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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谈被保险人的 “出险通知”和“提交索赔单证”的义务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未及时通知”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洪水是自然灾害,被告应当明知发生了水灾,在洪峰到达大桥工地之前被告均派员到大桥施工现场检查,还向原告送达了《危险隐患整改通知书》,被告称在洪水过后,因原告未尽通知义务,所以未派员去水灾现场,与事实不符。向保险人索赔时,被保险人应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证明和资料,而不是全部证明和资料。第6次洪灾发生后,原告向被告提交了损失清单,被告未及时核定,过错责任在于被告方。水灾损失可按原告提供的损失清单来核定,其损失为148467元,扣除绝对免赔率10%后,应由被告赔偿。第7次洪灾发生后,原告未及时提交损失清单,会造成被告核定损失困难,双方均有过错,对第7次的水灾损失不能按照原告现在提供的损失清单核定。因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而现已无法准确核定,故可参照双方对前5次水灾损失定损数额平均每次损失4万元来确定赔偿数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被告应给付吉水赣江大桥首期工程A标段前5次水灾损失赔偿款100000元、赔偿第6次水灾的损失133620.30元、第7次水灾的损失40000元,合计273620.30元。
  【评析】
  一.被保险人的“出险通知”义务
  保险法二十一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也就是说:在保险期内,如果发生保险事故,担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即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保险法之所以作如此规定,其立法本意有三:(1)使保险人得以迅速展开对损失的调查,不致因调查迟延而丧失证据,影响责任的确定;(2)便于保险人及时协助被保险人抢救被保险财产,不致于扩大损失;(3)可使保险人有准备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时间。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未尽及时通知义务,并不当然地失去索赔的权利,“未及时通知”并不是法定的免责事由。“未及时通知”造成的后果主要是影响对损失确定的准确性,被保险人也只承担与此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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