商群体的存在,是场外交易市场或者说柜台交易市场运行的枢纽,我国场外交易市场的发展也必须以建立做市商制度为切入点。如前所述,我国目前合法的场外交易市场包括银行间债券市场、记帐式国债柜台交易市场和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其中银行间债券市场已基本具备了发展做市商制度的市场基础。目前该市场采取询价式交易方式,有着完善的全国联网交易系统,并且有专门的托管机构——中央国债登记公司,确保了交易后清算的及时和安全;市场交易量自成立以来迅速增加,2002年债券回购交易额达101885.21亿元; 交易主体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证券投资基金和非金融机构等,实行一级自营商和一级交易商制度。为实行做市商制度,首先需要在现有的询价式交易系统的建立自动报价系统,迅速、准确的将市场行情(价格、成交状况等)传递给交易成员;其次,改革现有的一级自营商制度,赋予其中资金、人员、信誉和风险控制能力俱佳者做市商资格。
在银行间债券市场实行做市商制度积累一定经验后,可以考虑将之引入代办股份转让市场。目前,代办股份转让市场采取集中竞价交易方式,并且证券公司代客户交易,不得自营所代办公司的股份, 这在功能上无异于是交易所的延伸,而不是真正意义上的柜台交易。待时机比较成熟时,在代办股份转让市场引入做市商制度,改变交易方式,扩大市场规模,将之从主要吸纳退市公司、化解退市风险的场所拓展为全面的柜台交易市场。目前在交易所体系进行的非流通股协议转让和流通股大宗交易,届时均可以考虑利用柜台交易市场进行。在此基础上,还可以进而考虑在交易所内部设立专家经纪人,以增强交易所市场的流动性和连续性,减少大幅波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