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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犯罪的认定初探

  第二种情况,是甲、乙射击,甲一枪杀中丙之大脑,导致其当场死亡,而乙也射中其小腿,很明显丙之死亡由甲击中丙之大脑引起的,乙的射中小腿的行为对于丙之死亡结果没有任何原因力作用,两者应单独成立故意杀人(既遂),故意伤害(即遂),原因可以参见第一种情况叙述。
  第三种情况,甲、乙射击,甲射偏只击中丙之肩膀,而乙射中其小腿,最后丙因两处伤口流血不止而亡,则甲、乙之行为均对丙之最终死亡起了原因作用。由于上文所述的,两者行为毕竟在故意伤害(丙)这一层面有一定的一致性,可以就在故意伤害致死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这是因为两者在故意伤害(方面)一定的一致性,使得丙之身体,生命无论在危险及实害层面上遭受了无论从主观精神上讲还是客观现实上讲更为严重的危害。而事实上也正是甲、乙两人行为合力造成了丙之死亡,故而在“故意伤害致死”范围内认定两人行为成立共同犯罪是可以的,合适的。当然,有人提出甲对丙之死亡结果是积极追求的而乙并没有积极追求,但这对认定两者行为在“故意伤致死”范围内的共同性影响不大,事实上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甲由共同犯罪之从重处罚而得到最终处罚结果与其单独认定为故意杀人罪所受之处罚结果相差不大。
  当然,就共同犯罪行为在实施共犯罪过程中有一行为实施了超出共同犯意以外的犯罪行为又如何认定呢?笔者将在下面结合一案例对此作出评析,例五,甲、乙人事先约定共同去实施盗窃行为,由甲入房门内实施盗窃行为,而乙在房间外望风,结果甲在盗窃中,使用暴力,行为性质发生转变实施了抢动行为,这样,甲、乙是否在抢劫罪范围内认定共同犯罪成立呢,甚至说,乙是否要对甲之抢动行为负责呢?让我们具体分析。就乙而言,其只是想与甲实施盗窃行为,而没有通过暴力来实施抢劫罪的犯意,且其站在门外无法就是否与甲共同实施抢劫而进行犯意联络,故而不能认定其犯有抢劫罪,也不能与甲在抢劫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应分别对甲、乙定为抢劫罪,乙为盗窃罪,当然处罚时可以因其毕竟在盗窃犯罪上有一定一致性,而在单独定罪处罚时给予相应稍微重一点的处罚。
  当然在认定是否超出共同犯意时,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比如两人共同抢劫,则任何一人实施的对被害人的任何一严重程度的伤害行为均应认为属共同犯意之内,但杀人行为(意图)则应被认定为超越共同犯意。
  综上所述,犯罪共同说从行为主义和客观主义出发,基于共同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性的加重程度考虑,认为只有在数人共同实行特定的犯罪的情况下方可成立共同犯罪。而行为共同说则从行为人主义和主观主义出发,基于共犯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性考虑,认为共同犯罪是指数人实施了前构成要件的,前法律的行为, 而不是共同实施特定的犯罪。 笔者认为从体现刑法的正义观和实现刑罚的目的角度来考虑,应在定罪时坚持行为主义和客观主义,因此在认定共同犯罪时应严格基于数人犯罪而加重处罚的范围,慎用刑罚,坚持犯罪共同说。而事实上,我国的刑法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都是坚持犯罪共同说的。像我国《刑法》25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这就表明成立共同犯罪需要满足一下三个条件:一是两人以上(含两人)。二是共同的犯罪行为(作为与不作为)。三是共同的犯罪故意。其中共同的犯罪行为(客观方面)有两层含义:“一是诸行为指向相同的犯罪客体,相同客体是诸行为相互联系的纽带,是共同犯罪人以相同罪名定罪的客观基础;二是诸行为合成犯罪发生的原因,这是共同犯罪人共同对发生的犯罪负刑事责任的根据。”3从上述对共同的犯罪行为含义的解释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必须是针对同一地两人以上针对同一犯罪客体实施罪名相同的故意犯罪,这也就说明,在我国,认定共同犯罪时,应采取犯罪共同说,而不能采取行为共同说。而共同的犯罪故意(主观方面)有以下两方面含义:一是共同的认识。“共同认识的内容,只要求共同的概括认识,认识的行为性质和行为指向,不必要求认识到具体的行为方式和引起的具体的结果。”4二是共同的意向。共同的意向是指在共同的认识的基础上针对同一对象实施共同性质的特定故意犯罪的共同故意。很明显,从主观方面的共同的犯罪故意来讲,在我国,认定共同犯罪时,也应坚持犯罪共同说,而不能采取行为共同说。更何况,我国《刑法》25条第二款又规定“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这说明,我国刑事立法是不承认共同过失犯罪的,那么就更应采取犯罪共同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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