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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自治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村民自治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范亚峰


【关键词】村民自治、规则、秩序
【全文】
  村民自治的法律经济学分析
  
  
  范亚峰
  
  
  
  内容提要:
  
  本文运用法律经济学方法,对村民自治中的党政关系,以及村民自治中的乡镇和村关系做出了分析。通过对村民与村委会委托--代理关系,以及村支书与政党--国家委托--代理关系的分析,本文认为,村民自治无法有效地解决村支书的“败德行为”,从而不能建立平衡的村级权力结构。而自治的村与乡镇政权之间存在着权力结构的冲突,即自治组织与国家组织的冲突。村民自治不是自生秩序,而是政党--国家组织重建乡村秩序,以实现对于乡村有效治理的建构秩序,其自发的内部规则十分微弱,且受到政党----国家的外部规则的干涉与压制,故缺乏演进与扩展为新的宪政秩序的动力。村民自治不可能演化出中国宪政建设的成功道路,但会成为中国政制转型的一个重要条件和组成部分。
 
  一、  村民自治问题的提出:
  
  1980年2月广西宜山县三岔公社合寨村出现了中国的第一个村委会。这个中国农民的"伟大创造"是一群农民自发行为的结果。由于联产承包后大队、生产队两级农村管理组织的瘫痪,导致无人管理村庄里的"公共事务",农民出于自我管理的需要,仿照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建立"村民委员会"。1982年宪法111条肯定了"村民委员会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九十年代以来,村委会选举方兴未艾。据民政部统计,截至九七年底,全国农村共有村委会九十万五千八百零四个,村委会干部三百七十八万八千零四十一名。从1988年《村委会组织法》试行至今,全国农村村委会普遍进行了三次换届选举,部分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基本完成第四次村委会换届选举。自1982年至今,乡村民主制度已经存在了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选举法"自1987年11月24日颁布已近14年。陈锡文认为,村级民主制度是农村改革的三项伟大成就之一。[1]
  
  有学者认为,村民自治具有以下三项功能,一是提供社会秩序,主要是通过村民自治来维护治安和调解纠纷;二是提供公共服务,即让村民自己的事情自己商量着办,来提高社区资源动员能力;三是抑制乡村组织的不良行为。在转型时期,没有来自村民的监督,乡村组织的行为就可能恶性发展(徐勇,王绍光,崔之元,荣敬本)。有学者从对国家政治体制关注的角度,认为村民自治还具有作为中国民主政治建设突破口和生长点的作用。所谓突破口,就是村民自治是中国民主政治本身的一个环节,村民自治不仅会导致而且事实上已经带来了由下自上的民主化进程,比如由村务公开到政务、企务、警务公开,由选举村委会到选举村支部,由村委会直选到乡镇长直选等。然而多数学者不认为村民自治是民主政治突破口,但相信村民自治是民主政治的生长点。[2]毛丹认为:"关于乡村民主,过于拘守流行的制度主义框架,偏重于制度文本分析,可能产生过于乐观的结论。......农村的自主制度是国家给予的,实质上,国家不是缩小了在农村的控驭范围,而是改变了对村落的控驭方式──至多是在改变经济控驭方式的同时,减少了对乡村社会事务的过多和过于直接的介入。国家不想管的事可以不管,想管的时候可以随时管起来。" [3] 邱泽奇认为:"村民自治并不象人们想象的那样反映了村委会合法性是完全基于民主的。选举原本是反映民意的一种有力工具,但在实际的操作中,却在一定程度上变成了一种仪式。" [4] 郑永年则认为,在中国民主"可能是精英送给社会的一种''礼物'',而不是各种社会势力根据自己的愿望而创造出来的一种制度。" [5]从乡村民主的发展过程可以看出,中国乡村的"民主"并不是完全由农民自主支配、运作而产生的制度,而是一种自上而下的、被赐予的"民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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