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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1、 村长与村支书的关系涉及到党政关系问题,而党政关系的规则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法律规则与政治规则,而是根本的立宪规则。立宪规则高于法律规则,村民自治的困境在于:没有根本的立宪规则的修改,村民自治不能建立有效的村级权力结构的平衡,而村民自治的自上而下的性质,其普及也主要是政党----国家行为,使其无从产生自下而上的制衡国家权力的力量,从而无法形成要求修改立宪规则的压力。虽然村民自治之中也有微弱的内部规则的生长,但村民自治没有成为乡土社会真正的自我治理,其内部规则未得到足够的尊重,而乡村几亿农民为原子式的个人,缺乏功能性的团体,乡村的民间社会(civil society)极为虚弱,宗族、宗教团体等小共同体的生长受到政党----国家的抑制,村民自治缺乏中间组织的支持。“只有当八亿多农民不再是“原子化”分布,而是结合在成千上万个自下而上的现代的农民自发的组织里时,中国农村的民主才有真正的载体。“[19]吴理财先生认为,村民自治的推行,并非国家从乡村社会的退出,相反则是国家真正深入乡村社会的表现,实际上是一种国家重建的形式;由于它重新起用了乡村的民间资源,并实现了国家政权与乡村社会性质的对接和融合,无疑是国家对乡村社会整合成熟的标志。[20]
  
  村民自治乃是中国下层社会的政治、经济、社会的整体结构的重建,其目的在于实现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其对于中国政改的意义取决于立宪规则的修改。而由村民自治发展不出此种修改立宪规则的压力。从而村民自治不可能演化出成功的宪政秩序。
  
  2、村与乡镇的关系体现了乡村社会治理的交易成本问题。中国既往皇权不下县,而主要依赖绅治理,主要原因是小农的剩余利润很低,而征税、征粮等的交易成本很高。中共建国后,通过建立人民公社、统购统销等制度较有效地降低了交易成本。但农业剪刀差等形成了城乡二元结构,此种制度不可能长期维持。经济改革之后,此种制度瓦解了,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就又成为一个难题。1983年乡级财政的建立,乡镇作为基层政权六大班子的庞大机构与人员导致巨大的财政压力,使乡村社会的治理的成本极其高昂。近年的费改税减轻了农民负担,但乡镇政权的庞大机构仍然存在,农民负担问题仍然治标不治本。乡村社会的有效治理出路可能还在于乡镇自治,撤销乡级政权,以降低乡村治理的交易成本。[21]但这又涉及到中央与地方关系的根本的立宪规则问题。“在县乡两级政治体制改革中,要建立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荣敬本等《从压力型体制向民主合作体制的转变》,中央编译出版社1998年版),其先决条件也是中央政府和次一级政府宪法性权力关系的确立。”[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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