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试图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分析村民自治问题,核心论点是:村民自治不可能演化出中国宪政建设的成功道路。村民自治不可能成为第三次农村包围城市[6]的开端。
二、 村民自治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法律经济学方法的核心是市场经济、成本收益、需求供给三个方面。其基本的分析框架包括方法论个人主义、最大化原则、机会成本、激励分析、社会成本理论、效率和平等理论等。
村民自治的经济学意义在于降低乡村社会的治理成本,建立乡村的政治需求与政治供给之间的均衡,从而有效解决乡村的财政问题以及权力结构的平衡问题。这种均衡需通过建立稳定的动态平衡的村级权力结构而实现。但是,通过对村民与村长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村支书与政党----国家委托----代理关系的分析,本文认为,村民自治无法有效地解决村支书的“败德行为”(moral hazard),从而不能建立平衡的村级权力结构。而经由分析村与乡镇的关系,本文认为,自治的村与乡镇政权之间存在着权力结构的冲突,即自治组织与国家组织的冲突。村的自治不可能扩展为镇的自治乃至县、省的直接选举。本文的结论是,村民自治不是一种自生秩序,其缺乏演进与扩展所需要的内部规则,而更多受到来自国家的外部规则的干涉,由村民自治不可能演化出成功的宪政秩序。
(一) 村民自治中的党政关系:村民----村委会----村支书关系。
以多数原则为核心的
宪法秩序有利于降低社会合作的交易成本,有利于社会稳定。因为政府拥有的暴力潜力通过选举活动和多数人的利益要求结合到了一起,使政府的暴力潜力更加稳固和强大;而选举或投票的结果,向少数派传递了这种力量对比的信息,无疑有利于防范少数派的轻举妄动。选举过程产生的巨大“浪费”是换取社会稳定的必不可少的代价。[7]
米格代尔分析了内向型农村转向外向型农村后农民群体政治意识发生的变化。这种转变发生后,农村中已没有能被农民接受的农村公平分配机制和相应的社会制度。这时,“农村以外的法院和警察在农民生活中变得极其重要。”“对外联系扩大后,农村在农民生活中完全变得无关紧要了。”“社区很明显不再是农民认同的基础。”开放型农村社会“意味着农村政府的持续活力更多地取决于它与更大政治制度和更大政治社区之间的关系。”[8] 乡村社会需要一种新的对权威的认同方式,这种方式便是民主选举制度。民主政治的功利作用,正能够适应乡村社会对转变时期权威结构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