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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业余体育仲裁制度的启示

  三、对仲裁解决美国业余体育运动争议的评价
  尽管仲裁裁决原则上应当是终局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但是仍有当事人不满意仲裁裁决的结果而向法院提起诉讼。而且根据对运动员的权利以及体育运动的纯洁性的权衡,仲裁裁决并不总是最终的和有约束力的裁决,且可以在国内法院对其提出质疑,这样就延长了仲裁程序。类似的情况是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通常对兴奋剂争议采取严格责任原则,因此并不承认国内仲裁员的裁决。相反,它们启动自己的争议审理程序。当这两个机构做出不同的裁决时,运动员就有可能会面临两个内容相互冲突的裁决。在该裁决未确定的情况下运动员实际上在数月之内不能参加比赛。[7]因此为了运动员的利益仲裁程序可以适当地加以缩短。
  另外一个与业余体育运动有关的是全美大学生体育运动联合会(NCAA)中的争议解决问题。全美大学生体育运动联合会是管理大学生体育运动的主要组织。因为美国法院不把学生运动员看作是雇员并且他们不能够进行集体谈判,所以就没有过多地注意用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法来解决学生运动员之间的争议。[8]然而,有些学者注意到学生运动员确实以奖学金的形式同全美大学生体育运动联合会之间存在合同关系。[9]相应地,不止一位学者指出非诉讼的争议解决方式可能是一个解决参加大学生体育运动的学生运动员之间争议的有效方式。[7]
  四、美国业余体育争议仲裁制度对我国体育法制建设的启示
  从前述美国业余体育争议的仲裁来看,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值得借鉴:
  1.目前可以讲体育仲裁逐渐成为解决体育争议的主要方式。与美国业余体育仲裁制度相比,我国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处理体育争议的专门仲裁立法。我国现有体育纠纷的解决,除了当事人自行和解和体育社团组织内部解决外,还多采取行政部门调解和裁决的方式。由于体育纠纷的某些特殊专业性和技术性,直接诉诸法院的为数极少。一方面,现有的体育纠纷法律解决的途径还不够多,特别是与社会以及国际的接轨还差距较大;另一方面,我国在体育纠纷解决的之法方面还基本是个空白,现行纠纷的体育组织内部解决和行政部门解决普遍缺少明确的法规依据,致使处理结果的法律能力和强制力不足。因此,当前首先应根据《体育法》中对竞技体育纠纷进行调解仲裁的规定,抓紧拟制出台体育仲裁的行政法规,建立符合体育社会化和法制化方向并与国际惯例相协调的,能够快速、简捷、方便、经济地解决纠纷并纳入国家统一仲裁法律体系的体育仲裁制度。要依照民间仲裁的一般规定,针对体育纠纷的特殊要求、对体育仲裁的性质范围、机构协议、程序和涉外事项等,作出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明确规定,确保公正、及时地解决体育纠纷,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还要统一规范全国性体育社会团体对体育纠纷的内部解决机制与程序,以与体育仲裁制度实行有效的衔接。[10]有了一个比较健全的体育仲裁法律制度,对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以及进行国际体育交流都是非常有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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