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然,实行无过失责任必然带来一个问题,那就是法律不和“俗”,难以推行。人只对自己的主观过错负责是为人主观意识所深刻信仰的信条。因此,无过错也“负责”,并且要负的责任乃是人命关天的大责,负责很可能导致倾家荡产,必不可行。利益面前,寸土必争,因此,褒者贬者双方乃围绕该不该负责的问题唇枪舌剑,争论不休。
同样,如果我们看看法律家们在设计无过错责任时的目的就能明白,责任是社会的,而不是“车”的,不是“人”的。“危险责任(即无过错责任)的基本思想,不是对不法行为的制裁。------危险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乃基于分配正义的理念,至其理由,归纳四点言之:(1)特定企业、物品或设施的所有人、持有人制造了危险来源。(2)在某种程度上仅该所有人或者持有人能够控制这些危险。(3)获得利益者,应担负责任,系正义的要求。(4)因危险责任而生的损害赔偿,得经由商品服务的价格机制及保险制度予以分散。”(王泽鉴《侵权行为法( 第一册 基本理论 侵权行为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7月第一版,16页以下)可见,所谓危险责任的责任,乃是在全社会分配不幸损害,主要手段乃是(对于汽车危险来说)保险制度。当然,其形式是通过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形式进行。这种责任制度是由于驾车人作为集体而言,在客观上而不是主观上形成了社会危害来源,因此,由全体驾车人基于保险机制对于由于机动车所制造的(客观上)的危险进行风险分担。无过错责任补充了过错责任的不足。
而由于以上的理由,新交规的76条必须由保险作为支撑才能有效实施,因为,作为特定个体的驾车者是没有能力,也没有理由(主观认识上)对于行人违法造成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目前看来,按照新的赔偿办法,行人或非机动车驾驶者如果遇到亡故的大不幸,可能得到的赔偿在40万元左右,试想,在中国,又有几个人能赔偿(其实是补偿)得起呢?参考世界各国的规定,我们也能发现,“无过失责任只有在经济上加以限制时才能为人们所承受”。不顾现实,盲目以人命要价(其实人命应该是无价的),最终或可导致更多逃逸,更多违法,提高司法成本,并不能为社会不幸带来合理的分担。“在德国法中,几乎所有规定无过失责任的法规确立了对于补救数额的最高限制。”《葡萄牙民法典》第508、510条也规定了赔偿范围的最高限制。
因此,新交规的焦点在于:第一,是否有合理的保险制度与之相配套,真正由社会保险系统分担“不幸后果”的风险;第二,是否有合理的补偿数额限制,以使这种保险制度能够持续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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