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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二)  村民自治中的乡镇和村关系:
  
  村与乡镇的关系之中存在两种委托代理关系,即村民与村委会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以及乡镇政权与政党----国家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
  
  在村与乡镇之间,存在两个问题,由此使村与乡镇之间的均衡的权力结构难以建立:首先,自治的村级政权与作为国家代理人的乡镇政权会产生利益的冲突。自治的村与乡镇政权之间存在着组织结构的差异,即自治组织与国家组织的冲突。由于政党----国家的干预,村的自治不可能扩展为镇的自治乃至县、省的直接选举;其次,存在乡镇政权作为代理人的败德行为。 “分灶吃饭”和“层层包干”的财税体制,进一步滋长了乡镇的自利性,加剧了“乡政”对于自我利益的追求。而1994年实行的"分税制"改革,又进一步强化了地方财政,使乡镇最终完成了国家型经纪角色的转换。并且,在农村改革以后,我国县乡政治体制基本上是一种“压力型体制”。这种“压力型体制”从体制上进一步促进了"乡政"向国家型经纪的蜕变。[14]
  
   
  
  (三)  村民自治的规则----秩序分析
  
  依照制度经济学的观点,有两种秩序,即自生秩序(spontaneous order)与建构秩序(made order)。[15]而规则亦有两种规则,即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或组织的规则。[16]内部规则或自由的法律,与外部规则或组织的规则之间的区别是,前者源出于非人力所为的自生秩序,后者则有助于刻意建构一个为具体目的服务的组织,如政党、国家等。[17]
  
  本文的规则----秩序分析借鉴了刘海波先生的方法,即“‘自发的秩序’和对规则的建构,这就是通过将在方法论意义上的“自发的秩序”作为理论工具来限定人类能够建构的领域并进行规则的建构,而人性超越的一面使得规则的改变成为可能;通过超越和规则下人类俗世目的的良好实现的一致来说明由此得出的规则的优越性。”[18]制度即人类交往的规则,制度经济学就是规则经济学,规则与秩序的关系就是制度与秩序的关系。中国宪政建设即经由规则的演进,而形成新的治理的秩序,即宪政秩序或法治秩序的过程。
  
  由此分析村民自治,显然村民自治不是一种自生秩序,而是政党----国家组织重建乡村秩序,旨在实现对于乡村的有效治理的建构秩序,其自发的内部规则十分微弱,且受到政党----国家的外部规则的干涉与压制,所以缺乏演进与扩展为新的宪政秩序的动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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